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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7:36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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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第八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可以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任一征收期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或者代征税款报告表、凭证以及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时限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多征、减征、免征车船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气
缸容量
(排气
量)分
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42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000元
4﹒0升以上的 45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包括电车
大型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
人(含)以上,包
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
三轮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低速载货汽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辆 40元
船舶 200吨(含)以下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
率每1千瓦折合净
吨位0﹒67吨计算;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0吨以上至2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0吨以上至10000吨(含)的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10米(含)以下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10米以上至18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18米以上至30米(含)的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30米以上的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每米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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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初探
——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摘要] 诱惑侦查,是犯罪侦查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但对其合法性存在争议。本文针对实践中两类诱惑侦查的特征和法律性质,从法理角度划清了诱惑侦查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着重剖析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危害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提供机会型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由于其具有隐蔽性和组织性,给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产生了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查获此类犯罪的行之有效措施之一。
所谓“诱惑侦查”,或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创造情境,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将其抓获进行证据收集。这种侦查手段的优势在于,由于事先设置了诱饵,整个犯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毁证、匿赃、逃脱,也难以翻供翻证,所以案子破得干脆利落,富有效率,因此对于侦破一些较难获取证据的案件是极其有效的。因此,诱惑侦查即使在法制发达的西方国家的刑事侦查中也并不少见;在我国,由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诱惑侦查在各种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也越来越受到青睐。然而,对此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制,因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
诱惑侦查的一般做法是,警察或警察雇用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伪装要卖毒品、宿娼或行贿,而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立即将嫌疑人逮捕。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从侦查技巧上分析,这无疑侦破疑难案件的成功方案。然而,如果某人并不吸毒或以戒毒,但扮成毒品贩子的警察却一再向他推销或者怂恿贩毒,使他决定试一试。如果因此而将这个人逮捕,则我们显然会感到这是不公平的。那么,我们如何从法律角度来判断这种诱惑侦查是不公平或者违法呢?
其实,归纳实践中采用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我们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他只是被侦查者认为是嫌疑人;而诱惑者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致使被诱惑者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方法在美国曾经广为采用,并为法律所允许,直到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1]对于圈套(entrapment)的确切定义尽管仍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它应包含这样一种情形,即“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innocent person)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他们受到追诉。”[2]所以美国的所谓“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法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现实中许多国家也是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为已具备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机会,我们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特征是,被诱惑者本来已产生了犯罪意图,甚至已有犯罪行为,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倾向。例如,警方得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某银行运钞途中行动,遂把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之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警察的行为只是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由于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的。
二、诱惑侦查的实践区分
“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在理论上较易界定,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性条件。笔者把这称之为“目标明确性原则”。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也许是潜在的)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其次,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这可以称为“犯罪倾向性原则”。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要注意避免一种思维定势,即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者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意,而应当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具体分析,否则很容易走入“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即犯意是犯罪嫌疑人“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植入”的,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不能认为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再次,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此乃“行为适度性原则”。例如女警察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身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进行判断。
当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所以上述分类和判断标准只是从学理上进行研究得出的,但这并不妨碍暂且抛开法条的局限,就诱惑侦查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思考,并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三、诱惑侦查的违法界线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基本上可以下结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所以在此主要讨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在侦查活动中虽然对侦破特殊案件发挥了较大作用,但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它却存在着难以忽视的危险:
第一,“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侵犯了公民的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说,公民作为有理性的人,应被视为对自己行为的利益后果有着认识的,只要不触犯法律,他可以在社会容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律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所以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人格自律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被规定为宪法权利(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人格自律权),尽管在我国宪法中并无反映,但并不能因此无视其存在而任意侵犯;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并未造成任何妨碍,我们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就大了。
第二,“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诚然,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4]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如果用中国一句古谚来反讽,倒是颇耐人寻味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第三,“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的影响,如在一定时间破不了案显然会有一种“不利益”的后果,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侦查机关知法犯法的事情也时有耳闻。这就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
第四,从根本上说,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5]
四、违法诱惑侦查的后果
既然“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是违法的,那么这种侦查活动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日本诉讼法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1)有的学者主张对通过违法的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应该适用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规则;[6](2)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的原因是程序不公正,应以违反正当程序为依据驳回公诉;[7](3)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时,因为缺乏国家处罚的资格,所以应予免诉。[8]
应该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问题并非单纯地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问题,而是超越了证据可采性的更大问题,所以第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偏颇。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是,驳回公诉的判决在日本是形式判决,不适用一事不再理,而免诉判决属于形式判决还是属于实体判决在日本虽有争议,但一般认为它是发生一事不再理效力的。所以日本早稻田大学的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如果诱惑侦查违反程序的程度已经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程度的话,可以通过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免诉中止程序。[9]
在我国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中,实际上也存在诱惑侦查违法时的法律后果问题,但学者论及较少。而实务部门呢,一般是不加区分诱惑侦查的类型而采纳其获得的证据的;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以“诱发犯罪”为由不予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虽然,公安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方法侦破案件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依据,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不可以被接受的。只是在理论界,有人分析后指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10]然而,这对于明确违法性的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来说依然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基于本文前述的种种危害,权衡利弊,应当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禁用,以免过分倾重打击犯罪而侵犯了基本的人权,因此,对于通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相应地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如果属重大违法(如引诱清白的人犯罪,陷无辜者入圈套)且达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度,就应当不予受理(我国并未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视违法情节的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其并不违法,考虑到打击犯罪的需要,可以采用,并可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定罪处刑;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

*吴丹红(1978-),男,浙江义乌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九九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页。
[2] See 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3 ,5th Edition , P173-174.
[4] 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1页。
[5] [英]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中译本,109页。
[6] (日)高田卓尔: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84二订版,340页。
[7] (日)田宫裕:刑事诉讼法[M].日本:有斐阁,1996新版,70页。
[8] (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90改订版,63页。
[9]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中译本,63页。
[10]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6页。
原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5年11月23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2005年12月15日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三、删除第二条、第三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要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进行立法前期论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结论。未经立法预研和论证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七、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未完成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立法项目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九、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区法规应当使用‘海南经济特区’冠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定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发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工作实行立法专员审查责任制。立法专员及其助理的条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经济特区的各项功能;

(五)对起草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属于重复立法;

(七)内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八)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九)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名称、体例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法基本条件不成熟,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的,可以终止审查,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可以建议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并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审查稿的主要内容、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工作后,将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和审查报告报送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情况报告,起草部门也可以作起草情况说明。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法规草案的议案,应当经省长签发,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文稿、报经省长签发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做好文稿复核、制发文件。

公布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省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省人民政府令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公布。”

二十、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该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法规的解释,依照《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

二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 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 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是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汇编、省政府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法规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八条 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进行立法前期论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结论。未经立法预研和论证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

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名称、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依据和目的;

(三)单位起草小组人员、上报草案时间。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立法项目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安排意见,报省,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涉及法规计划调整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牵头组织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者“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的规定具体化的,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不得称“条例”。

特区法规应当使用“海南经济特区”冠名。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内容,对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作出变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拟代替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在附则中写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部门应当催办。催办后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部门内部或下属单位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协调;其他部门或单位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邀请省政府法制机构共同进行协调。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协调情况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询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实施成本,即法律制度的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立法的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执行法规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法规产生的净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为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成本效益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七)听证会笔录。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未完成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工作实行立法专员审查责任制。立法专员及其助理的条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区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经济特区的各项功能;

(五)对起草部门职责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六)是否属于重复立法;

(七)内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客观规律;

(八)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九)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名称、体例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或者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新的起草思路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二)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与本省现行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不协调、衔接,或改变本省现行相关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其改变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法基本条件不成熟,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的,可以终止审查,待条件成熟时再进行立法;也可以建议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者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送审稿时,可以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送审稿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者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媒体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再作修改。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并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审查稿的主要内容、对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审查工作后,将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和审查报告报送省长和分管副省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应当通知省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审议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情况报告,起草部门也可以作起草情况说明。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审查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八条 经审议决定修改后再次提交审议的审查稿,由起草部门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重新修改,作出起草说明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九条 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法规草案的议案,应当经省长签发,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纪要精神修改的省政府规章文稿、报经省长签发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做好文稿复核、制发文件。

公布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该省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省人民政府令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该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其具体应用问题,由该省政府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法规的解释,依照《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的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省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 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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