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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6:37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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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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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3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33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 许可 清理 决定 令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2、《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3、《关于同意成立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的批复》(1996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人〔1996〕714号)

  4、《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12 号)

  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89号)

  6、《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66号)

  7、《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54号)

  8、《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2001年10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环办〔2001〕120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24号)

  修改内容:删除第七条。



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1]16号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做好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工作。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00]61号), 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直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是指经组织部门认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并已离职休养人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按照2000年市直实际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的人均数,确定2001年的筹资水平为年人均6450元。
第六条 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按标准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足额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否则,不予保障其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第七条 对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统一缴纳;对差额拨款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由市财政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按比例负担,分别缴纳。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黑河市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若核销超出规定的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或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及进口贵重药品等支出,需经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运用。
第九条 对符合支出规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实报实销;对经事先批准的超支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条 离休人员患病就医时,必须持本人医疗证、处方本到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得将医疗证、处方本转借他人使用,否则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为离休人员设立专门挂号、结算窗口,选派技术水平高、从医经验丰富的医护人员为离休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待离休人员就诊时,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合理收费。要认真核对人、证、处方本是否相符,审核一致后方可予以诊治。
第十三条 实行门诊处方药品限量制度。一次处方药量:急性病为3-7日量;慢性病为7-14日量;高血压、糖尿病、脑动脉硬化后遗症、冠心病等慢性病可延长到30日量。在处方药量使用期内,继续开相同药品或开与诊断疾病无关药品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确需住院治疗的离休人员,应持市直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的住院或家庭病床审批单和单位介绍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急诊住院的离休人员,应在入院3日内补办相关手续。住院期间开药及各种检查要与医嘱、病程记录相符,严禁医护人员、患者及其亲属借机开大处方、花方、人情方;严禁定点医院补方、换方;严禁挂床住院,否则一切费用由定点医院和患者自行负担。患者出院时,定点医院可视患者病情对症开口服药,但最多不得超过7日药量。
第十五条 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人员可凭定点医院开据的住院及家庭病床审批单、单位介绍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家庭病床审批手续。家庭病床一个治疗周期为2个月,超过2个月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在家庭病床治疗中,医患双方须严格执行有关用药规定,建立家庭病床病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得随意外购药品。确需外购时,应由定点医院科主任确定所需药品名称、剂量,经院长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定点药店外购。对抢救用药,可先外购后补办手续。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外购药品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需转往上级医院诊治的疑难重症患者,应经医院专家会诊,由科主任提出转诊(院)意见,主管院长批准,持医院开据的转院申请单、单位介绍信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上级定点医院就诊,否则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易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和外出探亲1年以上的离休人员应持单位出具的易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或外出探亲证明,自行选定一所当地定点医院,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医疗费按黑河市直离休人员年平均医疗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予以报销。离休人员易地安置期间,就医时需特殊诊断、特殊治疗、择期手术等,若核销相应医疗费,应事先与黑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就医(急诊除外),否则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专门用于离休人员就医过程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支出,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局要定期会同财政、卫生、审计、老干部管理等部门,对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筹集、支付、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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