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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5:08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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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在施工现场存在的、一旦发生意外可能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其他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主要包括:
  (一)施工现场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者深度虽不足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极其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的基坑、沟(槽)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4.5m(含4.5m),或者跨度超过18m(含18m),或者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人工挖孔桩工程;
  (五)30m及以上高空作业;
  (六)一次爆破装药量达到200kg以上的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爆破;
  (七)高度大于6m(含6m),或者高度虽不足6m但地质条件复杂的高大边坡;
  (八)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
  (九)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工程;
  (十)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十一)其他专业性强、工艺复杂、危险性大、交叉作业等易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部位及作业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所列重大危险源范围进行调整。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和特点,在工程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进行辨识、评价,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登记表》。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与工作职责,做好重大危险源的风险评价、施工方案、控制措施、检查、验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编制,经单位施工安全管理部门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或者设备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加盖单位印章;再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审查同意,加盖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专用章后,方可实施。

  对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规定必须经专家论证审查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并依据专家论证审查意见进行完善。专家组的论证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方案的附件。

  经批准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时,修改后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重大危险源公示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出现的时段、涉及的危险因素、控制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施工现场入口显著位置和有重大危险源的作业点附近挂牌公告。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台帐。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应当编制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人员与设施,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编制、审核、审查、批准程序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情况作为安全教育内容告知作业人员;对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应当向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检查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项目部每周不少于一次,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验收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巡查、平行检查及必要的旁站监理。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对整改不力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作业,以《监理快报》的形式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作为《监理月报》的必报内容上报。

  第十三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将重大危险源作为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一项重要指标,列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予以公布或者通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造成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照不良行为记录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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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

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联合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市、县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对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水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及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

第九条 水上搜救中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搜寻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海洋水质、海潮、海浪等监测,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接报水上险情报警信息的转递,搜寻救助现场的治安管理,陆上交通秩序维护和道路交通管制,以及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水质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和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支持;

(七)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水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

(八)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九)气象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水利部门负责提供实施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水情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中国籍获救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国籍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四)外事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港澳台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港澳台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搜寻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本搜寻救助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组织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状态;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并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四)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办理保险;

(五)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报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上搜救中心搜寻救助和日常办公开支;

(二)举行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三)举办水上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五)对社会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补偿;

(六)对征用财产的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通信、航运、港口、航空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收集、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同级水上搜救中心和应急管理机构通报。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准备。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危害。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

第二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

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水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六条 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水上搜寻救助的现场指挥由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应对建议,组织执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三十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第三十二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三条 需要国家搜救力量和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需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水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寻救助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发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所涉的理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搜救中心、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执行指令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渔业船舶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处罚。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水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或者险情解除不报告的,由此发生的水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批评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水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的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水上搜救中心副指挥长 张同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位于东部沿海中心、长江下游,东濒黄海,跨江滨海,水网密布,湖泊众多。拥有海岸线954公里,长江横穿东西425公里,京杭大运河纵贯南北718公里;有淮、沂、沭、泗、秦淮河、苏北灌溉总渠等大小河流2900多条。此外,还有大小湖泊290多个。全省面积10.26万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1.66万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16%,航运资源十分丰富。近年来,随着国家和长三角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我省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长江江苏段、江苏沿海水域和京杭大运河等水域作为重要航运通道的地位日益显现。据统计,2008年,全省港口进出船舶达87.69万艘次,载货总量达6.64亿吨,其中长江江苏段港口船舶载货量5.78亿吨,长江干线日最高断面流量达4000余艘次,日平均船舶流量约为2500艘次。随着船舶数量的增多以及船舶客货运量的迅速增长,各种水上险情也逐年增加,我省承担的水上搜寻救助责任和工作日益繁重。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自2003年9月成立至2008年12月,共组织水上搜救行动595次,有效救助遇险人员7966人,其中包括外籍人员241人;救助遇险船舶1037艘,其中救助遇险外轮22艘,获救财产总价值几十亿元,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了负责任的政府和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但是,在水上搜救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专业救助力量薄弱,社会救助力量未得到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水上搜救力量的建设和发展与港口和航运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水上搜救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水上搜救设施、设备不足。水上搜救的演练无法正常进行,对参与水上人命救助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补偿也不到位。三是由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水上搜救工作中的职责不明确,在搜救行动中存在着消极应对现象,直接影响对水上险情快速有效的救助等等。目前,我国关于水上搜救的法律规范分散于有关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全面系统地规范水上搜救行为。因此,为规范我省水上搜寻救助行为,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5年底,江苏海事局根据我省沿江、沿海及内河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的现状,向省人大、省政府报送了进行水上搜救立法的建议。2007年2月,正式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着手收集相关材料,广泛开展调查研究。2007年7月,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多次在系统内征求意见,召开了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咨询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8年9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编办、交通、财政、公安、环保、民政、卫生、水利、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通信管理、气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省军区、武警总队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09年3月31至4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江苏海事局赴南通、如东、太仓等地进行调研,到水上搜救中心、水上搜救基地进行考察,并在太仓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以及常熟、张家港海事处和法制办参加的座谈会。4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4月3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水上险情具有突发性强、危害大、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加上水上险情往往在远离陆地、天气恶劣等情况下发生,实施水上搜寻救助,难度大、风险高、专业性强。特别是水上人命救助,还有快速性的要求。因此,必须建立科学、高效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考虑到水上险情的特殊性和专业救助力量薄弱的现状,水上搜救需要社会救助力量广泛参与。为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水上搜寻救助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就近快速、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我国是《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缔约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是各缔约国的义务。《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无偿救助人命。”这既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也是党和政府重视公民人身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二)关于水上搜救机构及其职责

水上搜寻救助以救助水上遇险人员生命、清除和控制水域污染为主要目的,是政府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对水上搜救工作的总体要求。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99号),我省于2003年9月正式成立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水上遇险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省水上搜救中心由省交通厅、民政厅、财政厅、海洋与渔业局等20多个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江苏海事局。省水上搜救中心下设海洋与渔业分中心和内河搜救分中心。根据我省水上搜救中心设置的实际状况,并深入研究了相关部门的意见,《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根据需要,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县级水上搜救中心也可以按区域联合设置。”同时,第八条明确了水上搜救中心的主要职责。另外,参照《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条例(草案)》第九条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水上搜救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水上搜救资源和保障

目前,在我省沿海、沿江和内河水域,除海事、渔政、水利等部分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可以提供救助装备、人员作为救助力量以外,没有专业救助力量,也没有志愿者队伍,应急拖轮、航空器、清污船、防污围控设备等水上搜救设施、设备零散分布,水上搜救应急通信资源没有有效整合贯通,这些都阻碍了我省水上搜救工作的有效开展。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救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救队伍,组建水上搜救志愿者队伍,配备水上搜救设施、设备。第十二条规定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第十三条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配备相应的通信设备和人员,保持通信畅通。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备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报备。

目前,由于财政状况不同和其他种种原因,各地对水上搜救经费的投入也不同。即使象苏南的市、县经费投入相对较多,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水上搜救经费短缺问题,特别是对征用财产的补偿和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补偿尚不能解决。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水上搜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十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由于水上险情的发生往往与恶劣天气有关,水上搜救行动都存在较高的风险。为了加强对参加水上搜救人员的人身保障,解决其后顾之忧,鼓励社会救助力量积极参与水上搜救行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水上搜救人员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受伤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四)关于水上搜救行动的中止和终止

由于水上搜救行动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影响非常大,因此,在尽一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的同时,也要保证参与搜救人员的人身安全。一旦客观条件严重影响搜救效果,可能危及施救人员安全时,应当暂时中止搜救行动,待重新具备搜救条件时,再恢复搜救行动。对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作了相应规定。为使有限的水上搜救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防止在明显没有搜救希望的情况下,无限制地开展搜救行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规定的四种情形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必要时,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五)关于水上搜救善后工作

由于我省水域兼有海域、长江、内河水上运输的特点,在我省水域遇险获救人员较为复杂,既有外籍人员,也有国内海船和内河船员,有些人有单位,有些人无单位,遇险人员获救后一旦处置不当,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为妥善处置遇险获救人员,最大程度地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水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抢救。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获救的没有单位、生活困难人员的临时生活,获救的港澳台或者外籍人员由外事或者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有单位的获救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处置;死亡人员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处置工作,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救所涉的理赔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

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14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八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实行无偿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命制度和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既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能,也是保障人权和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发展的重要措施。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依法做好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事关全局,意义重大。

这部条例的立法准备,自2007年初开始调研并形成初稿,至今历时两年半。期间,海事系统进行过多次讨论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多次组织省内外立法考察和实地调研,三次将不同阶段的条例草案稿书面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并召开专题座谈会进行修改完善。去年,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参加修改条例草案的座谈和调研,并对条例草案稿提出完善意见;常委会丁解民副主任与部分委员、省人大代表视察全省水上搜救工作时,对该条例的立法工作也给予了指导。今年4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条例草案,经过充分论证和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该条例草案分六章、共五十条,除总则和附则两章,分别对机构和职责、资源和保障、搜救行动组织指挥、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既符合上位法和国家现行水上搜救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也遵循了国际法基本准则;条例草案的具体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需要,且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总体上是好的。

经过审议,我委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立法宗旨

基于水上搜寻救助是水上险情已经实际发生的应对措施,目的是避免和减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并不导致预防和减少险情发生的直接后果,同时考虑到条例草案第二条的法律概念将“水上险情”定义为“突发事件”,并需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衔接,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为预防和减少水上险情的发生”修改为“为了应对水上突发事件”。

二、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立法原则

明确任何遇险人员都有获得救助的权利、规定任何有能力者都有参与救助的义务,是体现坚持以人为本、有险必救这一水上搜寻救助活动的首要原则。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任何水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具有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参加搜寻救助的义务。”“水上搜寻救助工作遵循就近、快速、高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三、关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规划

水上搜寻救助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容。

四、关于增强公众搜救意识的宣传教育

从水上搜救工作的社会意识现状看,目前不仅要提高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更迫切需要增强公众参与险情救助的意识。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修改为“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

五、关于水上搜救中心的机构设立和职责规定

发生水上险情并引起有组织的规模性搜寻救助行动,其基础性、根本性原因在于地理状况中水域面积较多的自然因素。从实际情况看,我省有些县(市)区域内的水系状况决定其水上险情和救助不多。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设立水上搜救中心,既不符合实际需要,也不利于搜救资源的节约利用。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县级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区域联合设置” 。

对水上搜救中心的职责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地方法规中不宜事先确认法律效力居下的未来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和下级地方政府今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水上搜救中心职责的第三项规定“确定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这应是政府的职责,并与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队伍”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三项。

六、关于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的组成和部门职责

鉴于在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具体规范军事力量的行动,且条例草案附则第四十九条对军事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已专门作了指向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九条最后一款。此外,条例草案第九条只对成员单位的职责作了规范,但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作用也不可或缺。因此,建议增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规定,并置于条例草案第九条的最后一款。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中水上搜救中心15个主要成员单位的职责作分项列述,并对各个部门和机构的名称作统一的规范表述。

此外,条例草案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有些条款内容、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水上搜寻救助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地方立法促进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江苏海事局在南通、江阴、淮安等地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还赴外省学习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经验,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召开协调会,听取省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的意见、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

有的委员、有的地方认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水上搜寻救助的目的,除了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外,还应当包括控制、减轻突发事件的危害,减少财产损失,建议在有关条文中予以体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减少财产损失”,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从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对水上搜寻救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所有水域发生的突发事件,包括在不通航的湖泊、河沟内发生人员溺水等事件,都由水上搜救中心组织进行搜救,事实上做不到,也与水上搜救中心的职责不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到省外参加搜寻救助行动”和第三款“应港澳台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请求参加搜寻救助行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内容。



三、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

财经委提出,为了体现以人为本原则,建议在总则中明确,任何遇险人员都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任何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救助的义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参加搜寻救助人命的义务。”

有的委员和财经委认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规范得不够清晰、明确,其中的有些内容属于工作机制、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而不是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以此分别规定水上搜寻救助的体制机制、工作方针、行动原则。

四、关于机构和职责

1.财经委和有的专家提出,我省一些县区水域面积较小,水上交通运输不多,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不符合实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联合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2.草案第八条规定了水上搜救中心的主要职责,有的地方提出,水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众多,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成员单位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

3.有些委员和财经委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表述不清,同时与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成员单位的职责重复,该内容应当删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成员单位的职责中充实有关内容,删去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4.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职责,财经委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具体规范军事力量的行动,且草案第四十九条对军事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已经作了指引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有的委员提出,医疗机构不应当作为水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还有的委员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本条例不需要重复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有关医疗机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

五、关于有关所有人、经营人的义务

有的地方提出,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所有人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有利于提高险情处置效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关于强制救助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可以强令遇险人员接受救助。有的专家提出,搜救现场情况复杂、高度危险,需要救助人员快速反应、果断决策,建议将实施强制救助的权力交给现场指挥人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七、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委员、财经委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第一,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是对水上搜救中心、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予以合并;第二,在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在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第三,将草案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合并作技术修改,并增加对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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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01.01.01 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实现住房商品
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 向购买、 建
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担保与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贷款采取抵押、质押或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
报告,审批贷款申请,监督贷款的借贷及结算。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委托银行每年签订一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
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七条 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 指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 指受政府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 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 指承担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 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押人 指为贷款提供质押但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 指委托人;
质押权人 指委托人;
保证人 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同时申请前在委托人
处已连续足额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申请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贷款:
(一)具有鹰潭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合同或有效合法的证明文件,且已支付总房价的40%以
上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当有规划、土地、房管等相关部门
批准的文件或证明及投入4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提供委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五)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建、修住房房价的60%,
且最高不超过5万元,今后最高贷款额由委托人视情加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
最长不超过10年。对于将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只可计算到借款人的
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按
月分期还款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贷款期间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利率,贷款利率于次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
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及提供材料:
(一)填写《鹰潭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即: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住证明

(三)夫妇双方由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依法签订的购房合同或修、建住房批文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已支付总房价40%首期购房款的有效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七)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调查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请贷款的资格及条件;
(二)购、建、修房行为的合法性;
(三)贷款偿还的能力;
(四)担保方式;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合法性,抵押物的评估报告书;
(六)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及意思表示。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贷款进行审批同意后,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通知借款人
并签发《委托贷款的通知单》送受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借款人按规定签订有关合同或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取房地产抵押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二)采取有价证券质押的,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有效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

(三)采取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合
同》。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划拨。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
户,再由委托人借款合同发放给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目起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二十条 贷款的偿还。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到受托人
营业网点归还贷款本息。
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一般采用等额息本还款法,其公式为:每月偿还额=贷款
本金×每月利率×(1+每月利率)还款月数/(1+每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以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
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内,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
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提前还贷的借款人应在还款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该通知
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按原贷款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
期限计算利息。
第六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房地
产的具体范围由委托人依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价值应大于所担保的债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不得
擅自处分;在抵押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所取得的《他项产权证》由抵押权人保管,抵
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合同终止后,委托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
应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三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国库券、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质押贷款时,贷款额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85%。
第三十一条 质押期间,有价证券正本应由质权人保管。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
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与质押人商定,采取兑现、转存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以兑现方式处理的,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
第三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后,在质押期间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有
价证券。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时,可采取抵押加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
的担保方式。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委托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
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
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
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须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借款人须提供委托人认可的
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房屋保险
第三十七条 用房地产抵押贷款时,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购买房屋保险
。投保金额不低于贷款额,投保期应不短于贷款期,保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委托人保管。借款人在承保风险范围
内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的赔款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期内的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
保险。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及其他有关
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
护人或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并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办理有关手
续。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贷款本息的,可申请三个月的宽限期,宽限
期内按逾期利率计息。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依法处
分抵(质)押物。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
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的,或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
,委托人有权依法处分抵(质)押物。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
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委托人应退还抵(质)押
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违反借款合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拒绝或阻挠委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经委托人同意,将设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擅自拆迁、出售、转让、赠
与或重复抵押的。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不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贷款,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
取得借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督部门应当依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
约责任。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贷款损失的,应承担责任、赔偿
损失,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翻建,是指对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并重新建
造;房屋大修是指在牵动或拆换了房屋主体构件的前提下进行的修理,房屋的翻建
和大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界定。
第五十一条 贷款合同进行公证的,发生的公证费用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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