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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4:02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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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第(一)、第(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但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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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9/M号法令:公证法典

澳门


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

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 - 核准《公证法典》
第4/2000号法律 - 修改第62/99/M号法令及《公证法典》
目录 ∣ 条文目录
第一编 -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二编 - 公证行为
第三编 - 对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四编 - 最后规定


第一编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公证职能)
一、公证职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使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该等行为公信力。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公证员得在当事人表达其法律行为意思之事宜上给予指导。
第二条
(专职机关)
具公证职能之专职机关为公共公证员及私人公证员。
第三条
(特别机关)
一、在例外情况下,下列者得行使公证职能:
a)专责公证员;
b)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之其它实体。
二、专责公证员系指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且具法律学士学位之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
三、具有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运用其权限而作出之行为,应受本法典内适用于该等行为之规定部分所约束。
第四条
(实习员及助理员)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仅得作出法律明确允许其作出之行为;该等行为受本法典内规范公证员行为之规定所约束。
第二章
公证员
第一节
权限及回避
第一分节
职权
第五条
(一般权限)
一、公证员之一般权限为接收及理解当事人之意思,使有关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及具备法定形式,作成与上述目的相符之文书及赋予该等文书真确性,并确保文书之保存、证明力及执行力。
二、公证员在行使其权限时,应就其所作行为之意义及涵盖范围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六条
(特别权限)
一、公证员具下列特别权限:
a)缮立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并就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缮立存放书;
b)缮立载于记录簿册内及非载于记录簿册内之其它公证文书;
c)在私文书上缮立认证语,或就私文书上之笔迹或签名缮立作成人之认定语;
d)发出生存证明书、身分证明书以及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管理职务之证明书;
e)就已发生之其它事实发出证明书;
f)证明文件之译本,或提供并证明文件之译本;
g)发出公证文书及登记之证明,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证明,并就为作成认证缮本之目的而向其出示之文件发出认证缮本;
h)为接收郑重声明或经宣誓作出之声明而缮立文书;
i)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将公证文书及登记之内容,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内容传送至须向其作出证明之任何公共部门或公证机关;
j)接收自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而传送之文件,并就该等文件发出证明书;
l)按有关法津之规定认证商业企业主之簿册;
m)参与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以使其在确定性或真确性方面具备利害关系人所期望之特别保障;
n)对依法应在有关公证机构内存盘之文件以及为存盘目的而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加以保存。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公证员得为作成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透过任一途径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提供所需之文件。
第七条
(对私人公证员权限之限制)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限作出本法典规定之一切公证行为,但下列公证行为除外: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
b)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与启封书,以及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之存放书;
c)按法律规定应以公证书作出之抛弃遗产行为;
d)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及公证证明;
e)婚姻协定;
f)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g)无行为能力人系当事人之行为,但在该行为中无行为能力人经适当代理或辅助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按《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私人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
第八条
(权限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员得应请求而在本地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一切行为,即使涉及非居住于澳门之人或非位于澳门之财产亦然。
第二分节
回避
第九条
(公证员之回避)
一、如公证员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与公证员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当事人,又或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则公证员不得作出有关行为。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系行为当事人或受益人之受权人或法定代理人,则上述之回避亦适用于有关行为。
三、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证员本人或第一款所指之人系该公司之股东者,公证员得参与有关行为;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公益法人,而此法人系由公证员管理者,公证员亦得参与有关公证行为。
第十条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之回避)
一、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处于上条所指之应回避状况时,不得作出公证行为。
二、公证员应回避时,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亦须回避。
第十一条
(例外)
一、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法庭上之单纯代理权为内容之授权及复授权,亦不适用于在不构成合同行为凭证之文书上所作之公证认定;但该等授权、复授权及认定涉及应回避之公证员、公证机构之实习员或助理员时,则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仍予适用。
二、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得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即使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公证员为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签署人亦然。
第二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一分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保守职业秘密)
一、对于为作出簿册认证或为作出认证而交予公证员之私文书之存在及内容,以及对于交予公证员供其准备及作出属其权限行为所用之数据,均须作为职业秘密加以保守。
二、在未经向公证员出示遗嘱人之死亡证明时,遗嘱及任何与其有关之资料均属秘密;但对遗嘱人本人或其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则除外。
三、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公证员方有出示公证机构之簿册、文件及数据库内数据之义务;公证员亦有义务保管按照法律仍未移至其它档案库或未销毁之簿册、文件及数据库内数据。
第十三条
(信息)
一、对于可发出证明之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公证员应就该等行为、纪录或文件之存在提供口头信息。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当事人或订立行为人之明确要求,公证员应就有关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提供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之影印本。
三、应信用机构之要求,得以书面及简介方式就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内所作之登记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分节
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证员应拒绝作出被申请之公证行为:
a)行为属无效;
b)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
c)就参与人之精神是否健全存有疑问。
二、如有经卫生司认可之两位医学鉴定人参与公证行为,并证实参与人精神健全,则就参与人之精神健全存有疑问即不构成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依据。
第十五条
(说明拒绝之理由)
一、如公共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声明拟对该拒绝作出行为之决定提出争议,则公证员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利害关系人交出一份注明日期之书面报告,其中应详细说明拒绝之理由。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拒绝发出证明之情况。
三、为针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决定而提出争议,向利害关系人交出第一款所指说明拒绝理由之报告之日,视为就该决定作出通知之日。
第十六条
(可撤销行为及不产生效力行为)
一、公证员不得以有关行为属可撤销或不产生效力为理由而拒绝参与。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将有关行为具有瑕疵或不产生效力一事提醒其订立人,并在文书内注明已作上述提醒。
第十七条
(私人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权能)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拒绝作出任何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无须指出拒绝之理由。
二、如因行为之性质或依法律规定而仅得由某特定公证员或其代任人作出该行为,则此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被要求作出该行为时,即不得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公证员之拒绝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节
对公证行为之责任
第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就公证行为及由公证机构发出之文件,均由其签署人承担责任,但其缮立人仍须承担因欺诈或恶意而应负之责任。
二、按上款规定须对公证行为承担责任之人,基于所造成之损失而负有之责任,并不因该等行为已透过司法途径转为有效而获免除。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公证员因缺乏监管或领导而导致其公证机构之工作人员在执行有关职务时不法实践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者,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等工作人员本身仍须承担其个人责任。
二、除上款规定外,私人公证员尚须就基于工作上之错误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失、以及就税务法律之不履行而向有关行为之订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刑事责任)
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就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行为而须承担之刑事责任。
第四节
法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适用规定)
一、公共公证员职程之纳入,公共公证机构之组织及运作,以及在机构内工作之人员之职责,均受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所规范。
二、私人公证员之入职条件以及从事私人公证活动之条件,均受专门法规所规范。
第三章
公证活动之组织
第一节
簿册
第二十二条
(公证行为之簿册)
一、公证行为须按性质而分别缮立于下列簿册内: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b)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c)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之簿册;
d)有关缮立于a项所指簿册内之行为、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及存放书、以及其它遗嘱之存放书之登记簿册;
e)杂项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f)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
g)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h)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二、公证机构及其它具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应备有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公证行为所需、且属上款所指之簿册。
第二十三条
(其它簿册)
除公证行为之簿册外,公证机构尚应备有下列簿册:
a)目录簿册;
b)公证员认为对公证机构之运作属必要之其它簿册。
第二十四条
(式样)
一、公证员应采用经核准之簿册式样;无该式样时,应采用最适合于簿册用途之式样。
二、对供公证机构使用簿册之式样之核准,以及对使用中之式样之更改,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作出。
第二十五条
(簿册之计算机化)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以适当之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即使仅为存档之目的亦然。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订定取代簿册之程序,尤其得决定将两册或两册以上之登记簿册并入独一数据库。
三、本节内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加载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簿册式样。
第二十六条
(簿册分为数册)
一、如公证员行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权能,则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应分为两册。
二、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得按工作需要而分为数册。
三、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得分为两册,一册用作登记有关公证认定行为之收费帐目,另一册用作登记有关其它行为之收费帐目。
四、上款所指用作登记公证认定行为之收费帐目之簿册,得视乎工作情况而分为数册。
第二十七条
(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一、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簿册内。
二、上述簿册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分为两册者,一册用于手写之行为,另一册用于经打字或计算机处理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凡公证书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内,但上条所指之公证书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
对于因要求作出拒绝证书而提交债权证券所作之提交登记,及就作成之拒绝证书所作之登记,以及按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有关债权证券之提取所作之注记,均缮立在拒绝证书之簿册内。
第三十条
(遗嘱及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之每一簿册内,均应对该簿册所登记之行为作出注录。
第三十一条
(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
在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内,须记入:
a)密封遗嘱之启封书;
b)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簿册之登记范围但应存档之其它独立文书;
c)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以及有关更改之经认证文书;
d)交予公证机构存盘之文件。
第三十二条
(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系用于:
a)对因作出公证行为而应收取之手续费及印花税进行记帐;
b)对因完全免除费用而无须编制收费帐目之行为进行登记,并在登记旁侧之一栏内注明该免除费用之情况。
第三十三条
(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h项所指之簿册,系用于登记按有关法律规定为商业企业主之簿册进行认证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目录簿册)
一、在目录簿册内须将公证机构之各簿册列出,并标明其字母代号、编号及名称,并将每一簿册内首次及末次缮立之行为之日期及每一簿册之页数列出;目录簿册内亦须列出各档案组及注明所属年份或顺序编号、以及每一档案组所包括之文件数量及每一档案组之页数。
二、各簿册一经开始使用,即须列入目录簿册,档案组则在齐备文件后即须列入该簿册。
三、与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有关之档案组,须在目录中涉及有关簿册之记录旁列出。
第三十五条
(簿册之编号及认别)
一、任何簿册均有一顺序编号,而每类簿册均有其本身之编号顺序。
二、涉及被分为多册之簿册时,每一簿册均依字母顺序而以一字母代号表示,该代号置于编号之后面,此编号因此按各具同一字母代号之簿册而有其本身之编号顺序。
第三十六条
(簿册之装订以及散册或散页之使用)
一、簿册得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使用完毕后,应将其装订成卷,每卷最多由一百五十页组成。
二、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应在公证机构内装订,以便对载于其内之行为保守秘密。
三、在散册或散页上作出之公证书,得缮立于无衬格纸、留有页边空白及有二十五行可供书写之纸张上;该等公证书得仅缮立于纸张正面而弃用背面,但对同一簿册内之其它纸张须作相同处理。
四、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定出磁盘之最大储存量及定出缮立公证行为之各页页面之编排。
第三十七条
(簿册之认证)
一、不得使用未经预先认证之簿册。
二、认证簿册系指分别在首页及末页填写启用语及终结语,并在启用语及终结语内注明日期及签名,且在其余各页上作简签及将每一页编号。
三、每一页之编号均应连同相关簿册之顺序编号及字母代号。
四、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簿册之终结语,须在簿册内最后之行为被缮立后填写,而编号及简签则视乎需用之纸张而作出。
五、为认证簿册而作之记载得采用机械程序作出,但对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簿册则不得以印章替代簿册内之简签。
六、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时,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订定有关其认证之方式。
第三十八条
(启用语及终结语)
一、启用语内须注明簿册之顺序编号、字母代号、用途及簿册所属之公证机构;终结语内须载明簿册之页数及所使用之简签。
二、如仅在纸张正面作成公证书而弃用背面,则须在终结语内注明此情况。
三、在公共公证机构内,终结语中所载之简签须由在有关簿册内缮立最后行为且在终结语内签名之公证员作出。
四、在私人公证机构内,如公证员不能在有关簿册上填写终结语,则须由其代任人在其之前所缮立行为之纸页后之一页上填写终结语,并在终结语内签名及注明此事。
第三十九条
(认证簿册之权限)
一、认证簿册之权限属公证员或其代任人所有。
二、第三条所指特别机关之簿册,由有关部门之领导人或依法在有关实体担任领导职务之人认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节
数据库
第一分节
公证机构之数据库
第四十条
(数据库及其编排)
一、在任何公证机构内,均应就订立行为人设置一总数据库,有关数据须每日更新。
二、在上款所指之数据库内,应记入与下列者有关之资料:
a)在该公证机构缮立之公证书;
b)第四十五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授权书及复授权书;
c)为归入某行为或作成某行为而提交之非仅以作出该行为作为授权内容之其它授权书;
d)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以及有关更改之经认证文书;
e)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
三、涉及公证证明、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财产分割之公证书之数据,以及与由代理人参与作成之文书有关之资料,应仅分别加载提出证明之人、被继承人及被代理人之数据卡内。
四、涉及商业企业主及法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行为之数据,须加载标有其商业名称或法人名称之数据卡内,而非加载代表其订立有关行为之人之资料卡内;至于涉及商业企业主及法人之其它行为,有关资料仍须加载订立行为人之资料卡内。
五、在公共公证机构内,除第一款所指之数据库外,尚应就遗嘱及与其有关之一切文书,尤其系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设置一专门数据库。
第四十一条
(资料卡之排列及内容)
一、数据卡内应加载卡主之全名,并按字母顺序排列。
二、数据卡内应载明被订立行为之类型或以文书作为凭证之行为之类型、缮立有关行为之簿册或存盘档案组之编号及页码;以上规定不影响下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涉及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则应简述文件之性质以作认别。
第四十二条
(数据库之计算机化)
一、第四十条所指之数据库,得由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登记所组成之数据库取代。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将公证机构之数据库计算机化,在此情况下,亦得以同样方式决定在有关登记内除应加载上条第二款所指者外,尚应加载其它数据。
三、本分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按以上两款规定进行计算机化之数据库。
第二分节
中心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数据库及其编排)
一、司法事务司须就订立行为人设置一中心数据库,该数据库由载于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登记所组成,有关数据须按公证机构之数据库内容每月进行更新。
二、对中心数据库之编排,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数条规定。
三、中心数据库之登记内,除应加载以上数条所指内容外,尚应就所登记之行为加载有关公证机构之认别数据。
第三分节
档案
第四十四条
(簿册及文件)
除各簿册、不应交予当事人之独立文书及经认证文书须在公证机构存档外,为归入已在簿册内或非在簿册内作成之行为而提交之文件,又或为作成该等行为而提交之文件,均须在公证机构存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仅要求出示文件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档案组)
一、文件须按其所涉及行为之作出时间或文件之提交时间之顺序而分组存盘。
二、尤其应就下列文件编排各自之组别:
a)与每一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有关之文件;
b)密封遗嘱之存放书及用作取回密封遗嘱之授权书;
c)密封遗嘱之启封书及其相关遗嘱、遗嘱人之死亡证明以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款所指之证明之收据;
d)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以及以该等授权书为基础按同样方式所作之复授权书;
e)被登记之其它独立文书、与该等文书有关之文件以及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
f)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
g)供作附注依据用之公函、申请及文件;
h)作出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通知之挂号存根,以及与制作拒绝证书工作有关之应存盘文件;
i)就公证行为所作通知之复本;
j)存放手续费及印花税之凭单之复本;
l)不应归入其它档案组之透过图文传真而接收之文件及有关申请,以及用于发送图文传真之原件及发送注记;
m)不应归入其它档案组之发出信函之复本及接收之信函。
三、用于归入公证行为或作成公证行为之文件,须按其相关文书内所载之顺序存盘。
四、档案组须按年编排;但第二款a项所指文件之档案组除外。
五、基于存盘文件之数量而导致有理由将档案组分为适当之分组者,得作出之。
第四十六条
(编号)
一、涉及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之每一档案组,均以其有关簿册之字母代号及顺序编号作认别。
二、按年编排之档案组尚须以其所属之年份作认别。
三、档案组有分组时,每一分组须有一数字编号。
四、档案组中之各页均有编号;文件归入档案组后,即须在其上标出一顺序编号及标出缮立有关行为之簿册之编号及此行为所在纸页之首页码。
五、在各档案组中应注明其所包括之文件数量及其页数。
第四十七条
(信函)
一、发出信函之复本以及接收之信函,均须依时间顺序而按年以独立档案组存盘。
二、对于具有持久效力之工作批示或指示之公函及传阅文件,须将之集中及有序编成独立卷册。
第四十八条
(簿册及文件之取离)
一、仅在公证员以书面及附有依据之方式给予许可后,方得将簿册及文件取离公证机构;但涉及在公证机构以外缮立之公证行为,或因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有必要影印或紧急迁移簿册及文件者除外。
二、就公证员不许可将簿册或文件取离公证机构一事,系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进行审查,该司长得决定允许将有关簿册或文件取离公证机构。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在行使监察权时,得索取任何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以便进行查核,但不得影响该等机构之正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将簿册及文件转移至其它档案库)
一、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自其完成或作成目录后之三十年内,不得转移至其它档案库,但不影响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述三十年之期间届满后,即可将有关簿册及文件转移至澳门历史档案室。
三、私人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并不受第一款规定之约束,而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转移至原公证员之代任人所属之公证机构。
第二编
公证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文书以及公证行为之作出
第五十条
(文书类型)
一、公证员缮立或参与制作之文书得为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仅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证员在有关簿册或独立文书内缮立之文书,以及由公证员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及其它类似之文书。
三、经认证之文书系指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
四、私文书经公证员按本法典规定认定其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之签名者,即为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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