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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5:54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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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规定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保障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规实施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年度实施情况。
市政府法制建设工作部门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关于法规的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九月底前,向法规实施单位发出要求提交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的函,向市政府法制建设工作部门发出要求提交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情况报告的函。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后,分送法规实施单位对口联系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

第四条 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的形式分为详细报告和简易报告。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提交法规年度实施情况详细报告:
(一)实施一年以上未满二年的;
(二)上位法制定、修改致使法规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
(三)因形势变化致使法规或者法规的主要规定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有关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法规年度实施情况详细报告的。有关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所列途径,在每年九月底前确定需要详细报告的法规目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告有关法规实施单位。
其他法规应当提交法规年度实施情况简易报告。

第五条 法规年度实施情况详细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对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法规主要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法规配套规定的实施情况;
(四)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对法规实施产生的影响,以及法规实施单位针对上述情况采取的措施;
(五)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六)完善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首次提交详细报告的法规,还应当报告法规配套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制定情况。实施一年以上未满二年的法规,还应当报告宣传、贯彻法规的主要工作或者措施。
法规年度实施情况简易报告可以以表格形式报告法规的实施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上位法的变化情况、有关意见和建议等。报告表格式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六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需要提交年度实施情况报告:
(一)一年内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过有关法规实施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过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的;
(二)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下一年立法计划即将修订的;
(三)截至十一月底实施未满一年的。

第七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对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是否符合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法规实施单位重报、补报。
有关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专题调研、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法规实施情况,对照法规规定对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法制委员会调查研究,共同研究审查意见。

第八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分析、综合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形成审查报告,并在下一年一月底前提交主任会议讨论。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联系的法规实施单位提交报告的总体情况进行评价;
(二)对法规主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归纳;
(四)针对法规实施中的问题提出执法或者立法方面的建议。

第九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主任会议讨论审查报告后十日内,将本委员会的审查报告送交法制委员会。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对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法规的实施情况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开展调查研究,在有关委员会送交审查报告后三十日内形成综合报告。
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法规实施总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二)对加强执法工作形成综合意见和建议;
(三)对立法方面的建议进行汇总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综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审议综合报告后十日内,汇总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有关委员会审查报告、法制委员会综合报告中提出的建议以及常委会审议意见,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开展立法后评估,将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立法项目库。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常委会审议意见通报市人民政府,将法规年度实施情况报告的提交情况通报法规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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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黄山市扑救森林火灾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森林资源安全,实现“打早、打小、打了”的目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应当制订切合本行政区(辖区)实际的森林火灾应急扑救预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条 各基层组织、单位发现森林火灾,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应迅速就近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在行政区域(辖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有关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向毗邻一方通报火情,并按照联防协议共同组织扑救。
第四条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并首先组织就近行政村、组和辖区单位的人员扑救。同时,乡(镇)主要负责人应立即带领乡(镇)扑火队伍迅速赶赴火场扑救。需要县(区)里支援扑救的,应及时报告,不得延误。
第五条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以及距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外围一公里(直线距离)范围以内和省际、市际、县(区)交界处的森林火灾,应迅速报告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上述情况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由主要领导带队前往灾区实施扑救处置。
第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扑火命令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扑火任务。在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都必须无条件的服从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
第七条 扑火时,火场应建立前线扑火指挥部,实行统一指挥。乡(镇)组织扑救的火灾,扑火指挥员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需要市、县(区)支援扑救的火灾,由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火场指挥员。前线扑火指挥员应佩戴明显标识,便于现场指挥。各类扑火队伍到达火场前线扑火指挥部后,应向火场指挥员报告队伍来源、人数、领队、携带工具等情况。一个火场有多处火点的,应设立分火场指挥部,明确指挥员。分火场指挥员要随时向前线指挥部报告火情发展动态、扑火力量部署、扑救情况等,接受前线指挥部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火场前线指挥部成立后,应及时分析火场情况和火情动态,沟通通讯联络,掌握扑火队伍数量,制订扑火方案,由前线指挥员准确下达扑火指令,并检查落实情况。同时,要根据火势变化,及时调整扑火战术,随时补充扑火力量和机具,确保有效扑救火灾和保障扑救人员的安全。前线指挥部应正确处理好积极扑救与有效防御、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加强前线指挥部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联系。
第九条 凡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行政村、组或单位,抽调熟习火场地形、身体健壮人员,由前线指挥部指派,为增援扑火队伍带路。
第十条 扑火力量的组织、调集以火灾发生地的行政村、组为主,并根据火情发展情况逐级调度、组织力量支援。必要时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求援。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权调集辖区范围内的扑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实施临时交通管制。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各地卫生部门要随时按照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派出医护人员到火场实施救护,并做好重伤人员的紧急救治。
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沟通短波、超短波、移动等通讯网络;在有条件的地方,电信部门要指定业务部门,架设固定电话,提高通信质量和效果;通讯工具确实无法沟通的,前线指挥部应指定足够的联络员,负责火场与前线指挥部的火情联络工作,切实保障火场与前线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根据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提供火场气象服务。必要时,应根据气象条件,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人工增雨方案,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令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要组织人员检查和清理火场,做到无火、无烟、无气,并留足人员看守后,各扑火队伍方可撤离火场。留守人员的撤离,必须视情分别报经乡(镇)、县(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批准,以防死灰复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开展1999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1999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迎接二十一世纪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知识化的挑战,激励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精神,今年继续开展第十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目前仍按《政府特殊津贴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开展工作。选拔推荐的对象,主要是在科研、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等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对科研院所、学校
、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现职党政领导干部的推荐,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工作程序,从严掌握条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按今年的指标参考数(见附件)部署开展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推荐工作。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一部分原由中央有关部门管理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已脱钩交由地方管理,这些企事业单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的上报由所在省区市负责,并请抓紧了解他们近几年上报特贴人选情况,如确需增加指标参考数的,可向我部提出申请。
一些部门因下属单位隶属关系调整较大,没有随本通知下达指标参考数,请抓紧做好本部门下属单位隶属关系变化情况的调查统计后,报我部重新核定指标参考数。
三、由中央管理的企业,经我部同意,可以在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中单列户头。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其中已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12个科研机构按上述办法开展选拔推荐工作,其余科研机构今年仍由原渠道负责选拔推荐工作。
四、中共中央各直属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解放军系统可参照上述原则开展今年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中,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增强竞争性、公开性和透明度,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抓紧做好人选的选拔推荐工作,确保上报专家人选的质量。这项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在机构改革中工作人员若有调整,
要妥善做好衔接工作。
六、其它有关事项:
申请增加指标参考数的省区市,需重新核定指标参考数的部门,以及经我部同意新列户头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请于7月底前与我部协商确定指标参考数。
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11月10日,逾期未报将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选拔工作。
上报材料包括综合报告一份,人选一览表一份(盖部门章),人选统计表二份(盖部门章),人选数据库软盘一张(使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软件1.0版)。
以下人选务必在跟踪标记字段按要求打标,表演艺术家:4,体育教练员:5,中专中小学教师:6,全国“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7。
报送材料时请注明联系人员及电话。
附件:1999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指标参考数(略)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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