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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莲诉夏传叶房屋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0:34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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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莲诉夏传叶房屋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莲诉夏传叶房屋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7月15日(86)定民一字第07号关于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收悉。从所附案卷材料看,李桂莲与夏传叶讼争之房屋,座落在陕西省泾阳县永乐店,似为李道清和李桂莲所共有。李道清死后,被其现住定远县的外甥夏传叶以“安葬舅父”为名,私自出典给张和平,典价1500元。李桂莲得知后,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财物纠纷案移送你院,你院认为继承案件应由遗产所在地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经协商未成,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经我们研究认为:本案诉讼的标的主要是房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为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现将原卷转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需你院协助,请予积极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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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档案局关于《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3]91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档案局制订的《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印发〈江门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规定〉》(江府办[1986]62号)文件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六日





江门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资料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地级市综合性的国家档案馆,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将应该由本馆收集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市档案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范围。



  (一)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及其常设机构,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临时单位所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市文联等人民团体形成的档案;


  (三)市政府派出办事机构和驻外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如公安部门下属交警局、水利部门下属的水利设计院、农业部门下属的农科所、文化部门下属的文化馆、教育部门下属的学校、卫生部门下属的医院等形成的档案;



  (五)中央和省属驻江门有关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国家档案局规定可不进馆的除外);



  (六)属于本馆应接收的撤销单位的档案;



  (七)市管干部的死亡人员档案和列入市名人档案管理范围的档案(含受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表彰的英雄、模范人物的档案);





  第四条 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接收或代存以下档案:



  (一)同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外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市管理权限内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长远保存价值的其他有关档案。



  第五条 市档案馆在收集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六条 市档案馆收集、保管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及旧政权机关和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列入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移交档案、资料,按如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



  (一)按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机关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范围》和省档案局印发的《广东省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实施细则》以及市档案局的《江门市市直单位文书档案质量检查验收标准》的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与规范整理工作;


  (二)移交进馆的档案,档案质量应符合上述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市档案局(馆)检查验收出具《档案质量合格证》后,方可正式办理档案移交进馆手续;



  (三)凡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移交进馆;



  (四)凡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之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后进


馆,收文单位的上述文件不宜进馆;



  (五)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如纸质检索目录、磁盘等)应与档案同时进馆。



  第八条 撤销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整理、清点工作,在人员解散前及时并按要求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第九条 档案进馆单位的档案,一般在原单位保管10年;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可延长有关档案移交期限;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市档案馆应提前接收有关档案进馆。



  第十条 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市档案馆应依法依时按质接收档案进馆;档案移交单位依法依时按质将其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进馆;



  (二)档案已进馆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进馆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有权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有义务维护档案移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利用其移交进馆的档案无偿提供服务;



  (三)市档案馆对代存进馆的档案,不得提供利用或向社会公布,如确有需要,应事前征得档案权属单位和个人同意。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在确定收集范围时,应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确定收集对象并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二条 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档案馆和档案移交单位及个人在档案接收与移交工作中的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档案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发文之日起执行。


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1号


揭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及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线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安排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布局。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化、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由业主或管理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

(四)附属绿地: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二)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100米;

(三)高压输电线路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期满必须自行退出并恢复原貌。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和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必须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调整容积率、增加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重建、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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