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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01:10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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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央军委关于“送好入伍的、服务好在伍的、安置好退伍的”的指示,保持部队稳定,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主要是指我市市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义务兵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条 各区民政局、人武部及相关部门要针对我市贫困人口比例大,兵员输出量多和独生子女入伍逐年增多的实际,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做好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优抚工作。
  第四条 对于城镇籍义务兵,由市民政局及时足额兑付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农村籍义务兵由当地乡(镇)政府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及时兑付优待金。同时根据本人获得奖励情况按照相应比例给予加发优待金。
  第五条 每年年初,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人武部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备案。
第六条 每年“八一”和春节期间,由各区民政部门组织会同人武部到生活较困难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进行走访慰问。
  第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和人武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爱心扶助活动,主动深入到缺少劳动力的独生子女入伍家庭,帮助解决各种困难。
  第八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后因缺少劳动力导致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按照特事特办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父母(抚养人)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应纳入救助范围,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及时予以救助。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入伍家庭住宅,因年久失修、自然灾害造成损坏,且无能力维修或重建的,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协调当地政府在倒危房改造中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入伍家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所辖六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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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2002年1月17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划拨等方式,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后,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以出让、划拨等形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在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为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两块牌子一个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和管理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供求的实际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囤积或炒买、倒卖土地。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监察局、法制局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使用功能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或其它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五)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人民法院裁定处分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市政府指令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企业因破产、关闭、搬迁或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处置的国有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其净收益的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报。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暂不列入土地储备预报的范围。


  第十一条 对需储备的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地价20%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设计条件。
  (四)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以及收回、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费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并参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评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负责组织实施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九条 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通过对该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效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进行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凡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必须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中供应。


  第二十四条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的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形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后,才能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如下:
  (一)确定供应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用地者,经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第四章 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管理与运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资金专户。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所增值资金可按一定比例,逐步充实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开发成本后,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土地出让收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其拟使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按双方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

威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8日成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三)组织开展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审计;
(四)依法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五)负责处理集体资产的产权纠纷。
林业、农机、水利、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管理等部门应
按用各自职责,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为:
(一)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滩涂、山林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果树、林木、牲畜及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福利、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镇、村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及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政府、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补贴、救济、捐赠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镇统筹费等,以及使用义务、劳动租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农村集休资产分别属于该组织成员全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平调、侵占、损坏、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其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但必须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其集体资产的,必须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现定,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
第十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或者租金。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作经营的,必须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坚持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转租。
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等方式承包租赁。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下列事项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土地等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重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理;
(六)年度收益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终了,凡占有和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点、核实,按村、单位填制集体资产申报表,由镇经管站审核后报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进行产权年检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村主管会计的任免须经镇经管站审查,报镇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制度;把集体净资产的增减与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政绩考核和报酬挂钩。

第五章 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对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破产进行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镇属集体资产由镇人民政府确认,村属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经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拴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私分、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
(二)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费或租金的;
(三)发包、折股、出租、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不纠正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威海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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