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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最高法院审判员等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56:04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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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最高法院审判员等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最高法院审判员等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
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薪〔1985〕19号)、《关于迅速给各级司法部门配备干部的通知》〔(79)组通字44号〕等
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你厅法人字〔1987〕85号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中司局级干部数额与全院工作人员之比按1:6掌握,审判人员中处级干部数额与全院处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按1:1.7掌握,最高不超过1∶1.5。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其职级比例,按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掌握。
三、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198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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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6号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六月二日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八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在经营范围注明“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或“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港口、机场、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附近。

第三章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指定处置企业或者接受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进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时,应当持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委托处置合同,并注明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进行查验时,有权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材质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行业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对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事项。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依托现有收购网点到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社区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亭)收购的再生资源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后,未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建立收购台帐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登记相关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经营范围规定,进行超范围回收经营的;
(二)非指定的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回收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指定处置企业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未持有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后,未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兰政发〔1993〕7号《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的认定
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 滕风武

内容摘要: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笔者从词语的定义出发,简要分析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字: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

一.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 “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

二. 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为什么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农民居民”有如此大的兴趣和争议?这是因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数额差距十分明显。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福建省为例,据《福建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1175.37元和4089.38元。据此,2005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3507.4元和81787.6元,相差近二倍,为141719.8元,。同样是一个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公平何在?《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如此。
于是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例如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年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年9月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针对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法律的权威何在?

三. “城镇居民”认定的思考

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二个倾向: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部分人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解释》“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第二种意见于理可情,但于法无据。首先,《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所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是关于此地(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和彼地关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例如,一个经常居住在福建的城镇里的江西农民工,如果受到人身损害,那其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是如此。其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诉讼,在《人身损害解释》中不能直接适用。而且用居住一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是否是城镇居民,过于简单,实际难以操作。另外,笔者注意到许多与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是政府行政干预或媒体舆论介入的结果,是法律的泛政治化和泛社会化,影响法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综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将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并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的确是对“农业人口”不公,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人身损害解释》开篇就定义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修辞立其诚”,贵在名正言顺。与其相对,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定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国家统计部门,就“城镇居民”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是因为政治经济因素而不好界定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可以就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意见,各省依法进行相关规定,以便于法官的裁量,实现社会的公平。

参考文献:

[1]周立太.中国律师网.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EB/OL]http://www.acla.org.cn/forum/showthreaded.php?Cat=&Number=621414&page=&view=&sb=5&o=,2004年12月7日 10:13.
[2]杨立新.杨立新民商法网.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EB/OL].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07,2005年9月23日.
[ 3 ] 王利明,程啸,尹飞.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起止页码538-571.
[4] 黄松有,孙华璞,俞宏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起止页码2,310-337,354-375,41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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