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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12:13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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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修订)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已经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10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行政复议条例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
1994年10月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的;
2.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
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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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 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
第三条 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住宅楼房售出后, 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 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 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 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 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 供暖、燃气设施除外) , 由产权人负担。其中,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 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 不足部分, 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交纳。以准成本价购房的, 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 ( 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 。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 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 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
位。
第七条 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 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 由产权人负责, 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 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 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 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应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拆改的, 须经管房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 按有关规定
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已的意愿使用住房, 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的正常使用, 不得妨害市容观瞻。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应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 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私有住房的管理, 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监督售房单位对售出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工作。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人损失的, 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前已有的私有住宅楼房的管理与维修,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中国农业银行


全 国 妇 联
文 件
中国农业银行

妇字〔2007〕4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银行:
农村妇女占我国农业劳动力的65%以上,她们是促进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力量。开展面向广大农村妇女的小额信贷服务,对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具有积极意义。多年来,各级妇联与农业银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积极开展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在促进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方面取得了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继续加大对农村妇女的金融扶持力度,贯彻实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支持农村妇女积极投身新农村建设,全国妇联和中国农业银行决定在全国进一步推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新农村建设是党中央统揽全局、着眼长远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造福亿万农民的民心工程。如何帮助农村妇女更好地发挥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支持农村妇女创业发展、脱贫致富,组织引导农村妇女参与发展现代农业和农村二、三产业,是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也必将对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资金缺乏是农村妇女参加生产、增收致富的发展瓶颈。资金是妇女群众最需要、最切实的发展需求,也是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必要杠杆之一。实践证明,小额信贷对于农村妇女参与经济建设,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具有积极的作用。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银行要从关注民生的高度,进一步增强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与时俱进,主动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以服务新农村建设为中心,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妇女增收、农村经济发展为目的,进一步强化支农服务意识,提高支农服务水平,不断开辟新途径、实现新突破,推动妇女小额信贷工作深入开展。
二、强化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服务与管理
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银行要明确在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农村妇女小额贷款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
妇联要发挥贴近妇女的工作优势和组织网络优势,从实际出发,做好组织发动、调查摸底、科技培训、推荐承贷户、评选信用户和贷后跟踪服务等工作,不断提高小额信贷的使用效益。要在家庭和妇女中开展诚信教育活动,通过评选“诚信女性”、“信用户”、“信用村”等活动,提高农村妇女和家庭成员的信用意识。要负责建立项目(贷户)库、推荐项目(贷户),帮助申请小额贷款的妇女开展生产、用好资金、增加效益,督促贷款到期收回。
农业银行近期将出台农村个人客户贷款管理等办法,各级行要按照相关办法的规定,在妇联推荐的项目(贷户)库中择优选择农村妇女小额贷款支持对象,并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收回。要对借款人是否符合信贷准入标准,是否能够按期还本付息进行把关。要加强基础管理,落实信贷管理责任制,规范贷款手续,健全贷款台账监测制度,完善贷款担保抵押手续,防范贷款风险,确保贷款的正常使用和到期收回。要合理配置农村信贷资源,在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原则前提下,主动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转变工作作风,创新贷款方式,改进贷款服务,简化贷款程序,提升服务水平。
在项目(贷户)库确定方面,农行要尊重妇联的项目(贷户)推荐权和认定权;在项目(贷户)选择上,要充分听取妇联的意见,主动沟通协调,及时通报审批进展情况,并做好相关信贷政策的解释与宣传工作。妇联要尊重农行的项目选择权和审批权。
三、区别对待,加大对农村妇女信贷支持力度
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要坚持区别对待、同等条件妇女优先原则,在实施银监会《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农村信贷资源,积极为农村妇女提供金融服务。
一是扩大投放范围,放宽贷款准入条件。将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发放对象拓展到农村妇女种养户、多种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妇女自办的各类微小企业。大力支持农村妇女创办的能带动贫困农户增收的龙头企业和基地,通过“公司+农户”、“基地+农户”、“公司+基地+农户”的形式,鼓励妇女带头人带动更多的妇女走上创业道路。根据农村妇女实际情况,以及承贷人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项目经营等情况,在充分考虑贷款安全前提下,适当放宽贷款准入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农村妇女或她们的项目作为信贷支持对象,支持她们发展现代农业,提高收入,改善生产生活环境。
二是优化资源配置,简化贷款审批手续。优先为农村妇女发展生产和自办企业配置信贷资源,对辐射带动农户脱贫效果明显的“女能人”创办的企业,在信贷政策上给予适当倾斜。尽量简化审批流程,开通农村妇女贷款绿色渠道,提高贷款审查效率,缩短贷款审批时间。积极探索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农村妇女进行个人信用评定等新的服务方式,在授信额度内实行“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
三是合理确定额度,灵活确定贷款期限。对个别生产规模大、经营效益佳、信用记录好、资金需求量大的农村妇女或其创办的农村小企业,贷款额度可适当调高。在贷款期限上,由农行根据农业季节特点、生产项目的不同周期和贷款用途以及借款人综合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允许用于传统农业生产的小额贷款跨年度使用。对农村妇女申请的生产周期长、见效慢、收益相对高的林果业、经济作物和特色种植业、养殖业贷款,期限可按信贷政策灵活确定。
四、加强协调,建立推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长效机制
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银行要发挥各自优势,推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建立促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长效机制,共同做好工作。
一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明确各自职责,建立协调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定期研究有关事宜,及时向上级业务部门反馈进展情况。
二要认真做好小额信贷政策的宣传。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宣传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成功经验,向妇女群众宣传小额信贷的政策,提高她们对政策的知晓率,帮助她们掌握小额信贷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享受政策带来的实惠,为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努力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要规范和完善客户信用档案,做好小额信贷工作的数据统计和情况反馈,对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共同调研分析,研究解决办法。
四要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注重培养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敢闯市场、勤劳致富的新型女农民,大力表彰妇女小额信贷工作中涌现出的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及时总结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的成功经验,以点带面,推进农村妇女小额信贷工作又好又快开展。


全 国 妇 联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20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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