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3:54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质监监发〔2012〕174号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促进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质监部门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和实现程度,在对企业分类的基础上,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能、合理配置资源所实行的综合监督管理模式。

  第四条 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步实施、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省局”)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系统,负责对各市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市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分类监管工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分类监管信息,对各县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具体工作,按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辖区的工业企业进行分类,收集、报送、更新分类监管信息,并对企业实施监管。

  第六条 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依法行政、严格监管。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企业分类是质监部门为实施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措施,依据《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分类的活动。

  第八条 《分类监管实施细则》是市、县局对企业进行分类以及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各市、县局可结合本地监管实际,根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的项目要求,制定具体产品的分类监管要求。市、县局制定的分类监管要求不得少于《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确定的项目要求。

  第九条 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将企业分为:AA、A、B、C等四个类别。

  A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强和实现程度好的优秀自律企业,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的良好自律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B类企业:是指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的企业,产品质量基本保持稳定,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C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保障能力较差的企业,在近3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或存在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或存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或存在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企业分类情况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类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三章 分类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根据企业分类情况,结合本辖区企业实际,对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形式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含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回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含日常巡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由市局组织制定本辖区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县局及有关部门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门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回访是市、县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质量违法行为整改落实情况的核查。

  第十六条 上述监督检查和回访,检查人员均应记录相关检查信息,并经企业确认。

  第十七条 市、县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督检查形式。原则要求如下:

 (一)对AA类企业实施信用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自我承诺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自我承诺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业自我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支持其积极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优先推荐其申报政府质量奖等质量奖励。

 (二)对A类企业实施责任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和支持其不断提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能力。

 (三)对B类企业实施常态监管方式,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检验检测、计量和标准体系,增强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四)对C类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方式,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企业实际,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将其列为本辖区重点监管企业;

  3质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严监管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

  4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有效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履责约谈,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5对已经获得的质量奖励和其他质量扶持政策,依据相关规定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八条 市县局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样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企业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开展风险等级评估,将工业产品质量按风险程度分为Ⅰ级(高风险)、Ⅱ级(较高风险)、Ⅲ级(一般风险),并动态发布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市、县局结合辖区内工业产品及企业实际进行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Ⅰ级(高风险)和Ⅱ级(较高风险)产品目录。

  市、县局对确定为Ⅰ级(高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从严监管的原则,将监管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有关规定相应下调一级;对确定为Ⅱ级(较高风险)和Ⅲ级(一般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可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监管方式。各地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动态调整相应的监管方式。

  第二十条 市、县局结合监督检查情况,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企业的分类和分类监管方式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为1年。对企业的分类不允许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降级处理,并相应调整监管方式:

 (一)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出现不合格的;

 (四)发生经查实的消费者反响强烈或新闻媒体曝光的产品质量问题的;

 (五)出现其他应当降级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质监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管是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综合监管模式,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附件: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

http://app.shandong.gov.cn/attach/2012/22/42-1.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32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代理申办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机构(以下简称代理申办机构)是指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事宜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注册制度。

  第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注册,取得国家认监委颁发的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代理申办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证书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相关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并根据委托人申请提供代理业务,对其代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其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和注册

  第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代理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编制和组织申请文件的相应专业能力和语言能力,了解所代理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五)至少具有2名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申请表;

  (二)境内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境外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

  (四)企业的章程(中文);

  (五)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六)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注册程序:

  (一)代理申办机构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认监委对符合要求的代理申办机构颁发注册证书。

  第十条 注册证书自发证之日起3年内有效。需要延期的,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申办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代理申办机构业务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申办机构的注册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合同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副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与代理申办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及其指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委托人和与代理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指定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代理申办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其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申办机构对代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定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票据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代理申办机构因为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法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申办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认监委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认监委定期对获准注册的代理申办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对代理申办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申办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和《注册证书》,办理年审手续。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代理业务量和业务情况分析;代理活动中的差错及其原因;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经营管理、自我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申办资格,并责令改正:

  (一)因管理不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账册和营业记录,或者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申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一)代理申办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二)被暂停代理业务后,拒不整改的;

  (三)已不具备注册条件的;

  (四)年审不合格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申请费用或者购买标志费用等手段欺骗委托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核查,或者对国家认监委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七)注册后,连续2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5月31日公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供水设施管理,保障迅速有效地扑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消火栓和专供消防使用的上水鹤、上水塔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等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消防供水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镇和单位的建设和发展规划。消防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计标〔1987〕1447号文件批准的《建筑设计防水规范》GBJ16-87(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设置和安装。
第五条 城镇供水部门新建干支线管网(φ100以上),设计部门必须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计和安装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消防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供水管道时,应统一由供水部门设计并按《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防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单位自备水源必须安装给消防车加水的上水装置。
第八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消防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其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单位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城镇供水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遇有供水管道、消火栓密封件、启闭杆、阀门和上水鹤、止水阀、排水阀等设施及其它配件损坏或失灵时,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保证灭火需要。
第十条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和自备水源的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确因特殊情况需启用时,必须报请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圈占、压埋或损坏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周围五米以内严禁堆放各种物品,挖坑取土和违章建造建筑物。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对设计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不按设计施工的单位,分别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单位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收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裁决后五日内拒不缴纳和对单位的罚款裁决后十五日内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拆毁消防供水设施重要部件或破坏消防供水设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及个人对公安消防部门所做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公安消防机关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