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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4:11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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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水利工程水价核订及水费计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引滦供水工程和其他供水工程正常进行,以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对水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费。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价,依供水管理过程中支付的水资源费、源水水费、动力燃料费、运行管理费、按固定资产现值提取的折旧费、按规定应计入水价的投资盈余和其他费用核订。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分类水价标准确定原则:
(一)直取河水的工业消耗水供水价格按供水成本、供水总投资6%的盈余率和其他费用确定;直取河水的循环水按直取河水工业消耗水价的40%确定。
(二)供给自来水公司用水价格按供水成本加合理盈余率确定。
(三)农业粮食作物灌溉用水供水价格按供水成本确定;菜田、经济作物灌溉及水产养殖用水供水价格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按照物价和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部门提出调价方案,由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理,严格实行计划供水,按水利工程供水量计收水费。
用水计划的申请、审批,按《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安排水费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及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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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倒卖侨汇券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倒卖侨汇券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人倒卖侨汇券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侨汇券的管理不同于外汇券,对个体倒卖侨汇券的行为,同意你局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进行定性,参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



1992年4月15日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加强铁路干线两侧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绿化美化环境,根椐《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干线( 包括京山线、京承线、京秦线、京包线、京通线、丰沙线、京原线、京广线、大秦线和东南环线、东北环线、西北环线)沿线两侧,依照本规定划定隔离带(以下简称隔离带)。
隔离带列为城市建设规划的特定地区,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在隔离带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并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条 隔离带的范围:
一、铁路干线通过城镇地区(包括《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中规划的城镇建设地区,下同)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含规划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30米为隔离带。
二、铁路干线通过平原农业区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为隔离带。
三、铁路干线的车站(场)和通过山区路段的隔离带范围,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隔离带内可以植树造林, 绿化美化; 原是耕地的,仍可种植农作物。但不得妨碍铁路的运输安全和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
在隔离带内埋设市政管线,建设道路和管理养护铁路所必需的道班房、变电站等铁路运输维护设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城市建设工程。现有城市建设工程,应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调整改造方案,逐步迁出隔离带。属危险房屋、迁出隔离带又确有困难的,只许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必要的翻建,不准扩大用地,不准增加建筑物的高度。
第六条 隔离带内的村镇( 不包括建制镇) 建设,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有乡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确需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翻建办公或生产用房的,须在原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建设,不准扩大用地。
二、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商业、服务业和农民住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翻建房屋不得增加高度。
三、山区的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内的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在隔离带内占地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审批机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追究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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