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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2:50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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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审计厅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审法〔2011〕54号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省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厅机关各部门遵照执行,各市、县(市、区)审计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管理办法或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审计,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厅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规定、办法、细则以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单纯转发上级或者其他部门的文件,没有增加新的规定;

(二)涉及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

(三)适用于内部的具体业务工作计划、总结、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四)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五)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七)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

(八)会议纪要;

(九)仅涉及特定被审计对象权利和义务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各类审计业务文书;

(十)其他不直接涉及被审计对象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厅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关职能处室、单位(以下简称职能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提交审议,承办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与清理、解释等工作。

法规处负责组织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组织开展定期评估、清理与汇编,承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管理制度拟定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字核稿、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相统一,保障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维护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性规定,或根据实际需要设定规范且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规程”、“规则”、“细则”、“办法”、“决定”、“意见”、“公告”、“通告”、“通知”等;

(三)内容表述采用条文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语准确、简洁、规范。

第二章 申报立项

  第八条 根据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厅机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法规处书面提出本部门的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立项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制定目的与依据、必要性与重要性、主要内容、项目准备情况、报送草案时间和起草责任人等。

  法规处负责对职能部门提出的制定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拟定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延迟或取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由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法规处审核,报请厅领导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调研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由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应由主要职能部门牵头联合调研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职能部门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书面、网络、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公开形式,向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区)各级审计机关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等征求意见。

  对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职能部门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职能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四章 审核审议

  第十一条 职能部门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后,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将起草文本及起草说明,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的依据与起草过程;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征求意见的结果、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法规处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依据和必要性是否充分;

  (二)草案内容是否符合审计的职责权限范围;

  (三)制定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并对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抵触;

  (五)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相协调、衔接;

  (六)具体制度规定是否合理、可行,且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规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内容、程序不符合审查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职能部门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

  (二)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建议停止或延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符合审查要求的,出具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或者会签的职能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者会签文本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后,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并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作起草说明,法规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十六条 送审稿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负责起草的职能部门会同法规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文件修改后,进入公文办理流程,经相关职能部门和法规处会签,办公室核稿,报厅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厅领导签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办公室应通过厅门户网站、报送省政府公报室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职能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制定说明提交法规处,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法规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制定说明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审计署备案。联合发文的,由主办机关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法规处应会同职能部门予以核实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省审计厅,由职能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与适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各职能部门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于每年12月底前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法规处,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清理建议。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执行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且内容间有冲突的;

  (五)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且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没有相应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管理内容被新出台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四)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工作,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半年、全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废止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审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表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0/node1519/userobject9ai127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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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9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验〔1996〕351号)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服装已成为我国大宗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金额约200亿美元。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出口服装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规范全国出口服装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纺织原料制成的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服装实施检验管理: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

  (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涉及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

  (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中国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五)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检验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出口服装实施检验。

 

              第二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商检机构必须实行批批自验:

  (一)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二)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三)收货人要求商检机构检验的;

  (四)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出现过质量争议的;

  第六条 涉及进口国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该项目应实施自验或商检认可实验室检验。

  第七条 除上述规定外,对不同出口服装质量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分以下情况,按一定比例检验: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具有二名及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10%;

  对产品质量基本稳定,具有二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30%;

  对产品质量一般,具有一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8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70%。

  商检年总批次自验率达到30%以上。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检验人员在进行出口服装检验前,应认真审核如下单证:

  (一)审核“出口检验申请单”,明确申请检验内容,掌握申请检验要求。如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核厂检结果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审核其他必须附交的单证。

  第九条 抽样

  (一)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需100%成交、80%成箱方可抽样;

  (二)抽样方法按相应标准。

  第十条 检验

  (一)按有关检验依据对外观、理化、包装等项目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

  (二)出口服装标识查检按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合格批的处理

  (一)商检一次检验不合格,经工厂返工整理后,可重新申请第二次检验,第二次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

  (二)对一些难以修复又对穿着影响不大的缺陷,若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买方确实需要,可凭买卖双方的质量确认书,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发放行单或换证凭单。确认书必须经买卖双方盖章或双方签约人签字方能生效。

  (三)在出口服装品质检验时,如标识不合格,经返工可影响品质的,第二次检验时应重新查验品质。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特殊情况酌情掌握。

 

             第四章 过期重验和复验

 

  第十三条 过期重验

  (一)出口服装经检验合格后,超过有效期仍需出口的,出口前须申请过期重验,经检验合格后方予出口。

  (二)重验内容主要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标识,并查看有否虫蛀、泛黄、污渍、霉变等。

  (三)过期重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四条 复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检检〔1993〕181号)执行。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

  (一)出口服装检验由产地商检局负责。

  (二)产地检验合格的服装,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局按规定签发换证凭单。换证凭单内容应填写齐全,评定意见必须列明“合格”字样;如中性包装需在“备注”栏注明“中性包装”字样(参照附件1样本)。

  (三)经预验合格的服装,出口时需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标识等。

  (四)经买方确认的出口服装,产地商检局按照第三章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要求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口岸查验

  (一)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后放行或换发证书。

  (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污染、水湿等情况,必要时可开箱查验品质。

  (三)口岸商检局查验出口服装时,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不明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信用证中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的,而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中漏验的项目,口岸商检局须予补验,补验合格后方可出证、放行。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七条 批次的划分,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检验批或出口报验批为一检验批。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应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做到货证相符,防止差错事故。

  商检机构应督促有关企业在出口外包装上刷明批号,以便核查批次。批号由各直属商检局自定。

 

              第七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第二十条 需要抽取样品的,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种类表》外商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要有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可检验的管理

  (一)各地商检局应严格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国检监〔1990〕第169号),加强对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的管理工作。

  (二)通过认可检验方式检验的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要严格按照商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各地商检机构要定期对其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三)经认可检验员检验的出口服装,商检局要认真审核检验的有关单证,在厂检和认可检验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凭认可检验员的手签合格单换单放行。

 

           第九章 质量分析和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商检局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参见附件2《关于出口服装质量分析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机构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0年《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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