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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28:44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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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其代收网点。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管理需要的代收网点;
(二)有效强的硬件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三)有较高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七条 代收网点应当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网点应指定专柜、专人负责办理罚款收缴事宜,并在专柜的明显位置上置放“代收罚款”标志牌。
第八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
第九条 罚款代收协议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签订。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发的具体代收网点名称;
(五)行政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机构与行政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罚款代收协议书的格式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应使用《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和《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
实行当场收缴的,应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其中,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依法对城市管理、市容环卫管理中禁止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和乱摆摊发点的罚款,使用加盖有“两禁止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在五城区内依法对非机动车及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罚款,使用加盖有“非机动车及行人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结案或退款结案的附件留存备查。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为正联、存根联,正联交与当事人;存根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
行政机关因案卷需要留有收据的,可将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的留存备查联复印作案卷留存。
第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签订协议的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由市市容环卫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缴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应加强罚款票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领用登记、清退消号,不得遗失、少联、漏号,不得倒买倒卖。票据遗失,应将遗失的票据种类及编号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作废,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或“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罚款期限以及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数额;“退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及应退款数额。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或“退款通知书”上确定的款项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或领取退还款项。
第十五条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结案后代收机构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款项收入转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
退款通知书”对当事人办理退款。
行政机关财务部门集中缴纳的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依据“进帐单”,向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实行罚缴分离的罚款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汇集缴入指定的“政府罚款收缴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或撤销原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已入国库的,同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作退库处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约定,及时与财政部门、行政机关进行对帐,保证足额集中缴库。
第二十条 月未、年末,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将罚款入库数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以保证罚款数额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代收机构提供的每旬“罚款收入旬报”和“暂收款收入旬报”与其开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相核对,及时清查出当事人尚未缴纳的款项并负责追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收和挤占、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有权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截留、私分、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能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行政机关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索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运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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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证券公司会员: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称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引导各类证券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试行)》和中国证监会(以下称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普及证券基础知识、宣传金融证券方面的政策法规及市场规则、揭示证券投资风险、介绍各种证券投资产品和各项证券业务、公示相关信息、接受咨询与处理投诉等。

第三条 营业部在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应遵循长期性、实用性、有效性的原则,把投资者教育有机融入各项业务环节。

第四条 营业部应当在公司指导下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组织制度建设

第五条 营业部负责人为投资者教育工作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营业部应当建立由客户服务、客户营销、合规管理、信息技术、财务管理等业务负责人组成的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客户服务和客户营销业务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推广和落实。

第六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基本职责为:

(一)按照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地方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地方协会)的相关要求和公司总部关于投资者教育的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制定与本营业部相适应的投资者教育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统筹安排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专项经费;

(三)策划、组织实施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计划中的各项内容;

(四)调查和研究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检查、评价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效果;

(六)及时向公司总部反映投资者教育工作中的情况。

第七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实施工作方案应重点突出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等;

(二)投资者教育宣传口径和风险提示的指导思想;

(三)投资者教育专项活动实施的具体时间进度表;

(四)营业部证券从业人员的投资者教育培训。

第八条 营业部应当具备以下各项制度,同时将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相关内容嵌入到每项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客户服务制度,包括客户开(销)户、资金存取、证券交易、客户信息管理、客户咨询、客户投诉、客户回访、应急反应等各方面的业务流程;

(二)客户风险评估制度,遵循“了解自己客户”的原则,规范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工作。

(三)营业部业务推广制度,规范营业部营销业务人员管理和产品推介行为,包括岗位职责、业务范畴和禁止行为等。

第九条 营业部应当建立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内部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营业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创造性地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切实提高教育效果。投资者教育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营业场所设立投资者园地;

(二)在交易委托系统中设置风险提示的有关内容;通过现场、网站和电子邮箱等方式解答投资者的问题;为有业务需求的投资者开通短信服务;

(三)与新闻媒体合作,举办各类宣传教育活动;

(四)在营业场所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培训;

(五)在营业场所张贴标语、宣传画、风险揭示书等宣传资料,向投资者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六)参加协会、各地方协会组织的各类投资者教育活动;

(七)其他合规有效的方式。

第十一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应当有机融入客户开(销)户、证券交易、资金存取、证券营销、信息披露及客户服务等各项业务环节。

第十二条 客户开(销)户环节:

(一)应当采用询问、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方式了解客户,尤其是新开户的中小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二)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核对客户身份,并留存相关资料;

(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类别和层次,有针对性地作好客户分类管理工作,引导客户从风险承受能力等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审慎投资,合理配置金融资产;

(四)应当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合同、协议的内容,明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五)应当根据投资品种对客户进行差异性风险揭示,让其了解不同产品和不同业务的风险特征;

(六)应当严格审查客户开(销)户资料,客户开(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资产权属关系清晰,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明确,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七)应当通过报纸、通讯、网站、营业部大厅张贴公告等方式,或者通过电话语音提示、柜台营业员主动提醒、电话预约、信件邮寄等方式,向客户宣讲账户规范的要求与意义,提高其对账户规范工作的认识;

(八)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提醒投资者妥善保管股东账户卡,保密身份证号码、账户号码、交易密码等资料。

第十三条 客户证券交易和资金存取环节:

(一)应当提示客户不在非法营业场所从事证券交易,不接受非法证券咨询,不购买非法证券产品,不要将账户随意交由他人操作;

(二)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规定采取限制措施;

(三)应当对客户使用证券交易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告知客户不得将证券交易信息用于自身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以应对处理因突发事件导致营业部不能正常经营等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的情况。

第十四条 证券营销环节:

(一)应当按照证监会、协会的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公司内部营销人员以及与公司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进行业务培训;

(二)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证券经纪人名单,除与公司正式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外,不得委托无业务资格的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投资者介绍各类证券业务与投资产品的基础知识、业务或产品特点、投资风险与收益形式等;

(四)应当在各项业务和产品的宣传册、说明书、协议、研究报告等材料上标明风险揭示的内容,并在醒目位置注明“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五)应当向客户明确告知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销售产品的核准文件;

(六)不得从事销售非法证券、以牟取佣金收入为目的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对客户的收益做出承诺等活动。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环节:

(一)应当严格按照证监会、协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信息公示内容;

(三)信息披露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存在严重误导、虚假陈述和不按要求公开披露信息等情况。

第十六条 客户服务环节:

(一)应当安排专人接听客户服务电话,及时解答投资者的咨询;客服电话尤其是对新开户客户的回访电话应当具备来电显示及录音功能,相关电子资料应当定期存档;

(二)应当对客户尤其是新开户的客户进行必要的讲座或培训,提高其对证券市场、证券公司以及投资风险的认识;

(三)应当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营销人员执业情况,实现客户回访记录的强制留痕,及时发现、处理营销人员的违规行为。对存在异常交易和异常资金流动的客户应作为重点回访对象,适当增加回访频率;

(四)客户提出办理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或销户要求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不得人为限制、拖延;

(五)应当通过加强对营业部人员培训等方式,提高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

(六)应当根据现场交易客户情况,配设相应的服务场地、工作人员,合理安排业务柜台的窗口数量及工作时间,提高开户质量和效率,并加强和完善营业场所的消防和安保措施,确保营业场地有序与安全;

(七)应当根据市场发展和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增加信息系统建设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维护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做好应急处理预案;

(八)应当认真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向投资者反馈处理结果,做好记录;建立投诉处理不当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营业部应当在营业场所内以设置橱窗、公告栏等形式建立投资者园地;投资者园地应醒目,资料张贴须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营业部应当根据证监会、协会和公司的相关要求组织和设置投资者园地的内容。

第十九条 投资者园地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完整,重点突出证券法规宣传、证券知识普及和风险揭示等内容,具体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介绍: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分支机构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获取公司公开披露的财务报告的详细途径、销售产品的核准文件、客户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知识介绍或问答,同时备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供投资者随时查询;

(三)证券知识介绍和业务咨询内容,如各类证券业务及证券投资产品的基础知识、风险收益特点、交易流程等;

(四)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张贴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要求发布的风险揭示,让投资者真正理解“买者自负”、“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五)依照证监会、协会的要求公示营业部佣金及各项税费标准;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营业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投资者园地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营业部应当在营业场所张贴打击非法发行和非法证券经营活动的宣传内容,帮助投资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章 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报告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好的经验与做法及时进行总结。

第二十三条 营业部应及时将本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的经验、做法以及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向公司总部及当地地方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协会、地方协会将适时组织对营业部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
〔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国办发(1983)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到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
翻两番的奋斗目标,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有重点、有步骤地对国民经济各部门
进行技术改造。机械、电子工业(包括机械、电子、汽车、船舶等机械工业部门和
其他部门的机械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是整个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一项战略任务。为提高机械、电子工业的生产技术水平,生产质优价廉、先进适
用的机械、电子设备和其他产品,更好地为发展农业、能源、交通和消费品工业服
务,为国民经济的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服务,为扩大出口服务,为增强国防建设服
务,促使国民经济逐步转移到新的物质技术基础上来,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
必须先行一步。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的目标是:
(一)加速产品的升级换代,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和效率,
主要产品力争在十年到十五年内达到经济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或八十年代初的水平。

(二)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品种和产量,努力做到重大关键产品国产化,以满
足发展生产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扩大机械、电子产品出口。
(三)提高各项技术经济的水平,包括减少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提高劳动生
产率,降低成本。
(四)促进安全生产,加强环境保护,减轻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要重点抓好新产品研究开发,结合技术引进,
加快技术改造进度,使之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把科学技术真正转化为生产力。同
时要和管理体制改革、调整服务方向、企业整顿、专业化协作改组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批进行。在第六个
五年计划期间,先选择一批四化建设急需的和出口潜力大的关键性产品,把生产这
些产品的一部分工厂、主要协作配套厂和有关研究、设计单位,作为机械、电子工
业的首批技术改造单位(以下简称改造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各项规定进行改造,
以取得经验,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进一步铺开。
第五条 未列入首批改造的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的各项要求,在国家统一计划
指导下,按照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划,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技术改造工作。
军工机械、电子产品的技术改造,由军事工业部门参考本条例所列的原则,专
门安排。
第二章 选定首批技术改造单位的原则
第六条 机构、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应先确定重点产品,然后选择研究、制造
这类产品的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首批重点产品:
(一)带基础性的、影响整个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水平的产品,如机械基础件、
电子元器件、机床、工具、测试设备和关键毛坯件等。
(二)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急需发展的重点产品,如发展农业和轻纺工业、节
约和开发能源、加强交通运输、发展薄弱的原材料工业等所需要的机械、电子产品。

(三)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关系密切,有利于满足市场需要,增加国家
财政收入的日用机械、电子产品。
(四)为扩大出口、减少进口急需发展的机械、电子产品。
第七条 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定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实行技术改造的首批
重点产品共三十类。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八条 首批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本条例附件所规定首批改造产品的企业,及其主要协作配套厂和有
关研究、设计单位。
(二)领导班子较强,技术基础较好,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
(三)有一定的生产批量,其产品质量、成本、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劳动生产
率等指标,经改造后,能够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提高。
第三章 技术改造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技术改造要从产品入手,改进工艺,更新设备,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个
方面:
(一)加强研究与开发工作,不断改进老产品,发展新产品。
(二)改进工艺,采用新的工艺方法和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三)适应提高产品水平和采用新工艺的要求,有重点地改造和更新设备,补
充关键的生产设备和试验、检测手段。
(四)按照工艺布置、环境保护和技术安全的要求,调整工作场地,改造必要
的厂房设施。
(五)相应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培训技术力量。
第十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来确定。可以是对单个生产线、车
间、企业(工厂、总厂、公司)和研究、设计单位的改造;在工业发达的中心城市,
也可以对若干同类工厂和研究、设计单位进行行业性的改造。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一定要讲求经济效益。不但要注意本单位的和当前的经济效
益,而且更要注意社会的和长远的经济效益(包括使用部门采用改造后的新设备,
在改进产品性能、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效率、改善环境等方面取
得的经济效益)。
第四章 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改造单位要同使用部门、大专院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产品的研究与
开发工作。要按照科研先行的原则,认真制订和执行改进一代、研制一代、预研一
代的规划。
第十三条 改进和发展的产品,应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努力采用适合我
国需要的先进技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切实做到:
(一)产品性能好,消耗低,效率高,寿命长,生产成本低,操作可靠,维修
方便,外形美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二)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程度高。
(三)配套完整,交给用户应能使用,单机要配齐动力、控制设备和易损备件
以及随机工具;成套设备要按照生产流程,配齐主机、辅机和配套设备。
(四)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装备政策,适应用户的要求,出口产品符合国际标
准或双方议定的技术条件。
达到以上要求的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对现有产品,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陈旧落后的产品,即消耗高、性能差、使用操作条件不好、排放污染严
重的,应当限期淘汰,由比较先进的新产品予以取代。
(二)整体性能尚好,局部有缺陷,个别或部分技术经济指标落后的产品,应
限期改进。
(三)好的或较好的产品,即结构、原理较新,技术经济指标比较先进,在国
内外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产品,也要经常收集用户反映,吸收国内外新技术,不断加
以改进。
改造单位对重要产品的淘汰、改进方案,要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积
极支持,及时办理。对于生产上已经淘汰但用户尚在使用的产品,原生产厂应当继
续供应维修配件。
第十五条 改造单位要与使用部门密切配合,努力熟悉用户的生产工艺和使用要
求,共同搞好新产品的研究和设计工作,以进一步提高生产技术水平,更好地满足
使用部门的需要。
第十六条 研究、设计单位和有条件的改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市场预测
和技术预测,进行原理先进、结构新颖、性能优越的产品的预研工作。
第十七条 改造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选定国际先进产品作为目标,采取切实措施,
定期赶上或超过。
第十八条 改造单位必须制订新产品开发的年度计划和逐年调整的五年计划。计
划应当包括:(一)主管部门计划安排的新产品;(二)企业根据市场和使用部门
的需要自行确定的新产品。
第五章 工艺改进和设备更新
第十九条 改造企业要认真加强工艺工作,采用的工艺,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促
进产品水平的提高,特别要注意提高精度、一致性、寿命、可靠性、清洁度等。
第二十条 改造企业要根据产品技术要求和生产批量,确定工艺改进方案。在大
批、大量生产中,在采用专用工夹具,专用设备,半自动或自动化生产线的同时,
要注意对产品品种变化的适应性。在产品技术要求高,多品种、小批量的生产中,
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生产型精密机床等。要
充分利用现有的精密机床,提高设备利用率。
对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起关键作用的工艺,如热加工、少切削和无切削、精密
加工、微细加工,以及检验测试、环境净化、模具制造等,应当优先改进。
第二十一条 设备更新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确定,不能简单地按设备役龄划线。修
复使用比较合理的,就不要急于更新,可以修中有改;改进工艺装备能满足要求的,
也不要更新设备;只需更新个别关键零部件或单台设备的,就不要更新整机或整
条生产线。
第二十二条 设备更新要注意设备质量、性能的改善。一般不应当是原样或原水
平的去旧换新,而要根据需要尽可能以水平较高的新设备取代落后的老设备。
凡属下列情况的设备必须更新:
(一)设备损耗严重,大修后性能、精神仍不能满足规定工艺要求的。
(二)设备损耗虽在允许范围之内,但技术已陈旧落后,或设备耗能大、排放
污染严重的。
(三)设备役龄长,大修虽能恢复精度,但经济不如更新合算的。
要特别注意测试设备和关键工序设备的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因设备更新而退役的老设备,凡降级专用的,必须符合新用途的工
艺要求,不得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和消耗增加。不宜转用的老设备应当报废。报废设
备要从固定资产中注销。
第六章 研究与开发工作和技术引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改造单位既要积极利用国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果,又要积极
引进迫切需要而又适用的国外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 改造单位在产品和工艺的研究与开发中,要加强理论分析和科学实
验,要坚持一切经过实验的原则,在继承的基础上勇于创新。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
要密切结合生产,加强应用研究,搞好技术储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科技力量。在今后五年内,要优先充实首批改造单位的科技人
员。要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测试基地的建设,首批改造产品,要结合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的
筹建,按行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科学研究试验基地和产品性能试验基地。
第二十八条 改造单位要积极采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有关科研成果。要开展
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革新活动,并将革新成果用于技术改造。要
充分利用各种学会、协会等社会力量,搞好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积极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这是当前提高机械、电子工业产品制造
水平的一条重要途径。凡引进技术在时间上、经济上确实有利,又有助于增强我们
自力更生能力的,就不必自己从头搞起。技术引进要统一规划,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引进前必须作周密的调查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技术、生产、管理都能胜任
的企业和研究、设计单位承接。决定引进方案的同时,就要考虑组织批量生产和国
产化。对于引进的技术,承接单位要组织力量消化、掌握并尽快形成生产能力,主
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使其尽快在技术改造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十条 除多种形式的技术引进外,还应当通过科技文献检索、情报汇集研究、
出国考察和外贸交往等多种渠道,吸收国外对我适用的先进技术。
第三十一条 加强技术交流工作。对已有的科研和革新成果,发明创造单位和科
技情报部门应当积极在国内传播推广,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以报酬。新技术
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应当由专业机构有计划地、经常地、系统地进行。对科技交流
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封锁技术是不允许的,坚持封
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培训技术力量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技术改造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改造的成果,改造单位必
须建立起便于采用先进技术的组织机械和管理制度,逐步充实现代化的管理手段,
使各项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 改造企业必须学会研究与开发、制造与工艺、销售与服务这三套本
领。
要建立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的预测制度,做好产品升级换代计划和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好厂内外的协作,缩短研制和生产新产品的周期。
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树立良好的文明生产秩序和严格的劳动纪律,在
厂容、厂风、厂纪方面,走在全国同行业的前列。
要加强销售服务工作,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设备修理、提
供配件等方面,为用户提供完善、周到的服务,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以利于产品
的不断改进。
第三十四条 改造单位对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工人和领导干部,要有明确
的培训计划。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的要求是:
现有科技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要定期参加轮训,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
识,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解决知识老化问题。并且要有计划地充实科技人员,五年
内应当比现有人数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重点做好青年工人的训练工作,经过培训,要普遍达到技工学校毕业的水平。
五十岁以下的老工人,也要分批轮训,按照高级技工应知应会的要求,提高理论水
平和解决生产技术问题的能力。特殊工种的工人,更要经过严格技术训练,达到规
定的要求。
企业领导干部,三年内要普遍轮训一遍,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学会适合我国
情况的现代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悉本行专业知识,懂得有关经济法规。
第三十五条 要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标准和定期考核制度,经过培训达不到标准
的,不应当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第八章 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制订
第三十六条 按照上述技术改造的目标和内容,生产首批重点产品的行业要分别
制订技术改造规划,规划由各主管部、局、全国性工业公司和行业调整规划协调小
组负责制订和执行。技术改造要和专业化改组同时规划。规划要经批准并纳入国家
的长远规划(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17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国
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工作的分工意见”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技术改造规划的制订要注意条块结合。在全国统一规划的前提下,
充分发挥工业发达的中心城市和生产基地的优势。中心城市的机械、电子工业,要
从实际出发,确定技术改造的具体目标,应当注重发展技术密集的高档产品和出口
产品,并通过协作对外地进行技术支援。
第三十八条 技术改造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测五年到十五年的国内外市场需要和技术发展趋势。
(二)全国分析本行业的技术、生产状况和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规定改造后
在品种、产量、质量、技术性能、资金利润率、劳动生产率及扩大出口等方面要达
到的具体目标。
(三)分析本行业主要企业的状况,提出行业技术改造方案,并规定首批改造
企业必须达到的产量、品种、质量、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招标。
(四)按专业化协作原则,进行分工,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确定整机装配、
零部件生产和工艺协作的定点方案。
(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对技术的先进性、经济的合理性和实现的可行性进
行综合分析,并规定技术改造资金的回收期。
(六)技术改造和专业化改组所需经费、物资、能源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落实
措施。
第三十九条 首批改造的主要零部件专业厂和工艺专业厂,要按主机的发展要求,
同时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十条 完成技术改造任务的单位,主管部门要按规划的要求组织验收。
第九章 首批改造单位的审定
第四十一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其他工业部门的机械、电子制造企业和有关研
究、设计单位,凡符合第八条规定和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定点要求的,均可由主管部
门推荐或由本单位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法和批准程序:
(一)由主管部门推荐的单位或自行申请的单位,都要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
议书(大中型项目,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利用外资项目,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说明自己具备的基本条件,改造的理由和内容,改造后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改
造资金的概算和来源,经济效益和资金的回收期等。
(二)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要经本单位职工代表讨论,由厂长(院、所长)
签署上报。中央直属单位,除主送主管部局外,要抄送地方主管局;地方所属单位,
除主送地方主管局外,要抄送有关部局。
(三)按现行隶属关系,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
983〕1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审批。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于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
导人的责任。
第十章 首批改造单位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改造单位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实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办法。
(二)可以分别情况获得低息贷款,或由国家从机械、电子工业集中的更新改
造资金,拨款补助。
(三)优先引进必要的技术,进口样机和关键设备,包括为了增加出口而进口
的关键配套零部件、原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可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锐。
(四)优先参加可以直接对外贸易的出口联营。
(五)根据需要,国家优先分配大专毕业生和增调技术人员。
(六)改造目标实现后,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公布,效果显著的,
给予奖励。国家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设备,要优先采用改造单位的质
优价廉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改造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批准的申请报告所规定的内容,制订具体的组织措施计划,明确进
度和项目负责人,并保证按期达到预定的各项技术和经济目标。
(二)每季度要向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和问题,逾期不报或不如实反映
情况的,要进行批评。对由于工作失误而达不到预定目标或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
究行政上和经济上的责任。
(三)在组织好主导产品改造和生产的同时,要积极发展第二产品、第三产品,
努力增强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能力。
(四)主机厂和协作厂要密切配合,形成改造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主机厂对
零部件厂和工艺协作厂要提出明确的技术、生产要求,组织好协调配合;零部件厂
和工艺协作厂要加强独立研究试验能力,以适应主机厂不断改进产品的要求。
(五)要坚持边生产、边改造的原则,对于不可避免的减产,要经主管部门批
准,并努力保持可能达到的产量。
第十一章 费用的筹措和合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技术改造经费应当首先利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发展资金,不足部
分利用银行贷款和国家拨款、地方资金以及可以利用的外资等。利用这些资金,都
要进行经济效益分析,严格按照预算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第四十七条 凡改造周期短、经济效益显著、有偿还能力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
银行贷款。
银行要支持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为首批改造单位,设立专项贷款,利
息适当降低。用于节省能源整体产品的项目,月息二点一厘,还款年限五年到七年。

企业归还贷款,应当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归还,不足部分,在征收所得税之前,
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
第四十八条 今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对机械、电子工业的投资,将主要用
于技术改造。此外,国家将把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重点用于补助首批改造单位中
的下列项目:
(一)列为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研究、设计单位。
(二)改造周期长、技术要求高、资金一时不易全部回收的重大项目。
(三)为提高重点产品的等级、精度、水平,并形成科研和生产能力,而增加
收益很少的项目。
(四)技术改造后增加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社会方面的项目。
(五)以节约能源、安全生产、消除污染为目标的重大项目。
除国家拨款外,地方对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也应该在资金上给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根据需要和偿还能力,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对条件比较优惠的外资,
要选择技术、生产、管理等方面基础好的单位,积极地加以利用。
第五十条 对经过国务院批准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
国家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折旧率。暂定从一九八三年到一九八五年每
年提高百分之一(待《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制定后,则应按规定执行)。增提
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并全部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造。
改造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也应当主要用于技术改造。
改造单位处理旧设备的收入,全部用于设备更新。
第五十一条 首批改造的研究、设计单位,科研经费应当按科研事业发展规模、
科研项目多少和可能取得的经济价值大小核定。研究成果多、成效卓著的,给以适
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改造单位新产品试制费的资金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财政规定办理,
重大新产品的试制费用,由国家拨款补贴。从一九八三年起,改造单位提取销售
额的百分之一,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成功投产后,在试销期间成
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经过批准可以减税免税。试制新产品所需流动资金的
不足部分,由银行按流动资金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
此外,还可用大型设备预安排费用和卖方贷款等,发展新产品。关于卖方信贷
的具体产品和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和人员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种改造资金,改造单位可以统筹安排,合理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
造,任何部门不得任意平调或变相分成。改造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
律,定期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二章 物资供应
第五十四条 改造单位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物资,要列入年度物资供应计划,具
体落实,切实保证。
第五十五条 冶金、化工、石油、建材、轻工等部门要大力支持机械、电子工业
改进老产品和发展新产品的要求,积极发展新材料,保证供应。机械、电子工业部
门要主动为这些部门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各种装备。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政策,鼓励和扶持发展各种炉料、型砂、涂料、密
封材料、特种油漆、润滑剂、乳化液等工艺材料和辅助材料的生产。机构、电子工
业部门要加强工艺材料的应用研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生产供应基地。
第五十六条 改造所需的各种设备、配套产品和原材料,应当主要立足于国内。
国内确实不能解决的,允许进口,但要同时抓紧国内的试制工作。
第十三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的计划程序、项目管理等工作,按国务院
办公厅国办发(1983)17号文“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进
步工作的分工意见”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是机械、电子工业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
经委,都应当认真负起领导技术改造工作的责任,经常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发生
的问题。重大改造项目,要指定专人负责,一抓到底。由于领导部门的责任,使技
术改造规划落空或实行中发生重大问题的,领导部门应当承担责任,严重失职的,
必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技术改造是振兴机械、电子工业的根本大计,各级领导干部,要振
奋精神,切实负责,努力学习,依靠群众,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完成这一重大任务。

第六十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会同地方制
订具体实施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并促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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