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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8:51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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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激光唱视盘(CD、LD)、卡拉OK音像带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发展文化市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全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文化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的管理。
第四条 对新购买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应在十日内凭购置发票送交市文化市场管理处审核,经审核后方可使用。其中送交外文版的还需同时提交中文歌词翻译稿。
第五条 送交审核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应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的应当向送审单位和个人说明理由,扣缴的应当填写扣缴通知书。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购买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文化市场管理处办理审核手续,并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发贴准映证,否则不得使用。
第七条 夜总会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和卡拉OK音像带,必须是正式出版的原版盘带,严禁使用侵权盗版或非法复制的盘带,使用海外版的盘带必须标有国家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引进的许可证号,严禁使用非法入境或个人从境外带进的盘带。
第八条 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禁止播映含有下列内容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核、未贴准映证,擅自使用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一经发现,文化和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扣缴。
第十条 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使用国家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等有关部门查禁的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一经发现,由文化市场管理处当场予以扣缴,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播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凡收缴的违禁音像制品统一移交市新闻出版机关销毁。
第十二条 对以权谋私、无故刁难送审单位和个人的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夜总会等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使用激光唱视盘、卡拉OK音像带的夜总会、歌舞厅、歌舞餐厅、卡拉OK厅(餐厅)、音乐酒吧、咖啡厅、KVT包房,迪士高舞厅、露天大家唱等娱乐场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文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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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四年一月八日


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政府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费款的征收管理和对缴费单位参保缴费的登记、缴费工资总额的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稽核和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录和待遇享受、社会保险的稽核等具体事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和增值保值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障金支付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缴费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城镇个体劳动者(含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等个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自行缴费的,由其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缴费单位在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基础上,持其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姓名)、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参保险种以及地税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到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审核批准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统一规定制发;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以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登记证件由市地税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发。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变更和注销纳税登记或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6个月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以变更和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将变更和注销缴费单位名单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事宜;其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追征仍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单位上月职工人数、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或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行缴费的,由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并凭其核定的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本人直接向地税征收机关或其委托的代征银行或其他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基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及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征管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缴费单位应同时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申报事项。
  缴费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清册》和年度从业人员名册,地税征收机关应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

  第四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机关应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费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费款义务时,职工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人民币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按月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的,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不设帐,导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没有上月缴费数额且尚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由地税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营情况、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情况核定应缴数额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当月7日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不能足额发放工资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停产期间的;
  申请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地税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市地方税务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间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利息。企业申请缓缴的,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地方税务局应将批准缓缴的情况按月通知地税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按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入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征收入库数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由财政部门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户建帐、分别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资金运作,使其增值。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结合市本级公共事务信息系统的建设,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关、银行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支付信息系统,及时反馈征缴、支付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按规定必须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审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分别会同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年检年审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年检年审。在此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检查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稽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结合税费征管情况,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责成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询问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费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经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五)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六条 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经地税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压、查封、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补缴费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洗染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洗染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环境污染,促进洗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洗染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洗染,是指从事衣物洗涤、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和裘皮服装的清洗、保养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开设洗染店、水洗厂应在安全、卫生、环保、节水、节能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要求。

  新建或改建、扩建洗染店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必须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使用开启式石油衍生溶剂干洗机和烘干机的,还须配备防火、防爆的安全装置。

  第五条 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用洗染、保管、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第七条 洗染店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干洗溶剂。干洗溶剂储存、使用、回收场所应具备防渗漏条件,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符合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洗厂使用无磷、低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洗染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新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出台后,应执行新的行业排放标准。

  干洗中产生的含有干洗溶剂的残渣、废水应进行妥善收集、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置。

  外排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符合相应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直接排放到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

  洗染店、水洗厂的厂界噪声应当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相应区域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洗染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鼓励洗染技术人员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有关组织及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接收衣物时应当对衣物状况进行认真检验,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示消费者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物品,确认衣物附件、饰物是否齐全;
  (二)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服务责任;
  (三)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破损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的洗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
  (四)对确实不易洗染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告知消费者,确认洗染效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意愿实行保值清洗,即由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一致做出书面清洗约定,约定清洗费用、保值额和服务内容。

  对实行保值清洗的衣物,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或者清洗后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服务单据应包括:衣物名称、数量、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内容,价格,送取日期,保管期,双方约定事宜,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洗染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并指定专人负责洗染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各工序衣物交接手续,防止丢失或损坏;对于脏、净衣物的存放和收付应当分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纺织品洗涤应在专门洗涤厂区、专用洗涤设备进行加工,并严格进行消毒处理。

  经消毒、洗涤后的纺织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因经营者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非经营者过错,由于洗涤标识误导或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造成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洗染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成立洗染质量鉴定委员会,开展洗染质量鉴定工作;引导相关行业组织制定洗染行业消费纠纷争议的解决办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洗染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倡导诚信经营、组织实施标准、提供信息咨询、开展技术培训、调解服务纠纷、反映经营者建议和要求等促进行业发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染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全封闭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配置溶剂回收制冷系统,在除臭过程中,机器内气体和工作场所气体不进行交换,不直接外排废气的干洗机。

  开启式干洗机:是指以四氯乙烯或石油衍生溶剂作为干洗溶剂,采用水冷回收系统,在打开装卸门之前,通过吸入新鲜空气排出机器内干洗溶剂气体混合物进行除臭过程的干洗机。

  染色:仅指洗染店对服装的复染或改染服务。

  第二十五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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