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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3:18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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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16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西省司法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质量和有效执行,进一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审查、决定、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推动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送审稿);

(二) 编制全省司法行政发展规划,出台指导全省司法行政改革发展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和实施方案;

(三) 编制经费预算、决算,重大业务、大型项目、行

政经费开支或财政性资金安排;

(四) 做出司法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决定、意见或规定,机构和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重大决策事项;

(五) 依法应当由厅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依法决策原则。

第五条本厅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决策可以通过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江西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认定由厅业务处室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报厅长审定。

第七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听证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一) 意向征集。由职能处室根据厅领导意见,对上级

机关工作要求、同级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反映,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报分管厅领导核准,形成决策意向。

(二) 调查研究。确定决策意向后,职能处室组织有关

处室、部门或专家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与资料,制定决策初步方案。

(三) 咨询论证。涉及全省司法行政事业长远发展的重

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对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就必要性和可行性形成专家决策咨询书面意见。

(四) 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

内征求意见。一般应征求下级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或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和网络、新闻媒体公开等形式进行。职能处室根据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决策方案。

(五) 公示和听证。对事关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或

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决策作出前进行公示和听证。

(六) 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由厅法制处

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主要审查决策权限是否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七) 形成决议。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八) 试点试行。对涉及面广、试验性强的决策措施,

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决策,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定实施。

(九) 决策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外,重大决策的内容、依据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议题,由厅长

确定。

第十条 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公示和听证的情况;

(四)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意见;

(五)决策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上述送审资料于会前随议题一并报送厅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处室负责承办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各处室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厅法制处为决策事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十三条 厅长代表本厅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领导协助厅长决策。

分管领导受厅长委托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及时向领导班子全体成员通报。

第十四条 决策建议由分管领导提出。厅长同意后,分

管领导指定承办处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备选方案应当通过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七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本机关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并将听证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布;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并提前10 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六)对所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决策备选方案应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涉法事务、政策措施实施方案,承办处室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先送法规处审核,再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厅长办公会审议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承办处室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厅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厅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若为文字性修改,由厅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若为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暂缓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负责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厅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全体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三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厅长办公会对决策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牵头领导、执行处室和工作要求。厅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处室根据各自职责贯彻执行决策,不得拒绝、变通、推诿、拖延。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会同纪检(监察室)负责本厅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工作,并及时向厅长和分管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行处室对决策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厅长和分管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本厅工作人员在决策执行中发现决策存在缺陷、偏差或决策本身有问题,应及时向厅领导反映情况。对其他单位或人员反映的决策执行问题,厅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反映,并提出改进的有关可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决策方案的某些缺陷或由于执行失误而出现的偏差,及时召开厅长办公会进行研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修正。

第三十条 对因决策事项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厅主要领导可临机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按信息公开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事后应及时向其他班子成员通报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本厅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如发生以下重大失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由驻厅纪检监察机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三十二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五条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书面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10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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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通知



建科[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

  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完善监督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

  建设系统涉及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业等,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与自然环境保护关系密切。

  近年来,建设系统在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建筑节能与温室气体减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城市环境污染问题十分突出,已威胁城乡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偏低;城市污水处理率仅达45.67%,近一半的城市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水系及相关流域;建成区绿化率仅达31.6%,远低于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近几年每年城乡新建房屋建筑面积近18亿平方米,但只有约50%左右的建筑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全国城镇约150亿平方米的既有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是同等气候条件下发达国家的2至3倍,造成了沉重的能源负担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建材生产能耗高达全社会终端能耗的15%,节能环保型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率不到20%,每年的建筑垃圾超过1亿吨,而处理率不到10%,严重污染了环境、浪费了资源。同时城市燃煤导致的大气污染,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等问题依然存在。

  因此,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各级领导必须认识到建设系统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紧迫性和艰巨性,用科学的发展观指导建设系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二、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目标(2010年目标)和基本要求

  (一)目标

  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重点是: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理,建筑节能与温室气体减排,燃煤锅炉改造,城市道路交通噪音控制,城镇绿化和节能省地型绿色建筑建设。至2010年,分别达到以下目标:

  城市污水处理方面: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所在的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标准,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方面:所有城市都要建立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使生活垃圾全部得到处置,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

  绿色建筑方面:贯彻实施《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逐步引导我国建筑业、住宅产业走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新建公共建筑实施绿色建筑标准达到30%以上,住宅建筑实施绿色建筑标准达到20%以上。绿色建材占建材用量的40%。

  建筑节能和温室气体减排方面:新建建筑累计节能7000万吨标准煤,既有建筑节能3000万吨标准煤,共计节能1亿吨标准煤;累计减排温室气体CO22.6亿吨,其中新建建筑1.8亿吨,既有建筑0.8亿吨。

  城市供热方面: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地方逐步取消小于1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2010年北方地区城市集中供热面积新增10亿平方米,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60%。

  城镇绿化方面: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认真实施绿线管制制度。继续做好建设园林城市工作,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

  城市公共交通方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要求,全面实施“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优先地位。进一步放开搞活公共交通行业,完善支持政策,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为群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二)基本要求

  1.环境保护工作要与城乡规划、建设相结合,改进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合理规划,突出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划内容;为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划中应明确环境保护的重要地位,统筹考虑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规划的编制要从注重确定开发项目逐步过渡到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明确空间管制的要求;要从注重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功能定位转向注重控制合理的环境容量、确定科学的建设标准、促进人居环境的改善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科学,规模适宜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要科学合理,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地区的地理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污染的项目。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特点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考虑今后的发展并做一定的预留,科学确定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要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对比分析,以确定分散或集中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3.大力发展绿色建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人居环境

  各地在制定本地区“十一五”建设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把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与处置和绿色建筑技术、建筑节能技术纳入重点领域,在项目立项、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包括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国际合作引进技术等,推动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科技进步,尽快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通过制定推广与限制淘汰技术目录,发布技术公告等方式,加快推广先进高效的资源节约技术与绿色建材产品,限制和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落后技术与产品,提高建设系统环境保护的整体技术水平。

  4.引入市场机制,健全监管体制,提高环境基础设施运营效率

  加快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尽快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建设与运营体系。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污水再生利用、供热锅炉改造、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建设、运营和服务的政府监管制度,加强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实施,鼓励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全面提高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营效率。

  5.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要与环境综合整治、创建节水型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等相结合

  要将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创建节水型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和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等的基本条件,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结合起来。建设部将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考核评比中也要将相关内容作为基本条件。

  三、切实加强和改进规划编制工作研究和监督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一)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发展循环经济为指导原则,认真制定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地方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将区域经济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有机结合起来。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坚持环境优先,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任何开发活动。

  (二)加强城乡规划编制的审查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建设部等部门的有关文件,端正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要根据本地区的环境保护需要和资源条件科学确定城市的发展目标、方式以及合理容量。为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提出环境保护目标。

  规划的编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完善城乡规划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的过程要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依法治理、社会监督、全民参与。通过法定程序减少规划审批和调整的随意性。

  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选址、布局合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选址和布局要合理,新建污染项目要避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地等。城市规划要根据城市承载力,综合考虑地质、自然环境、居民区和工业区位置等因素,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对比,合理选址,科学布局,认真开展专家咨询工作,避免盲目决策。

  四、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监管制度,实现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发展

  (一)加强城市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生活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等重点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以实施国家环保工程为重点,推动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生活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等重点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基础,加强水污染防治。要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好城市备用水源。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群众饮水安全。优先投入解决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关系公众日常生活环境的重大问题,以城市带动乡村,加大村镇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的力度。

  (二)加强节水型城市、园林城市建设

  经济社会发展要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要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计划,要严格用水定额管理,采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办法。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拉大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用水的差价。市政设施等公共设施用水要尽快实行计量计价制度。

  加快城镇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城镇园林绿化整体水平。以开展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园林县城为基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完成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修编),并严格实施,确保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科学合理的绿地系统。建立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建立健全城镇园林绿化行政管理机构,做到职能明确,管理到位。

  加强城市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维护城市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休闲游乐等方面所具有的生态、环境和社会效益,有效遏制城市建设中不合理利用湿地的行为,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推广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车辆,建设透水和减噪路面,设置绿化带

  积极推动大容量环保型的公交系统的建设。开发大容量、低污染环保型的公共交通车辆,以《节能环保型城市客车技术标准》为基础,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车辆。开展透水降噪路面的设计、施工技术研究,应用新型道路吸声材料、透水材料,建设减噪透水路面,改善城市“热岛效应”,控制城市噪声污染。在敏感区域设置噪声隔离设施和绿化带,减轻噪音污染,改善城市声环境。

  (四)促进政企、政事分开的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环境基础设施市场化运行机制

  现有从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运营的事业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可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垃圾处理的经营服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独资、合资或租赁承包现有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合理确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和再生水、垃圾处理和垃圾发电价格,完善政府补贴机制。本着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核定,确定污水处理、再生水、垃圾处理和垃圾发电价格。积极引导工业、市政设施等行业使用再生水和垃圾发电。结合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情况,适时对部分行业制定强制使用再生水的规定,扩大使用范围。

  加大污水处理费和生活垃圾分理费的征收力度。各地要限期开征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开征的城市,要优先考虑将收费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暂时达不到保本微利水平的地方,应结合本地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最低收费标准。

  (五)研究制定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融资、价格等激励政策;研究合理优惠的环境基础设施财税政策,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重点解决污水管网和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的资金。

  五、政策导向,示范应用,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一)充分发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作用,大力推进绿色建筑的应用

  建设开发单位作为应用绿色建筑的主体,在建设项目中要积极贯彻国家有关绿色建筑的政策、法规以及相关标准。鼓励单位与个人投资的建筑在建设开发过程中采用绿色建筑标准;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建筑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逐步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要求。

  设计单位要积极采用先进的绿色建筑设计理念,在保证建筑物功能和技术经济合理的情况下,注重对节地、节能、节水、节材等关键环节的应用设计,尤其是在细部设计中要自觉贯彻。

  施工单位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要制定符合绿色建筑的施工工艺,结合工程实际,落实保障措施。注重施工场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应严格控制噪声、光污染、施工遗撒、大气污染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障人员安全与健康;减少施工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注重在施工用水、用能、材料选择、废弃物处理等过程中贯彻实施节能、节水和节材的要求。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绿色建筑的运行管理,制定管理规程,充分考虑技术经济的合理性,保障绿色建筑的健康运行。

  (二)研究建立评估认证及奖励制度,形成有利于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环境

  研究制定绿色建筑技术与产品的评估认证方法和政策措施,通过实施绿色建筑材料、产品认证和绿色建筑技术评估、标识制度,规范、监督管理中介评估机构,切实促进绿色建筑的发展。对应用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改善城市和村镇生态型、有益室内环境改善和人体健康的新型建筑材料给予政策支持。

  围绕建设部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工作,结合本地情况,开展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的建设,以点带面,总结经验,全面推广。

  (三)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国际竞争

  积极参加有关绿色建筑的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绿色建筑重要规则与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跟踪研究国际绿色建筑发展趋势,加强技术合作,推动市场融合,不断提高我国绿色建筑的整体水平。企业要强化国际竞争意识,积极应用绿色建筑技术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有关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发挥信息资源优势,为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提供及时准确和优质的服务。

  六、依靠科技进步,完善标准规范,做好示范项目推广工作

  (一)积极开发经济适用、高效节能和环境友好的供水、污水、再生水与垃圾处理等技术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实施保护环境的科研项目,认真开展建设系统环保战略、标准、技术等研究,鼓励对给排水处理技术、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管理技术、道路交通噪声控制技术、生活垃圾处理与处置技术等进行研究,组织对污水深度处理、污泥和生活垃圾的处理处置等重点难点技术的攻关,加快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

  (二)加强建筑节能环保技术开发,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研究开发建筑室内外环境污染控制与改善技术、绿色建筑材料、建筑节能环保技术与设备(包括洁净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上的应用),先进的供热制冷和节水技术,并积极推广应用。积极引进国际先进设计理念和设计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地的建筑节能环保标准体系。建立绿色建筑材料的评价体系和标准规范,对改善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循环利用、室内环境改善的绿色建筑材料尽快纳入标准,促进推广应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筑节能与环保工作的监管,及时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规划、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应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长期有效的建筑节能环保工作机制。

  (三)建设科技示范工程,做好技术推广工作

  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色建筑、绿化建设、公交优先发展、道路噪声控制和燃煤供热锅炉改造等环境保护综合示范工程建设,对示范工程进行跟踪研究,并对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进行有效的扩散,提高科技示范的针对性,切实发挥科技示范作用。

  七、组织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协调、监督和检查,全面推动建设系统环境保护工作

  建设系统要大力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决定》中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切实抓好环境保护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设部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以指导、组织、协调建设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确定相应机构,明确责任,组织好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抓紧制定环保政策、法规,并严格执行。各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标准和规定的同时,认真评估建设系统的环境立法和执法情况,完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完善环境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绿色建筑评价体系、绿色建材评价体系和供热系统燃煤锅炉改造计划和步骤,加强监督和执行力度,使已经建成的环境基础设施正常运营,确保达到建设系统各项环境保护标准和工作目标。

  (三)建立健全城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抓切实解决制约环境保护的难点问题和影响群众健康的重点问题。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要保证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科学制订并组织实施环保规划,建立建设系统的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定期考核,并对布署的环保工作进行检查落实,及时解决存在的环境问题,确保实现规划中提出的环境目标。

  (四)强化监管、检查,积极开展社会监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布饮用水、排水、再生水等出水水质,建筑环保节能执行情况,城市绿化建设进展等。运营企业要及时公开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在加强政府监管和督查的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要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降低政府监管成本。

  (五)广泛开展宣传,认真做好教育培训和对口支援。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广泛宣传,积极开展和举办环境保护培训班,提高思想认识,把环保公益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努力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同时,要制订培训计划,对建设系统干部职工进行轮训,准确把握各项要求。认真开展和组织好对口支援工作和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建设系统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7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和其他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直接负责的政府和政府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进行考核。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审核、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撤销原批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已经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第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开展善后处理工作,防止扩大事故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迅速向上一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报告;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九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违反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集体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规定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对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市(州)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及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提出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的意见。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在30日内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依法由有权机关决定。
有权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安全生产事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商军队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实施。对军队方面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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