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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7:59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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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曾作出《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调整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为了进一步简政放权,以适应加快深圳经济特区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于深圳经济特区
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决定改为授权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198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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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民事、经济诉讼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
赵立国 张琳琳

  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应在何时提供证据,是适时提供证据?还是随时提供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也只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对应提供证据的期间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不提供证据,而在法庭审理时搞突然袭击;有的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到二审时提供证据,借以推翻原审判决;更有甚者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供证据,以此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等。这些情况,不仅使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案件大量增加,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审判公正。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含义及特点
  所谓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按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看,笔者认为,应当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法定期间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否则,证据失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它应当具备两大主要特点:第一,它是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的有机结合。所谓法定期间是指在民事、经济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的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无正当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认定该证据失败,不再具有证明的效力。如在民诉法中应明文规定,所有证据应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供,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而在一审开庭时搞突然袭击或在二审时提供,人民法院可裁定认为其证据无效,不再具有证明效力。所谓指定期间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法律也不可能作出完全、具体的规定,只能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官审理案件的要求,由主审法官确定提供证据的期间。如在具体案件中,主审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几天提供证据,便于当事人交换证据,为法庭审理的质证、认证作好准备。二者的有机结合,可使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更趋于科学。第二,它应当是可变期间。所谓可变期间是指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虽由法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但这一期间不是固定不变的,超过这一期间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失效。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允许其申请延期,但只能允许其申请延期一次。若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不具有可变性,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对提供证据期间的恐惧心理,也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得不到切实保护。但是,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一经确定不可以任意变更。当事人若有正当理由在一审中应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或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可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在法定期间中,如何延期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针对自己没有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情况、理由,以防在上诉至二审时,被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其证据失效。若当事人在二审时,就自己的同一主张除提供证据责任倒置的情况之外,仍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那么,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应包括两点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正确。二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要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针对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而设立的。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必要性
  一、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方式之一。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把我国建设成高度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段话,说明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不仅是其全部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其审判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保障依法治国方略实现的基本方式。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就是追求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最高目标——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义务,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目的,是为双方当事人创立进行诉讼的平等机会,使双方当事人实现诉讼过程、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平等,使双方当事人在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内,尽可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尤其是应在一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前,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对对方的请求和证据有充分了解,做好辩论准备,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搞证据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防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人民法院核实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公开、公正。但是,我们也应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同时在第7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以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实可靠的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则可能因当事人未在有效期间内提供证据,从而使该证据失去证明力,势必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悖,从而违背了法律规定与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实体处理上则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过去,我们的思维模式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在此基础上,加之前苏联的诉讼法思想的影响,因而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一定要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客情况。但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范围在逐步扩大,种类也越来越多,加之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要受到时间、空间、手段等的限制,有的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能够查清,有的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难以查清,有的案件甚至可能永远也查不清,诉讼又不可能久拖不决。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而不是指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就是促使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公平的。尤其是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提供证据责任倒置的情况,更能说明问题。在此情况下,若提供证据方没有在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那么,负有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就会无限期拖延,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与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规定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并不相悖,反而更能体现实体处理上和程序适用上的平等、公正。
  二、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诉讼效益。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投入,加快案件的诉讼周期,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从而达到民事、经济诉讼的目的。诉讼成本则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一切参与民事诉讼的机关、团体、自然人,在民事诉讼中投入的时间、精力、财产等。所谓诉讼周期是指当事人起诉后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并送达给当事人的时间。而诉讼目的,从人民法院来说是指通过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可以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
  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制度,一是能够明显降低诉讼成本。首先,人民法院投入的诉讼成本明显减少。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段时间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除当事人无法提供的证据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排除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人民法院只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节省了调取证据方面的诉讼成本投入。其次,从当事人角度分析,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如规定所有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供,可以使当事人做好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避免随时提供证据而导致的重复开庭或引起二审、再审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投入。二是提高诉讼效率。首先体现在其证据过期失效的效果上,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限制当事人必须在证据的有效期间内提供,否则,其证据失去证明力。这样有利于一次开庭审结案件,防止随时提供证据而造成的诉讼施延,使更多的案件不必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其次,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及庭前交换证据制等,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对方的主张、证据,从而对诉讼结果有了大致估计,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不必走向法庭,加快人民法院结案。三是可以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建立一审开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制度,除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人民法院只审核证据,认定事实,居中裁判,避免法官调取证据的先入为主思想的产生,从而有意无意褊袒一方当事人,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三、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如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的那样,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既不能选择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也不能选择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是应将二者结合起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判方式,即混合式的审判方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也要求建立和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以适时提供证据即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为宜,其优点在于便于双方当事人互相了解各自的主张和证据,可能使人民法院一次开庭审结案件或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在一审后息诉等。若不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当事人则可以随时提供证据,可能造成无休止的缠诉现象,降低诉讼效益,形成形式上的公正,实质上不公正的情况;也(下转第10页)(上接第7页)使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存在缺陷。所以,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是完善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快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上论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不仅体现在立法、司法、行政要严格依法办事,更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上。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群众的法律意识,表现出劳动者高度的政治觉悟2。强化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促进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法律意识的培养,依法进行民事活动,保存好民事活动的现有证据,一但发生纠纷,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过期将失去效力,其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由这种法律意识再拓展开去,则可以使公民由被动的管理者,成为国家事务的积极管理者,从此点上说,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快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有效提供证据期间的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失去证明力。从而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注释:
  1《法理学教程》孙国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
  2《法的一般理论》C.C.阿列克谢夫著,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6月第一版。
  
  (作者单位: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提要】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在各地试点基础上,制订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验方案与实施细则,试图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全面规范。《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已于近日推出,广泛征求各地检察机关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后,将交付实验单位实施。试点检察机关应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和深化,要加强内部制约,保证办案质量。加强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探索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从总体上提升认罪轻案的诉讼效率。
【关 键 词】认罪轻案 办理程序 试点实施
为解决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和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矛盾,司法机关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立足于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程序的适当简化以求在确保公正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笔者在如何完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谈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认罪案件的概念解析:定义、种类、阶段、要件、意义
从程序法的视角分析,认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或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刑事公诉案件,认罪案件的核心是对“认罪”的释义。认罪从本质上是一种有罪供述或是有罪答辩,从实质上可以分为完全认罪和不完全认罪。完全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及涉案的犯罪情节均无异议,不完全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及涉案的犯罪情节不完全承认,具体又可以分为排除对被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名的认罪,排除对被指控的多起犯罪事实中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否认罪名的认罪,承认被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名的指控但排除其罪名所涉案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明示认罪和默示认罪,明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言词或书面形式明确而直接地承认被指控的基本或主要犯罪事实,默示认罪则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言词或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请求从宽处理等方式间接认罪。狭义上的认罪案件仅处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庭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但笔者认为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司法政策的意义上和自首坦白案件的快速和从轻处理机制的司法实践上对认罪案件宜作扩大解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自首坦白等有罪供述也应视为认罪案件。
综上,广义上的认罪案件存在于侦、捕、诉、审整个诉讼过程,但以起诉后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为主。认罪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审查和办理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认罪案件的实质要件一是自愿而非被胁迫、欺骗或引诱。自愿是构成认罪的前提,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真实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承认的是基本或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对被告人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而仅对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次要犯罪情节和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认罪。对数罪中的一罪的罪名及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作有罪供述的而否定其他罪名的,对这一罪的有罪供述也是认罪案件。形式要件一是证据展示是认罪案件的前置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建立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排除一切诱供和刑事逼供,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认罪案件。二是认罪案件一般须有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认罪案件还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罪案件必须是自愿的、真实和明确的,而对于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摆脱外在压力而自主作出认罪的主观判断是困难的,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需要检察机关全程介入,通过实施有力的法律监督来保证其自由行使个人权利。认罪案件具有程序法上的重要意义,各国对其多采用非正式审判程序以实现简易快速的处理,构建科学而合理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在侦、捕、诉、审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认罪案件适用特殊办理程序,体现速决化、简易化和轻缓化
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侦控方指控后、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机关对其认罪案件采取的各种不同的处理措施、程序和相关制度的总称。实践中有两种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一种是重罪案件处理机制,对重罪认罪案件可以适用从宽的刑事政策,但因其犯罪性质和情节的恶劣性,从宽的余地并不大,而且决定部门主要在审判机关,此课题并不是本文研究的范畴。本文关注的是认罪轻案办理机制或严格是说是认罪轻案办理程序,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刑事案件,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三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纵跨侦、捕、诉、审四个诉讼阶段,关涉侦查机关(部门)、批捕部门、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四个司法单元,“两高两部”曾协商会签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多个联合文件作为认罪轻案的办理准则。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规定了试点单位的处理机制:认罪轻案将严格控制办案期限,侦查机关应当在15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应当在10日内审结;对认罪轻案,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减少询问笔录制作的次数。从第二次开始,主要核对原有笔录,对重复内容不再记录。同时,询问被害人、证人及其他证据的收集也应当尽量简化;对认罪轻案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适用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开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的幅度,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意见一致的,由承办人制作认罪答辩笔录;人民法院对认罪轻案的审理,参照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罪答辩笔录经核实确认无误的,应当当庭宣判。《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广泛征求各地检察机关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同时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外部单位协调后并出台实验方案配套措施后将交付实验单位实施。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2003年3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以及,2006年12月最高检又通过了。2008最高检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由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在各地试点基础上,制订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验方案与实施细则,试图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全面规范,即《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草案体现了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规律和趋势:一是速决化。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对认罪轻案案件适用刑事速决程序成为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各国多是根据各类不同案件的不同特征,采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不同层次的快速审理,对一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在正式进入法庭审判前就采用不同的简便、快捷方式审理分流,使多数轻微刑案无需通过法院正式审判即可获得解决。我国的速决程序更多地体现在诉讼时限的缩短,法律文书的简化,办案流程的加速,随着改革实践经验的积累,可以扩大速决程序的空间,如加大相对不起诉的运用,适用和解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等非审判程序,在检察环节处理大部分轻案。二是简易化。简易化的前提是繁简分流,目前主要适用于轻案,在一定条件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不再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适用的条件:(1)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证据没有异议;(2)经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同意;(3)检察机关书面建议后,法院同意;(4)非盲人、聋哑人犯罪案件;(5)非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简化审理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庭审理中,除关键证据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不再逐一示证、质证,只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及证明内容;发表控辩意见时,可以省略论证部分,直接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只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三是轻缓化。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认罪轻案从宽处理,举行证据开示和权利告知,实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同时在审判时向法官列明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向法官提出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理量刑建议。
三、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应在试点实践中不断完善
世界主要国家均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在处理上实现繁简分流,以此作为设立和采取不同诉讼程序和刑事政策的基础。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中也是以法定刑为标准,将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作为轻罪,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尝试建立轻罪案件的快速审查和办理机制。要实现该程序设计目的,只有实现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的全程提速,才能从效率角度保证轻罪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就是要立足于自侦、批捕和起诉等办案环节,在试点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一套完整的认罪轻案快速审查和办理机制。具体工作措施和配套制度是:1、对内部资源实现有效整合。成立内勤组,承办原来由案件承办人完成的带有共性的事务性工作。内勤组统一办理法律手续并负责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统一负责接待律师、办理会见手续,统一向法院送达卷宗,为承办人减轻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实行繁简分流。成立专案组,形成分类办案模式。成立认罪轻案专业化办案组,主要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而由主诉检察官办案组主要办理需要出庭公诉的重罪和复杂疑难案件。2、实现捕诉联动,资源共享。充分利用超蓝公司开发的检察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捕诉一体化。主管检察长兼管起诉和批捕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每受理一起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后,都要通过信息平台将案件送交主管检察长审查,审查后再输入检察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批捕信息与起诉部门共享。同时,承办人要对该案是否为轻刑案件作出判断,并在公诉部门的内勤组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轻刑案件,一待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直接分派至认罪轻案办案组审查办理。3、制定配套制度,实现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制定“必问制度”,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将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个“必问问题”,同时向其阐明适用该程序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尽可能扩大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有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无逮捕必要”审查制。这项制度就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慎用逮捕权,加大对“无逮捕必要”的合理适用范围,对没有逮捕必要或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坚决不予批准逮捕。简化文书制作。对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供述与侦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简化制作法律文书,即在案件审结报告中仅重点阐述认定意见及理由,同时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再详细抄录证据内容。坚持案后整理分析制度。对认罪轻案办案情况专门记录整理,供专门办案人员有所借鉴,提高办理同类案件的质量。4、严格考核,强化监督,保证质量。建立认罪案件办案流程、质量标准、考评标准和考评办法,成立考评组织,完善考试奖惩机制。量化绩效考核,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干警加快办案节奏,表现优秀者可相应加分。将每案检查与定期抽查相结合,形成动态考核机制。认罪轻案办案组的办案数量、办案时限、开庭判决等综合情况均反映在各部门的月报中,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可即时掌握个案情况,院督导组定期抽样检查。建立严格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定对拟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经部门讨论后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由检察委员会进行程序监督,由控申、监察部门对拟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理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回访,以监督检查案件效果和办案纪律,落实好对认罪轻案办案情况的跟踪监督。
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样面临着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的压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他们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探索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这样才能从总体上提升认罪轻案的诉讼效率。具体措施是:1、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和审判机关宣传《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取得对方理解与配合。公检法三方通过召开联席会、研讨会等形式,对简化程序、快速办理认罪轻案达成共识,在地方党委、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就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快速办理认罪轻案出台统一规定,共同遵照执行,推动轻刑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三机关不同工作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2、建立认罪轻案案件办理的外部联动机制。移送案件时,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每天移送,认罪轻案专门移送,并将认为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予以注明,督促侦查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限内将之移送批捕和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对认罪轻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审判机关对轻案尽快审理和从轻判决。3、加强对认罪轻案办理环节的检察监督。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前提,检察机关在注重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要强化法律监督,对内要加强制约,防止单纯追求办案效率而志违反《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对外要加强检察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人员利用办理认罪轻案的职务便利从事贪污受贿和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化对认罪轻案办理过程的监督管理。要列举形式明确对故意杀人、放火、强奸以及疑难复杂、对犯罪事实尚有较大争议等类案件排除适用认罪轻案办理机制,在快速办理轻刑案件过程中,承办人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将案件转为按普通审查程序办理。要坚持快有度、简有节。加快审查节奏,但坚决不放松办案质量;;简化审查程序,但坚决不忽略法律援助等特殊检察项目的落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在侦查和审判环节发现的重罪轻办,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要提出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对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要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4、检察机关对自己办理的认罪轻案要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检察机关要树立监督者也要接受监督的现代理念,对检察环节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主动接受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可以依法启动复议复核程序,审判机关可以用定罪权和量刑权对检察机关加以制约,律师可能在证据开示证据中就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犯为由提出申诉,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要通过外界监督来不断改进自身工作,不断完善认罪轻案办理机制。

参考文献:
1、王秋宁 徐光岩《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环节轻罪处理机制构想》见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 促进社会和谐》(第15卷)第280页-286页
2、《认罪轻案办理程序有望近日出台 严格控制办案期限》见经济信息网2008-06-26
http://www.cei.gov.cn/loadpage.aspx?
3、《轻罪案件快速办理-16位检察长各说心得》见《检察日报》2007-3-23
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432
5、余叔通、谢朝华编译:《外国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赵福杰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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