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08:32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2]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11月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试点以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达到了预期效果。为进一步深化特许业务试点工作,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及网点),应根据《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及第三、四章的规定,完善软硬件设施及管理,并于2012年8月1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提交本机构符合上述要求(注册资本、申请前业务量及网点家数除外)的报告,申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上述具备法人资格的特许机构,注册资本低于《试点办法》第八条或第十八条要求的,应及时增加注册资本,并于2013年5月1日前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注册资本达标的报告。
未能按时提交达标报告的,外汇分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三、《试点办法》发布前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可根据《试点办法》及辖区内个人本外币兑换实际需求状况,注意适当把握节奏,自行决定增加辖内试点城市,避免机构和网点的盲目扩张。
四、《试点办法》发布前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外汇分局应根据辖内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业发展情况及有关机构的申请决定是否申请开展试点。拟开展试点的,应按照附件2和附件3要求的内容提交申请材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外汇分局的试点准备情况和当地市场的需求情况审核批复。外汇分局开展试点后,辖内其他城市满足附件2相关条件的,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是否增加其为试点地区。
五、外汇分局应按照《试点办法》要求开展特许业务试点工作,加强试点工作的宣传解释,监督特许机构执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试点情况。
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及特许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310。

附件:1.《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2.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
3.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
4.《<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1: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货币兑换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特许业务) ,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为境内外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
第三条 经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货币兑换业务。 境内外个人通过特许机构办理的兑换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 特许机构不得为超过年度总额的客户办理兑换业务。
第四条 外汇局依照本办法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拟经营特许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在单一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或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资格,并取得《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 。 兑换特许证是境内非金融机构经营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外汇分局负责对辖内特许机构(含分支机构和网点)发放兑换特许证。
第六条 获准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特许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将特许业务外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兑换特许证。
第七条 申请经营特许业务应经过筹备和开办两个阶段。
第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固定的适合经营特许业务的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以及相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有必需的管理制度;
(七)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 个月以上,在申请经营特许业务资格前 6 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 笔、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20 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八)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条件;
(九)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在单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经营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 外汇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其进入筹备期的书面决定: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方案及相关人员名单、简历;
(三) 营业执照副本 (含网点) 、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上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五)不少于 2 名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
(六)每一网点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资历的证明材料(从事货币兑换工作6个月以上,熟悉相关外汇管理策) ;
(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特许系统)的说明材料,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备付金管理、会计核算、汇总统计、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遵照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对超限额及分拆等行为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八) 适合从事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其他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基本情况,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
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 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九) 经营外币代兑业务6 个月以上的总结报告及在申请前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达到最低兑换金额和兑换笔数标准的证明材料;
(十)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许系统操作规程,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规程,外币兑换牌价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统计报告、风险及相应内控管理、凭证和档案印章管理等制度;
(十一)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筹备期为批准之日起3 个月。未能按期筹备的,应在筹备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延期申请; 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备期延长的最长期限为1个月。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办业务申请,逾期未提交的,原筹备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在筹备期间达到特许业务开办条件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逐级报上级外汇分局批准。 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机构的开办条件进行现场验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对获得批准的机构发放兑换特许证:
(一)申请报告;
(二)筹备工作总结报告;
(三)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四)满足安保需要的相关说明材料;
(五)满足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持该文件与原外币代兑业务授权银行解约, 终止外币代兑业务资格。 境内非金融机构获得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后, 不得在同城兼营外币代兑业务。
第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收到开办业务批准文件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非金融机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未能开办业务的,原开办批准文件失效。该机构应在时限届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 由所在地外汇分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未获批准的,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筹备期内未能申请开办业务或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的,自截止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前款申请开办业务获准后未能按期开办业务且未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的,自截止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新设特许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在其辖内异地新增分支机构,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获准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五) 、 (六) 、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应在前款机构获准经营 3 个月后方能申请。 特许机构在拟新设地区已经营外币代兑业务的, 不受新增分支机构时间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新设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持续经营 6 个月以上,可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新增同城网点,每次申请不多于3个:
(一)申请报告;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六) 、 (八)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继续新增网点应在前款网点获准经营3个月后方能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适用于7 本办法第十五、 十六条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筹备期和申请开办业务的管理。 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负责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新增同城网点的审批。
第十八条 特许机构申请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特许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二)经营特许业务 1 年以上,开设网点 5 家(含)以上,在申请前12个月内兑换金额不少于等值1000万美元, 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三)具备总部集中管理能力,能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管理全系统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备付金、业务数据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拟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 外汇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发展情况总结及未来拓展规划;
(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四) 达到全国性经营最低标准的网点数及业务量的证明材料;
(五) 对跨区域分支机构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机构获准全国范围内经营后拟跨区域新增分支机构的, 应持以下文件和资料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拟
新增分支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 并可附带为原外币代兑点或不多于3个新设网点申请经营资格:
(一)申请报告;
(二) 特许机构总部对拟设分支机构开办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
(三) 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局对设立分支机构的无异议函;
(四)获准全国经营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本办法第九条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八) 、 (十) 、 (十一)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适用于对第二十条特许机构跨区域分支机构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区域内继续新增分支机构和网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许机构须加强对分支机构和网点的内控管理。特许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网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的,自执行处罚之日起6个月内,外汇局不受理其新增分支机构
和网点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外汇登记、验资询证、 外汇资本金结汇等事宜应按照现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机构在持续经营特许业务期间发生以下变更事项,应事前按第九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由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办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特许机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场所;
(三)兑换特许证破损;
(四)兑换特许证遗失;
(五)外汇局认为其他需要更换兑换特许证的情形。 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 兑换特许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向原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兑换特许证遗失, 特许机构应在外汇局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证作废后方可申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特许业务的,应在终止业务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缴销兑换特许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特许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外汇局有权终止其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
(一)未正常开展特许业务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二) 因分立、 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特许机构主动终止或被外汇局终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特许证的, 自注销之日起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许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章 柜面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机构可为个人办理当日累计等值 5000 美元(含)以下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具体包括:
(一) 境内个人在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以内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二) 境外个人在个人结汇年度总额以内外币兑人民币的业务;
(三)境外个人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的业务。
第三十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特许机构可受理客户支付的资金包括现钞和旅行支票, 向客户交付的资金应为现钞。
第三十一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记录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境外个人当日累计等值1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 (含) 以下未用完人民币的兑回业务时,还应审核并留存本机构为其兑入人民币时所出具的原兑换水单,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
第三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标识码, 连通个人结售汇系统后方可办理特许业务。特许机构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参照金融机构管理。
(一) 特许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兑换业务以及为同一日内兑换业务达到5 笔的个人继续办理兑换业务, 应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录入有关交易信息。
(二)单笔等值500美元(含)以下的兑换业务,可在办理兑换业务后的24 小时内补录,备注栏注明“特许兑换补录” ,并每日打印补录交易流水留存3年。
(三)特许机构将兑换业务的信息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时,应正确选择其资金属性。
(四) 设在国家边境口岸内的特许机构网点办理外币兑换为人民币的业务,单笔等值100美元(含)以下的,可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五)特许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 自身特许系统兑换业务的数据信息与兑换水单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 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
及时、准确和完整,并留存相关材料3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安置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货币兑换统一标识、 兑换特许证、 兑换牌价、“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标示。依法单独收取手续费的应明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和市场需求选择兑换货币种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并在挂牌前不少于10 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特许机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三十五条 特许机构应印制并使用兑换水单办理兑换业务。
(一)水单应为一式两联,一联为特许机构联,一联为客户联。
(二)水单应完整记录每笔兑换交易的明细情况,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特许机构及网点名称、 交易日期及时间、 顾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交易货币币种及金额、支付方式、兑换使用的牌价、 交易流水号码、 手续费收入 (单独收取手续费时填写)等。
(三)水单必须连续编号,不得重复使用,同本水单不得跳号使用,作废水单应剪角保存。兑换水单应妥善保管,须登记领用或发放的情况, 不得转让、 出售, 使用过的水单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三十六条 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时,应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审核身份证件,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核并留存原兑换水单;
(二)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中逐笔录入有关信息(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事后补录或不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除外) ;
(三)通过特许系统逐笔办理兑换业务;
(四)出具兑换水单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联返还客户;
(五)交付资金。
特许机构应使用监控录像设备清晰完整记录上述兑换业务的办理过程。监控记录保存3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特许机构应按个人结售汇相关规定,有效防止客户通过特许业务实施分拆或使用虚假单证规避结售汇管理。
第四章 备付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备付金是指特许机构办理兑换业务形成的库存现钞, 以及通过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存储的用于兑换业务的资金。 备付金包括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 人民币备付金和外币备付金间可自由兑换。
第三十九条 特许机构应通过备付金办理兑换业务,并按本办法规定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渠道和方式管理备付金。
第四十条 特许机构的备付金通过以下渠道形成:
(一) 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投入的人民币及用其购买的外币资金;
(二)办理兑换业务中收到并留存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三)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人民币和外币资金;
(四)以货币价差形式或手续费方式获取的营业收入;
(五)汇率变动产生的汇兑收益。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将非特许业务的收入混入备付金,也不得使用备付金支付日常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特许机构应在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
(一) 特许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可选择在包括其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开户银行在内,原则上不多于3家同城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外币备付金账户按外币现钞账户管理,可根据需要存提现钞。
(二) 特许机构应在开立外币备付金账户时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与外币备付金账户对应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
(三)备付金账户收入限于: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入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入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入,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入的款项。
(四)备付金账户支出限于:向特许机构同城基本户划出的款项、备付金账户间划出的款项、库存备付金现钞的提取,其他经外汇局批准划出的款项。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 特许机构不得开立备付金项下的外币现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加强库存备付金现钞的管理。
(一)库存备付金现钞包括:从备付金账户提取的现钞;与客户兑换时收到的现钞;调剂备付金余缺时调入的现钞。
(二)库存备付金现钞的存提均应通过备付金账户办理。
(三)特许机构不得将第(一)款以外的现钞作为库存备付金现钞, 也不得将库存备付金现钞存入备付金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四十四条 特许机构可将同城基本户资金划转至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入) ,也可将人民币备付金账户资金划转至同城基本户(以下简称备付金转出) ,每月限各办理一次。 特许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将不超过外汇资本金总额 50%的资金结汇后通过基本户转入备付金账户,1年内不得转出。满1年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备付金转出。
第四十五条 特许机构可以携带现钞或开户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下列三种渠道调剂备付金的余缺:
(一)同一法人的特许机构内部。包括:同币种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涉及在不同外汇分局辖区间调剂的, 调剂双方应于首次调剂前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二)与同一外汇分局辖内的特许机构间。包括:人民币与非美元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首次调剂前,调剂双方应制定调运及调剂方案,同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三)与开户银行间。包括:人民币与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不同币种外币备付金间的兑换交易。
第四十六条 特许机构应建立备付金交易电子台账,完整记录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和调剂的明细情况。
(一)台账记录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性质(包括存钞或提钞、转入或转出、调剂) ,调入调出双方名称(交易性质为调剂时填写) ,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以携带现钞方式调剂时
填写并注明同城或异地) 或交易账号, 交易方式 (现钞或转账) ,存入、转入或调入资金的币种及金额,提取、转出、调出资金的币种及金额,交易时所使用的汇率(交易性质为调剂且涉及不同货币间兑换时填写) 。
(二)特许机构应每月打印纸质台账,盖章后连同相关凭证保存3年备查,相关电子记录长期保存。
第四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项下存提现钞、转入转出、调剂等业务,包括:
(一)备付金账户现钞(含大额现钞)的存提;
(二)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同城基本户间的相互划转;
(三)人民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四)外币备付金账户间资金的相互划转;
(五)人民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六)外币与外币现钞或备付金账户内资金的兑换。
开户银行办理备付金账户项下现钞的存提调运业务, 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现钞整点的有关规定, 并比照该规定制定外币现钞整点的有关制度后方能办理。
第四十八条 开户银行应将与特许机构间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交易(不同外币间的兑换交易除外)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其中交易主体为非居民个人,交易性质为旅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应依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特许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的核查。 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应接受外汇局的核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特许机构所在地

外汇局应在 3 年内对所辖地区的全部特许机构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第五十条 外汇局依法按《条例》对特许机构及其开户银行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第五十一条 特许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一)特许机构应指派专人从事统计和报表报送工作,并实行 A、B 角制度,相关人员发生变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特许机构应按所在地外汇局要求报送备付金监管报表(附表1) ;
(三) 特许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2) ;
(四) 全国范围内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应在前款时限内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全系统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3) ;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数据和报表。
第五十二条 外汇分局负责按月采集、汇总所辖区域内特许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并于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 (附表4) 。
第五十三条 特许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特许业务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特许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按照反洗钱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特许机构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制定相应的方案报所在地外汇局, 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审批:
(一)本办法未规定的与本外币兑换有关的其他创新业务;
(二)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渠道、方式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特许业务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特许机构和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按《条例》
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所在地外汇局应将处罚决定书抄送或抄报特许机构总部所在地外汇分
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 月 1日起施行。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9〕54号)及所
附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内部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综发〔2009〕145号)同时废止。 20

附表1:
特许机构备付金监管报表
单位: 法定货币单位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用于外汇局分支局对辖内特许机构日常运营备付金进行监管。
2.外汇分局可自行决定辖内特许机构报送该表的频率。
3.每一币种项下所填金额以该种货币的法定货币单位填写。
4.买入指特许机构办理与客户的兑换业务时买入的货币,卖出指特许机构卖出的货币。
5.调入指特许机构办理备付金调剂业务时调入的货币,调出是指特许机构调出的货币。
6.备付金转入转出指特许机构人民币备付金账户与其基本户间按规定转入、 转出的
项目 人民币
外币
外币 1 外币 2 外币……
期初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
账户(2)
合计(3)





境内个人
买入(4)
卖出(5)
差额(6)
境外个人
买入(7)
卖出(8)
差额(9)
合计
买入(10)
卖出(11)
差额(12)
系统内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3)
与其他特许机构
间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4)
与开户银行调剂
调入
调出
差额(15)
备付金转入转出
转入
转出
差额(16)
期末备付金余额
库存现钞(17)
账户(18)
合计(19) 21

人民币资金。
7.特许机构收到的未结算的旅行支票应统计在“库存现钞” 。
8.项目计算关系:
(1)+(2)=(3);
(4)+(7)=(10);
(5)+(8)=(11);
(6)+(9)=(12);
(17)+(18)=(19);
(3)+(12)+(13)+(14)+(15)+(16)=(19)
22

附表2:
年 月 市(区、县)
特许业务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由特许机构汇总同城各网点情况填制,报所在地外汇局。
2.本表统计范围为特许机构涉及人民币与外币间的兑换交易。 不纳入统计范围的包
括:同一法人特许机构内人民币备付金的拆入或借出。
3.所填金额均以万美元为单位,按照填报之日上月外汇局网站公布的《美元对其他
货币折算率》进行折算。
4.系统是指个人结售汇系统。
5.买入指特许机构买入的外币,卖出指特许机构卖出的外币。
6.调入指特许机构因备付金调剂而调入的外币,调出是指因上述原因调出的外币。
7.汇率调整指因汇率因素引起的误差。
8.项目计算关系: (7)=(6)+差额(1)+差额(2)+差额(3)+差额(4)+差额
(5)+(8)
23

附表3:

年 月 全国性经营机构
全系统业务及备付金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1.本表由全国经营的特许机构总部汇总全国各地区情况填制,报所在地外汇分局。
2.其他注释与附表 1相同。 24

附表4:
年 月 分局辖内特许业务月报表
单位:万美元
项 目
买入(调入)外币 卖出(调出)外币
差额
金额 笔数 金额 笔数
一、与客户买卖外币(1)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
事后补录系统
未录入系统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未录入系统
二、系统内备付金调剂(2)
三、与其他特许机构间备付金调剂(3)
四、与开户银行间备付金调剂(4)
五、经批准的其他备付金调剂方式(5)
六、月初外币备付金余额(6)
七、月末外币备付金余额(7)
八、汇率调整(8)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公章:

注:本表由外汇分局根据本级特许机构填报的“附表 1”数据及下辖分支机构汇总所辖
地区的数据汇总填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2:

外汇分局上报试点申请材料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地区(城市)确定及理由,如是否为国家特殊政策扶持地区,国家给予的政策是否明确可试点特许业务;如是否即将举办重大涉外活动(赛事) ;是否为边境口岸城市或旅游中心城

市等。
二、上述确定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该地区(城市)涉外经济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及当年该地区个人汇兑情况;
(二)上年度及当年该地区出入境人员情况;
(三) 上年度及当年银行及外币代兑机构网点外币兑换总体情况。
四、试点准备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外汇分局试点实施方案及准备情况,包括经营机构的选择标准、宣传、应急预案制定等;
(二)与当地政府协调情况,包括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如工商、税务、金融办、公安、海关、机场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情况;
(三)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介绍。
五、附带至少一家境内非金融机构按《试点办法》第九条申请经营特许业务的材料。 2
六、对上述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的初审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3:
申请试点经营机构情况表

分局名称:
试点机构名称及性质
试点机构具备条件情况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本不少于 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具有外币代兑机构资格 6个月以上, 申请前 6个月内办理代兑业务不少于 1000笔、金额不少于等值 20万美元,且期间未被外汇局处罚

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 2名具有相应业务经验

每一个经营网点配备不少于 2名具有相应经验的工作人员

特许系统应具备实时办理兑换业务、 备付金管理、 会计核算、汇总统计、 存储相关记录的功能以及按个人结售汇相关法规予以风险提示的功能

以醒目中英文双语显示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 办理特许业务所需电脑、数据库设备及其他软硬件设施,能够完整记录经营活动的高清录像监控设备等

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制度

满足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接入技术条件的说明材料

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注:1.每家机构填一张表。
2.试点机构性质可具体分为中资、外资和中外合资。



附件4: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 (以下简称兑换特许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试

点办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兑换特许证是特许机构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 分正本和副本。
第三条 兑换特许证的领用、保管、销毁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要凭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兑换特许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外汇管理部 (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按年度使用数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预估申领,并按《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颁发给特许机构。
第五条 兑换特许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营业地址;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
(四)序列号(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时的顺序编号) ;
(五)发证机关;
(六)颁发时间;
(七)外汇分局公章。
第六条 特许机构首次申领兑换特许证时,外汇分局应审核 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批准经营特许业务的批复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介绍信;
(三)领取兑换特许证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特许机构按《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兑换特许证时,外汇分局应审核并留存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制度第六条(二) 、 (三)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 《试点办法》规定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2 年5月 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关停企业被精简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关停企业被精简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废止理由: 已被《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代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委(计经委、生产办公室):
近来,各地正在按照国务院要求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对一些确实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长期亏损的企业采取关停并转措施。为保证产业结构调整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企业关停后被精简职工的基本生活,现决定,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
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关停的,已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中被精简的职工,比照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有关对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职工的规定实行待业保险。
上述关停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为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训练确需待业保险基金扶持的,可按照1990年3月23日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问题的通知》(劳电明发〔1990〕1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劳动部门要全面了解掌握关停企业情况,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对被精简的职工及时办理待业登记,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及有关费用,并根据待业职工特点和社会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对符合用工单位要求的,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就业。
对关停企业被精简的职工实行待业保险,是一项有利调整产业结构,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工作。各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关停
企业精简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请随时报告给我们。



1991年12月20日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用以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除外)中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领导;
(二)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
(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聘请的专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填写登记表和行政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并提供本单位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人员岗位设置情况。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各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申领材料及人员名单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给予发证。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行政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将证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到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滥用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调查取证、登记在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注销、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