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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5:06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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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
1993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今年七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外币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统一行使外币利率管理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外币利率管理工作。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为法定利率,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三、中国银行对外币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应及时将调整后的利率表通过其各辖属分行转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由人民银行分行统一组织执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履行其职责。
四、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汇贷款利率,必须按外汇利率表的调整水平、日期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各金融机构也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外币存款利率,不准擅自提高或上浮,不得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日期。
五、鉴于目前外币利率水平普遍偏低,国内外汇资金供求矛盾比较突出,为有效地集中和运用外汇资金,允许各金融机构在法定利率的基础上对各种外币存款利率可按最高上浮5%、贷款利率可按最高上浮10%的幅度浮动,各地的浮动幅度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统一掌握。
六、各金融机构所吸收的较大数额(个人存款折合2万美元以上,单位存款折合50万美元以上)的定期存款的利率是否上浮,由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确定,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0.5个百分点;各地是否开办对个人发行的外币大额定期存单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决定,其利率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外币存款利率的10%。
七、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或代理发行境内外币债券及债券利率的确定,审批权集中在人民银行总行。未经批准,任何金融机构及地方不得擅自发行境内外币债券和制定发行利率。
八、对广东、福建、海南各省和上海市,在外币利率管理上仍继续实行略为放宽的政策,其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按最高可分别上浮10%、20%的浮动幅度执行;其中,广东、海南两省的港币利率可在不超过法定利率20%的幅度内自行调整确定。以上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协调组织执行。
九、考虑到对外筹资利率的特殊情况,各地区、各机构向境外借款和发行境外外币债券的利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管理程序进行审批和管理。
十、对违反上述外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有责任依照银传〔1993〕38号文中第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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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制度,保证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门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七条 除《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据在法定期限内,相对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个体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申请复议,但不得对其所依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或
者复议决定申请复议。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十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自行设立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管辖。
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派出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规定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
门管辖。
第十二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中没有相应工作部门的,申请人不服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虽有上级主管部门,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权限,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的,可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业务主管机关管辖。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授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七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性公司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该公司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应设立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和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有行政复议任务的工作部门,应确定或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配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复议员、助理复议员、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复议活动应当经过岗位培训。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不要求继续复议的,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对行政公署设立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该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报请批准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非常设机构被撤销的,批准设置该非常设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活动,被申请人不能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活动。
委托他人 代为参加复议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解除委托应当报告复议机关。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延长申请期限,应当提交有关延期理由的证据。
复议机关决定准许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复议机关准许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而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受理。
第三十三条 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撤诉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裁决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暂不受理;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其中一个机关已决定受理的,另一个机关可以裁决不予受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具备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六)被申请人不明确的,裁决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提出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先后提出复议申请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由答辩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的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答复的决定,复议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十五日之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证据的种类及举证责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召集各种类型的会议,通知有关复议参加人到会,当场调查、质证、辩论。
第四十二条 复议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制作笔录应当由补充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载明制作日期。
第四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下级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复议案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止审理,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二)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近亲属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或者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被撤销,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参加答辩的。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之内。在中止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权利;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放弃申请权利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终结审理,并有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分适用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照复议管辖原则经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延长。
延长复议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补充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一条 补充申请人应当在复议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报告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该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证 明 责 任 特 征 与 性 质 新 探

李 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摘要:对证明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的特征与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的合理和规范。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的论述,以及对五种有代表性的性质学说的介绍评析,尝试论证得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责任负担和法院裁判规则的统一”这一性质结论。
关键词:证明责任 裁判规则 当事人责任负担

一、伴随着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的正式施行,证据再次成为了诉讼法研究和论争的焦点。而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该规定的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将西方发达法治国家早已确立并大力推崇的“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的裁判方式首次以有效的司法解释形式予以了明确认可[1]。回顾我国近现代法制发展历程,虽然诉讼法律体系对证明责任进行吸纳和研究的时间较早[2],但由于新中国的法律在浓重政治因素影响下所形成的“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片面注重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甚至“以法院主动收集证据取代证明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区别”的民事审判思想[3],令当事人举证作用始终难以受到重视,也使得我国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定义,始终只能停留在“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4]这一简单且缺乏强制效力的层面上。而这一致命缺陷也让证明责任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只能被认作是完备诉讼法律结构的“点缀装饰”而难以对实体裁判产生实质影响[5]。较之德、美、日等发达法治国家将证明责任视为法院裁判,特别是在诉讼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强行下判”的“决定性因素”、“民事诉讼的脊梁”[6],我国这种做法显然是极不妥当的,长期以来众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都期盼着立法对证明责任在认识和规定上能有所突破和转变。
令人庆幸的是,顺应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前进步伐,在西方先进法律理念的冲击和影响下,我们欣喜地看到了证明责任的性质首先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变化,其中尤以审判阶段中“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考察”方面最为典型。在考察的侧重点上,表现为从当事人主张的角度考察提供证据的责任,逐渐发展到从法院裁判的结果角度考察举证责任的分担;在考察的基础上,从以前简单粗糙地默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逐渐发展到考察判决结果(特别是在要件事实真伪难辨条件下做出的)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即考察“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而在考察基础上观念和做法的转变,则更可被认为是对证明责任性质重新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志。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法学理论在“要件法律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常态”,“法院(法官)审理查明的目标和裁判认定的依据应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两个观点上已逐渐达成了肯定共识[7],而当这两个观点也潜移默化渗入到我国法律界,特别是为实务领域的法官们所广泛接受之后,这种可概括为“从依举证责任表明权利主张到依证明责任决定判决结果”的转变,则无疑为最终将证明责任确立为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类民事诉讼的最有力手段打下了十分牢固的现实基础。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理论法学界对证明责任重视程度的不断加深,证明责任中最为基础的定义、特征和性质问题,也成为了各家理论交锋的前沿和主战场,围绕着证明责任的定义、性质的种种学说也使得诉讼法学界呈现出一片“争鸣”的繁荣景象。历史规律告诉我们,这种学说上的争论交锋,最终往往成为了去伪存真、求得真理的最为快捷有效的途径,而理论学说上的所谓真理,事实上也往往是以将各家理论通过比较论证的方法提炼出相对合理的部分并加以整合而得出的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的形式存在的。面对我国目前仍处于学说林立,尚无定论的争鸣阶段这一现实,我想以下不妨对几家有代表性的证明责任性质学说进行一番简要介绍和评析,并在前二者的基础上尝试得出一个个人认为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虽不可称之为“真理”,但期望能为真理认识的最终发现起到些许积极作用。
二、(一)概念 借鉴各发达法治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责任所下的定义[8],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审判制度的特点[9],尤其是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将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则”予以肯定的新情况,我认为,证明责任(也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10],是指当要件事实无法查明时,负有证明其主张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被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的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二)从上述概念出发,我认为证明责任概念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证明责任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前提和基础
较之“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几乎可以一手包办调查和审判,证明责任只能真正存在于对当事人举证作用的重要性有充分认识并配以一定强制性保障规范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国家。具体而言,举证责任(也即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的分配会因诉讼类型不同,同一诉讼类型中种类的区分以及案件间个体差异而不尽相同,因此证明责任必须在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基础上才可能正确发挥其在最后裁判中的决定作用。反之,如果在适用证明责任时脱离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个前提和基础,那不仅会造成所做出的裁判明显缺乏依据,没有说服力,而且将会使审判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条件下享有无限广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缺少法律原则约束的“绝对自由裁量”对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利益只能是百害而无一利。
2、证明责任直接决定“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的裁判结果
依概念所述,证明责任只能在要件事实真伪难辨而又必须对案件做出即时裁判时发挥其决定性作用。这一功能也就决定了它总是与裁判结果紧密相连。明确这一点对法律和法官都有着重要意义。就法律而言,证明责任是在当今司法审判领域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已逐渐成为常态的情况下立法者为相对公正地解决此类诉讼而设立的一条“超级法则”,它有效弥补了法律对处理日渐增多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缺乏有效手段的缺陷,在保证法院对此类诉讼处理的公正性上作用无可比拟。就法官而言,在深谙证明责任是决定裁判结果的“胜负手”之后,则更应注意在决定适用证明责任问题上务必慎之又慎,斟酌再三。换言之,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判的前提必须,也只能是要件事实确实依审判规则无法查明这一种情况,除此之外皆不能以此作为单独裁判依据。法官决不可轻易适用甚至滥用它作为解决事实复杂、不易查明的一类诉讼的“万金油”,而必须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督促当事各方积极收集、组织证据材料或自己在法定范围内依职权努力调查搜取证据以推动诉讼进行,以求达到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的理想诉讼状态。
3、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设定,是确定不移的责任负担
证明责任是一条抽象的法律规则,它的特性在于一旦被当事人所承担,即不会因法官或当事人的意志被忽略、否定或改变。证明责任的这一层含义虽未在概念中明确显现而是隐藏于文字背后,但其意义同样不可小觑。对于法官,证明责任是一条裁判的规则,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必须依从此规则的指引适用“证明责任法” [11]进行裁判;对于当事各方,证明责任是一项责任负担,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在不充分举证而可能造成的要件事实无法查明情况下,被法院判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而且间接决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责任的责任。因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之所以愿意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正是为了摆脱最终对己不利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只不过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而已[12]。结合审判实践来看,曾经被一些老审判工作者视作处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的“窍门”“绝招”的诸如“只调不判”、“各打五十大板”、强行归罪等做法,在确定了证明责任规则后,必须坚决杜绝;某些当事双方依合意对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及对文书本身的解释而企图改变证明责任的做法,当然也应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三、(一)当今我国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学说不少,抛开将证明责任仍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过时观点不谈,以下仅介绍现代意义(结果意义、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性质学说中有代表性的五种:
1、权利说[13]
此学说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交证据……)所明文规定的任何人不能剥夺的法定权利,因此证明责任这一与当事人举证有着密切联系的概念也应该是一种权利,而举证不力致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被判决承担的不利后果,只不过是当事人行使权利所承受的一定负担而已。显而易见,这种主观臆想的联系所导致的错误认识,是由于对证明责任概念界定错误或性质认识不清所致。权利的一大基本特性就是可由权利所有人自由选择行使或放弃,而证明责任显然是法律对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设定的一种负担,要求当事人只能被动承担,不可主动选择。持此观点者将“证明责任”和“举证权利”两概念进行类推混同,却根本无视二者在定义内容上的巨大区别,殊不知放弃举证权利本身并不会导致不利后果,但由此可能造成的要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却正是由证明责任确定放弃举证权利方的不利结局。
2、义务说[14]
此学说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依据,认为证明责任是与“举证权利”相互对应的一项诉讼义务,并认为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致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就是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后果。此观点失误在于对“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的意义产生了模糊。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是会直接招致法律制裁的,而不负法定责任却并不会马上招来惩罚,而只是产生对责任人的不利影响。从这一显著区别来看证明责任,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显然不能视为一种制裁,而是为防止法官拒绝裁判,求得相对正义公平的判决结果而采取的一种裁判方式,法律要求适用此方式的法官裁判当时仍须“心平如水”,不得对承担证明责任方先行存有打压制裁的主观偏见。
3、裁判必要说[15]
此学说认为在要件事实真伪状况不明前提下,证明责任是法院做出裁判的必要依据,即法院应判决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败诉。这种学说的可取之处在于清晰表明了设置证明责任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但其缺点亦十分明显:首先,它将创立概念的原因直接认定为概念的性质,这未免有过于简单肤浅之嫌;其次,它也混淆了一对重要概念——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者固然有着紧密联系,即有证明责任才会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证明责任侧重对象是当事人,强调不充分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要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侧重对象是法官,要求法官以公正合理心理分配举证负担,进而做出裁判[16]。此外,即使二者都具有约束法官裁判行为的含义,但证明责任是将法官引向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的前提规则,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则是“接应”证明责任并将其最终落实于判决的后续规范,二者在时间顺序和具体内容上仍迥然有别,法官裁判的真正必要依据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非证明责任。
4、当事人责任负担说[17]
如果说前面的“权利说”、“义务说”和“裁判必要说”或因年代久远、与现代理论脱节,或因定义偏颇较大,始终缺乏说服力而已逐渐被理论法学界所摒弃的话,那么“当事人负担说”几乎成为了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整个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且由于这种学说紧扣字面进行解释,看似非常合法入理,故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已被绝大多数法官所采纳。此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对照定义来看,这种经典的性质学说几乎无懈可击。但我认为,在法制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民诉证据规则》出台后,这个经典学说已不再完美。而其破绽正在于,它没有将举证责任被《民诉证据规则》所确立的、作为法院对“要件事实无法查明”类诉讼进行裁判所必须依据的“裁判规则”这一新兴而极其重要的性质包含在内。而未将性质内涵概括完全的学说,无论其阐述得如何经典美妙,都必然失之于完整和周延。
5、裁判规则说[18]
正是由于看到了传统经典的“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在证明责任的新性质要素——“裁判规则性”上的疏漏,近一两年来,着重强调证明责任的“裁判规则性”的“裁判规则说”开始出现。应该说,提出此观点的用意、动机都不错,但问题在于,将证明责任最终只确立为一项法律上的裁判规则,又是否概括完全了呢?我以为不然。传统的“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即使不再经典完美,但它所肯定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负担”,却是经历了长期学术论争和实践检验而得出得一条正确认识,证明责任对于当事人的意义,也绝非一部司法解释或一个学说的出现就可完全抹杀和替代。否则,将证明责任只认定为立法者为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而确立的、法院在裁判时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最为直接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要求当事人接受法院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做出的判决,将缺乏理论依据。
(二)基于对以上学说优缺点的综合评析,我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应该被界定为:证明责任乃是当事人的责任负担和法院的裁判规则的统一。之所以敢大胆地将两项都相对合理却又都有失全面的观点加以整合得出此结论(在此为方便论述权且将其称为“统一说”),我的理由如下:
1、 就现有研究高度而言,“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和“裁判规则说”可以说分别代表着传统和现代两派对证明责任性质认识的相对正确的观点。虽然从现状上看,“当事人责任负担说”由于已深植于我国诉讼法律思想体系之中,且在司法实践中作用不可或缺,因此地位十分稳固。但从长远发展来看,裁判规则说对于提升我国法官的法律观念,强调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从而加快健全和完善我国法院审判制度,意义却更为重大,因此“统一说”将二者都包入证明责任性质当中,使其能达到古今结合,眼前和长远利益兼顾,实属有利无害之举。
2、证明责任作为一部具有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一项核心内容,其自身的法律属性是勿庸质疑的。一般认为,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19]。而“统一说”所包含的证明责任的两重性质,恰好分别与法的两方面性质相对应,既点明了对当事人的社会意义,也强调了对法院的规则意义,使证明责任作为法律的一部分更具权威和说服力。
3、“责任负担说”一直强调: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负要件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判决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一结论就已经可以隐隐感到,持此学说的各家学者们似乎已将“法院必然会遵守证明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做出对承担责任人不利的判决”作为了证明责任性质内涵中的“应有之义”,“统一说”在此将这一层大家已一致认同而心照不宣的含义作显性化表述,使其一目了然,应是顺理成章所为。
4、回顾本文第一部分,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性质的认识,仍处在“争鸣”阶段,但司法实践领域面对日益增多的需适用证明责任处理的诉讼纠纷以及全新的司法解释,却亟需一个统一而完整的证明责任性质定论来指导日常审判工作。从功利角度而言,若在此独辟蹊径再创出一套未经任何理论交锋提炼的全新观点来,虽未尝不可,但也不可避免要遭受一番矿日持久的理论洗礼,最终作用还可能难以体现。倒不如将现有学说中相对合理部分认真加以锻造整合,得出的成果既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实践需要,却也不乏创新之处,在推动理论研究向前发展上的积极作用更为明显。


[1]黄松有:《适用与解释》人民法院出版2002年第1版 第361页
[2].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清政府1910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230条:当事人应立证有利己之事实上主张。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50页
[3] 参见张卫平《程序公平实现中的冲突和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第1版 231——234
[4]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 第213页
[5] 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民诉法学界几乎都一致认定“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讨论结果意义、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声音十分微弱。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 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第277——284页
[6] 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 第64页
[7] 参见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第12页
[8] 按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解释,“确定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而奥地利学者威利和阿德拉使证明责任概念摆脱“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双重含义说”真正走向独立。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29页
[9] 我国自引入“证明责任”以来一直将其定位于“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令证明责任作用被大打折扣甚至虚无化;我国一向以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活动主体,只谈法院外部独立而不讲法官内部独立。
[10] “结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客观(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概念所指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是传统的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双重含义的“广义”举证责任,现今仍沿用此提法盖是顾及传统的“双重含义说”影响太深而为的无奈之举。建议今后借鉴日本学术界的做法,将前者统一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统一称为“证明责任”,以方便交流理解,防止不必要的概念混淆。相关内容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37页
[11] “证明责任法”是指法院(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法律规范。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117页
[12]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45页
[13] 参见廖新仲:《民事诉讼证据认识论》天马图书有限公司2002年第1版 第230——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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