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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8:51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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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培训院校: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8)4号
〕要求,结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及持有会计证目前不在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努力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各单位要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虽未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已受聘大型以上企业总会计师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写或推荐适合我市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
充教材或资料;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组织考核;负责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及中、初级师资培训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审批各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院校。
第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经批准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为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办法在本地区、本系统的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单位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的管理及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审核、确认、记录及签章工作;做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档及档案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初审、报批工作及教学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培训单位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
训活动和培训质量;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会计人员中、初级继续教育的其它管理工作。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直接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临时性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但需将有关培训内容和计划以及培训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教育资源集中的优势,市财政局根据需要,有重点的选择一批师资力量雄厚、自愿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业、社会责任心强、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财会大中专院校,做为社会(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定点单位,
逐步建立与本市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会计人员,必须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人员较少或无资格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参加经我局批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为保证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健康有序进行,规范培训单位行为,保证培训质量,维护会计人员的权益,市财政局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附后)。凡经批准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需执行此办法。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履行相应责任,接受市财政局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每年公告
一次,二年后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培训单位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具有足够数量任教资格、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未来,学以致用的原则。具体包括:
1.会计理论与实务;
2.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4.其它相关知识;
5.其它相关法规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按高、中、初级三个层次分别安排,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统一编印、推荐或指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培训单位不得自行编印或使用其它任何单位编印的教材做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由市财政局根据会计改革和财政部的要求,及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分阶段、有重点安排的办法。具体安排于每阶段前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近三年内(2002年以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完成的内容及教材是:
1.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编写或指定。重点培训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教材《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本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经市财政局批准或备案的相关
法规和知识。具体形式采取举办培训班,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讲座,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等。
2.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及内容: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其它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现代企业财务与会计
》、《会计工作法规》、《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实用教程》以及其它经市财政局批准或备案的税法、股票、债券、筹融资等相关法规和知识培训。
3.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及内容: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其它财务、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会计工作法规》、《会计电算化实用教程》。此
外还应掌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等。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每年必须达到以下学时: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
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按本办法要求举办的培训;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业务培训;
3.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财经类专业学历教育;
4.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认可并批准的其它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
4.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培训形式的时间每年按实际授课时间计算;自学形式中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按50%的比例折算自学时间;其它自学形式按实际时数计算自学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数: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它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记录方式
1.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管理和定期检查制度,与会计证年检合并进行。建立高、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严格详细记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档案有主管部门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管理。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并加盖市财政局统一刻制的继续教育专用印章,同时由主管部门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进行记载。
其中: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审核、确认后,在继续教育手册中记录;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
,在继续教育手册中记录。需折算的自学形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求每个主管部门都要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专门从事或分管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一支稳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二十五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安排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三年内培训完成规定的教材内容。各培训单位也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内容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好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培训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实行教学计划审批或备案制度。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各培训单位要按规定的自学及接受培训时数,安排规定的重点培训内容、制定二年教学计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教学计划执行中如需调整或改变,需提前一个月报市财政局核准。
第二十七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考核工作的组织和指导,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试题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为全面及时掌握各培训单位的教学进度,各培训单位在半年终了后10日内将培训的内容、形式、时间及参加人数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各培训单位必须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或直接管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不执行收费标准的培
训单位,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市财政局撤销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并且以后年度不再考虑审批。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并且
未参加继续教育人数超过50%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因未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资格。如在二年后要求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
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须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有关考试或评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我局下发的京财会(1997)13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京财会(1997)97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8〕4号)精神,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工作,保证继续教育质量,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审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科、经批准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为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初审及报批工作;组织、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经批准的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教学工作及会计
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签章工作;保证其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二.培训单位的审批
(一)审批办法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包括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或直接管理的培训单位和社会院校,均需报经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批准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许可证》有
效期限为二年,二年后重新报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本地区、本系统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并且每年对社会公告一次。
凡未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培训单位,不得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如有私自进行继续教育培训的,一律不予承认,并且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继续教育签章。
2.申报程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
社会培训院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将书面申请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由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初审)。
3、会计电算化初、中级培训单位的审批管理办法,按《北京市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管理办法》(京财会(1999)1466号)执行。
(二)审批条件
凡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严格遵守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市财政局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工作,接受北京市财政局和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2.具备相应规模及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其中:有能容纳150人、100人、50人的教室至少各一个;有畅通的通讯设备,包括:直拨电话、传真机各一台;有相应的电教设备,包括投影仪等。
3.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机构。社会院校应设有财会专业,并由一名系主任以上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有10名以上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学人员。主管部门所属培训单位要有一名财务处领导及一名校级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有2名以上管理人员,具备
任教资格的教学人员不少于5名。
4.培训单位的教学人员,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其中: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5.有国家或北京市教委核发的成人教育办学许可证;
6.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申报材料
申报单位持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市财政局申报培训资格:
1.培训单位书面申请书一份,并加盖院校公章;
2.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并加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章;
3.国家或北京市教委批准的注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4.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校舍产权证明或教室使用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6.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备案表(附表一);
7.师资情况备案表(附表二)及教师任教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报时间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申报时间为各申报年度的11月1日-30日,年底前市财政局集中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由市财政局在有关报刊上向社会公告。
三.培训单位的管理
(一)培训资格管理
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在领取《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后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招生报名时,必须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悬挂在报名处的明显位置;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不得复印、转让、转售、涂改、伪造;
3.培训单位必须在许可证书上标明的地点进行培训,如地点需要变更的,应于培训前二周内到市财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注销原许可证。否则视为违反规定;
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按地区、按系统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跨系统或异地招生、培训;
5.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培训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培训;
6.《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效,过期作废。
(二)教学管理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及我局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教材及课时安排培训,不得自选使用其它培训教材,也不得随意减少课时;
2.年初及半年终了后10日内,须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年度及半年培训计划,年终报送培训总结;
3.培训单位每期培训后均须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一般采取笔试方式,试题于考试前一周内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财政局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考试合格者方可进行继续教育签章。市财政局对各主管部门备案的试题及考核结果实行不定期检查。
4.培训单位培训时,应按上报的教学计划进行,保证培训课时和培训质量。教学计划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收费管理
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严禁乱收费。
(四)档案管理
市财政局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建立档案。对培训单位提供的各项原始资料以及培训情况予以记录,输机存档,并作为下一次审批的依据。
四.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重点抽查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是否有转让、转借、复印、涂改、伪造以及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培训的情况;
2.是否有不在许可证标明的地点培训的情况;
3.执行收费标准的情况;
4.教学管理及考核情况;
5.培训计划执行及培训记录情况;
6.教师任教资格情况;
7.培训场所情况;
8.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情况。
五.培训单位的处罚
各培训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凡不遵守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秩序混乱的培训单位,经市财政局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评后仍不改正的,由市财政局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并且以后年度
不再审批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六.附则
1.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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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批转深圳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批转深圳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综字〔1994〕31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原则同意你局《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批转实施。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护国内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促进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试行)和《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保税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深圳动植物检疫局福田保税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1.负责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监管和除害处

理。

  2.负责保税区内进出境人员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工作



  3.负责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运输工具、集装箱的检疫和消毒处理。

  4.负责保税区范围内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监测与调查工作。

  第二条 凡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和集装箱,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集装箱,均须依法实施检疫。

  在保税区的一号通道处设置车辆消毒设施,进境的车辆进入保税区时,须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凡有动植物及其产品或其他检疫物进出境业务的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承运保税区物资进出境的运输车辆负责人,都应向办事处申办注册登记。

  凡有报检业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申领报检员证。

  检疫物进出境前或进出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办事处申报检疫。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有权进入检疫物存放场地、仓库、加工使用场所实施检疫、疫情监测和检疫监督管理;向货主或代理人索取、查阅、复制、摘录货运单、贸易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以及向有关人员了解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运输等情况,必要时要求货主或代理人开箱、拆包检疫。

  第五条 保税区内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如需运往内地其他地方,均按进口检疫要求办理。

  第六条 为更好地服务于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保税区内,采取如下灵活措施,简化手续:

  1.保税区内因科研等特殊需要,需从境外输入国家禁止进境物的,须经国家动

植物检疫机关特许批准后,方准入境。入境时货主或代理人要如实申报检疫,限在保税区内使用。

  其他供保税区内使用的需办检疫审批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属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权限内的,由办事处办理。

  3.进入保税区的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在通道申报,可直接运

至保税区内仓库或停放地进行检疫、监督,不在入境通道检疫。

  4.直接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原包装复出境

的,只在进境时作检疫或消毒,出境时不作检疫。

  5.凡从内地进入保税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在保税区加工使

用的,不实施检疫。如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按出境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6.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时已经检疫,在保税区加工后

复出境的,出境时不再检疫。货主、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者除外。

  7.为方便保税区企业和有关单位的报检,提供24小时候检服务。同时,可接受

电讯报检。

  8.对经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出境业务量比较大的单位,可实

行一次报检,多次验放。

  第七条 保税区内所有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组织和进入保税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及有关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如有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之日起实施,由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公布并负责解释。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3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
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增进各
族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
条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经营和上市出售的各类食品、饮
料及其原料等。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一般
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
水产部门负责。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
熟食品的,除农民个人在农村集市的集日从事临时性的经营不需要办
理登记发照手续外,均须持县级卫生部门发给的体检合格证和县级卫
生防疫站核准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从事饮食、食品加工和各类熟食
经营的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
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
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此项工作。在
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浅色衣帽(或袖套、围
裙),经常剪指甲,保护个人卫生。

第六条 要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生产、运输和装卸的
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乱倒污水和随
意抛撒废弃物品。经营熟食品要备有污水桶,出售瓜果要备有果皮箱。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应烧熟煮透。生熟
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使用前后要洗净、消毒。凡出售直
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备有防蝇、防尘设备并保护清洁。出售熟食品和
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

第八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 腐败变质、霉变、 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
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
的禽、畜、兽类、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农药污染过的食品等;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
原料;

(五)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污染的
食品;

(六) 未经批准私酿的啤酒、格瓦斯、汽水、麦精可乐等饮料;

(七) 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八) 其他经卫生部门检查不合格或者法令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
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无偿抽样检验。

第十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所有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
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
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章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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