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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4:05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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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的通知

(2001年9月12日)


深规土〔2001〕368号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档案,规范档案查阅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现根据《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档案(以下简称档案),充分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规范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在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本局)各级机构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且已归档保存的文字、图形、表格以及电子、磁、光介质等形式的各类文件材料。
  第三条 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便利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档案按开放与否的标准,分为开放档案和不开放档案;按存档形式分为实物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
  实物档案和本规定确定的部分电子信息档案为不开放档案。
  第五条 下列电子信息档案,办理结果为开放档案,办理审批过程为不开放档案:
  (一)依法定程序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的文本和图纸;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含补充协议)和土地开发协议书(含补充协议);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地产预售许可文件;
  (五)房地产产权登记中产权状态、用途、性质、位置、座落、结构、面积、建购价款等电子信息,但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检索的除外;
  (六)本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查丈报告;
  (七)本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八)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中涉密电子信息为不开放档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凭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依本规定查阅开放档案;外国公民和组织查阅开放档案,须经深圳市外事部门介绍。
  第七条 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档案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阅;
  (二)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查阅本人或本单位的房地产登记档案,查档前应出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示授权委托书;
  (三)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与自己工作相关的房地产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
  (四)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有关房地产情况进行查档,查档前应当出示抵押合同。
  (五)律师可以检索与其受理业务有关的房地产权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律师工作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或开庭传票。
  查阅房地产权档案,应经本局产权处审核。
  第八条 开放档案查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口头告知电子信息内容;
  (二)打印电子信息内容,加盖"档案印?quot;。
  第九条 不开放档案主要供本局工作人员使用,不提供对外查阅。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查阅不开放档案的,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填写《不开放档案查询申请审批表》,由本局局长或分管监察的  局领导签署允许查询的具体意见,方能办理。
  第十条 不开放档案的查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口头告知电子信息内容;
  (二)打印电子信息内容,加盖"档案印章";
  (三)复印实物档案,加盖"档案印章";
  (四)复印办文审批过程材料,加盖"档案印章"。
  第十一条 信息中心和各分局档案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局档案查询工作。对档案整理中发现的虚假资料,信息中心应及时向行政监察部门报告。
  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本局各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须按规定定期向本局档案信息管理机构或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查询、调阅和复制工作。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的,必须通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不得自行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
  第十三条 本局工作人员查阅不开放档案,应填写《不开放档案查询申请审批表》,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任何档案不得外借。本局工作人员确需将档案借出查阅的,必须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加快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提供科学、快捷的查阅检索方式,为档案的查阅提供各种便利,并做好查询利用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利用档案,应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缴费用。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工作人员因行政工作需要可免费查阅档案。
  第十七条 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因泄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查阅试行规定》(深规土[1998]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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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今年入汛以来,连续发生多起矿井透水、溃浆等水害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7月2日9时30分,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牛棚煤矿因地下水位上升及水量增大,加之采矿活动导致强含水层与采空区连通,采空区挡水墙突然溃水,造成23人被困井下;7月2日12时30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煤业公司八矿樟村井因强降雨造成采空区垮冒,地表大面积塌陷、泥浆溃入井下,造成8人死亡、12人被困井下;7月6日11时左右,中石化西南油气田公司重庆钻井公司104井场突遇山洪,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现场设备设施严重受损;7月10日23时,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正东矿业有限公司因地面采坑内存放的尾砂塌陷溃入井下,造成24人被困。汛期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紧急措施,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隐患的矿井要停止作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把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到突出位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各项要求,深刻吸取近期矿井水害事故教训,采取紧急措施,全面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要建立并认真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要部位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隐患和突出问题。要严格落实责任,主要领导要站在防汛抗灾第一线,做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形成完备的责任体系,确保各项工作和措施落实到位。要切实做好因台风、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突出重点,切实强化汛期安全管控

(一)要督促矿山企业切实加强防洪和防治水工作,加强对矿井采空区、塌陷、积水区及周边地表水系的巡检、排查,尤其要加强矿井涌水量观测,做好疏水与排水系统的检查维护。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立即停止井下生产作业,撤出井下人员,坚决杜绝淹井(矿)事故的发生。与此同时,要加强尾矿库监测监控,防止溃坝漫坝事故发生。

(二)要大力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对受到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施工工地、生产厂房,要切实采取防范措施,加强巡查、监测监控,落实防溃坝、坍塌、滑坡及泥石流措施。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和有关军工企业要落实防雷电措施,加强对防雷电设施的检测维护和对生产线的监控。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安全技术和质量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防控,全面检查墙体及塔吊、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支撑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发现问题或遇雷雨、大风天气,要立即停止作业。

(五)渔业船舶、海运及海上石油钻井作业要做好防台风、防风暴潮的准备工作,强化相关防范措施,必要时及时撤出海上作业人员。

(六)其他各行业(领域)企业,都要结合实际,强化落实,下大气力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

三、加强值守,切实做好预警预报预防工作

要加强汛期应急值守工作,建立与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信息传递渠道,确保事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特别是要加强与气象、水文等部门的联系,实现协调联动,密切关注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和雨情、水情、汛情等情况,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督促指导有关单位提早做好台风、强降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做到早预警、早准备、早防范。

四、强化保障,切实做好应对工作

要强化应急保障和准备,完善应急预案,搞好日常演练,储备必要的装备和物资,组织好救援力量,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强化组织指挥,科学安全施救,一旦发生事故,真正做到有序、有力、有效救援。

五、强化问责,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对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各类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查明原因、搞清情况、总结教训。凡因重视不够、防范不力而导致的事故,都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举一反三,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防范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8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公安局《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
(市公安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及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改居”)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一)土地被征收、“村改居”后成批划转的该村所有农业户口人员;
(二)户口不在土地被征收或“村改居”区域内的农业户口人员,只要在上述区域内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凡符合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
(三)因出国、出境、参军、服刑、劳动教养、就学时被开除、退学的人员,原户口在上述实施区域范围内的,在恢复户口时,可一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三条 为加快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城市建成区内的行政村逐步实施“村改居”。根据我市实际,目前“村改居”的范围为:一是市区“城中村”;二是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行政村。
第四条 需要办理农转非的:
(一)由村委会将转户人员的名册、村民户口簿、转户申请报告送交辖区公安派出所。
(二)辖区公安派出所接到村委会的转户申请报告后,由责任区民警上门核准人数,准确无误后,向市公安局提交农民转户申请报告及转户人员名册。
(三)经市公安局审核无误后,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条 需要“村改居”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村改居”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村建制撤销后,居住集中、符合设立社区条件的,可成建制建立社区居委会;居住分散或人口较少的应就近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成建制建立的社区,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铜发〔2001〕11号),建立社区党组织和社区自治组织。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的,按有关规定配备社区工作者。
第七条 行政村建制撤销后,原集体经济组织予以保留,原村集体资产、集体积累仍属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资产原享受对象不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无偿占用,严禁非法侵占、私分和破坏。
第八条 对成建制建立社区居委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负责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用房和启动经费。对就近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统筹解决。
第九条 “村改居”后新设立的社区居委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和居委会专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及享受的养老、医疗保险按城市社区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原行政村享受生活补贴的党支部和村委会人员,可充实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或经法定选举程序后继续从事社区居委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村改居”工作的村,不再执行村镇规划标准,其规划编制、管理标准和控制指标按城市规划有关标准执行。“村改居”后,原农村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市、区两级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实现“村改居”工作的平稳过渡,允许“村改居”后有一定的过渡时期,过渡时间和过渡政策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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