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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4:39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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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庭、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收容遣送站应予以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归还本人。
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
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按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人与其他人员分室居住。
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侮辱、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干私活;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生活费用及供应品;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控告及申诉材料。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三)如实回答工作人员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五)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申请减免,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反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 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被遣送人员确实无家可归、无工作单位、无依无靠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给予安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原流出地址不清的,屡遣屡返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为本地户口已注销的返回原籍的或接受民政部门按规定异地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抚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拒不接收被遣送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对违反本条例,教唆、放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城市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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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函〔2004〕7号 2004年3月2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遏制和减少各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安排专项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原则上以属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市、区)、设区市的举报,按隶属关系由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也可直接向省或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和实施奖励。对于单位、个人匿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予以表扬鼓励。两名及以上人员联名或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及事故隐患的,分别按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

  举报单位和个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六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形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未停或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七)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不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八)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审批,逃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两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十)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单位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不具备许可条件或未经许可的及设备未按期检验的。(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十二)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十三)公众聚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违反有关防火规定存有事故隐患的。(十四)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事故及隐患举报登记、处置、奖励、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全年的事故和隐患举报、核查及奖励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四类十级。(一)对一次重伤1—3人、死亡1—2人、经济损失30万元以内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1000元人民币。(二)对一次死亡3—9人、经济损失30万元—100万元的重大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

  (三)对一次死亡10—29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或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2000—5000元人民币。

  (四)对一次死亡30人以上、经济损失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十个等级。

  第九条 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报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奖励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生产安全事故及隐患的举报奖励,每半年组织评审一次,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并予以奖励。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及隐患,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件,应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办理情况。对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的信访举报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交办和督办,并向同级政府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各级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徇私”行为在渎职犯罪中的认定

白静浦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徇私”类渎职犯罪共有16个条文18个罪名(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到),除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将“徇私”舞弊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外,其他条文都将“徇私”,规定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关于“徇私”如何理解,是刑法中所有“徇私”类渎职犯罪的共性问题,也往往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不宜再适用。个人与单位毕竟不同,而且有的单位其性质就是追求利润,因而为单位追求利润、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徇私”。
我们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从刑法解释理论的角度出发,“徇私”不应包括“徇单位之私”。
  刑法解释理论一般认为,文义解释方法是刑法解释的基础,对任何方案条文的解释均应从文义解释开始,而体系解释方法通过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性探求刑法规范的意义内容,以维护刑法体系及其概念用语的统一性。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术语。而据《新华字典》的释义,“私”有三层含义: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暗地里,偷偷的。因此将“私”与单位相关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同时,如果将“徇私”可以理解为“徇单位之私”,那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逻辑上将无法说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谋取单位利益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和出售是矛盾的)。因此,从追求概念用语统一性的体系解释出发,“徇私”也不应包括“徇单位之私”。
  其次,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行为,有相应的刑法罪名予以规制。
  我国刑法岔第九章“渎职罪”采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徇私舞弊情节的渎职犯罪行为,可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1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使没有“徇私”情节,也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如果具有“徇私舞弊”情节,则应从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1999年12月24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没有徇私舞弊情节),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为牟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能否认定为“徇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与“徇私”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非为行为人单纯的私利、私情,而是为牟取“小集体”、“小团体”利益的,能否认定为“徇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的相关解释中曾规定,徇私舞弊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应再适用,而且“小集体”、“小团体”的称为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小集体”、“小团体”利益如何看待,就是要认定“小集体”、“小团体”利益究竟是单位利益,还是多个个人利益的结合。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准确认定是单位利益还是私情、私利。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懔“小集体”、“小团体”的不特定单位成员的私情、私利的,可以认定为“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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