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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8:11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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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许可证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商业、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五)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六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初审的主审部门和会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当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颁发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并进行整顿;对拒绝接受整改或者整顿的经营者,可以
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2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认为自己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机关不予明确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格式,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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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6〕1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6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永州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按照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公开透明的工作机制、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行政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上级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出市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和省里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市域经济发展步伐,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政策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评估;应进行法律审查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调尽量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区的,应事前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听证会和社会公示的形式听取意见、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一般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行政审批以及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的层级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认真贯彻《信访条例》,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务新闻发布制度。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并在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实行政务工作督查制度和行政首长问责制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决策;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策性文件;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决策;
  (三)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明确规定需市人民政府决策、落实的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军分区有关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或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
  三十六、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后提出,报市长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先由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送政府常务会议秘书汇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审定后方可列入正式议题。
  三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下列情况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一)未经协调或经协调未形成可操作性意见的事项;
  (二)副市长分管的日常性工作;
  (三)可通过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的事项;
  (四)除上级政府明文规定的外,涉及机构、编制的问题。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会议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秘书应在会前2天通知汇报单位作好准备,将议题打印成文字材料(一般不超过3000字),并提前1天交由常务会议秘书分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议题汇报要突出中心,紧扣主题,原则上不得超过15分钟;讨论发言应简明扼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对讨论的议题没有意见表示同意即可;会议纪要由常务会议秘书负责整理、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修改把关,经秘书长审阅后送市长审签。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常务会议秘书撰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研究的事项,可形成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审核,送秘书长把关,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单位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报告,并征得市长同意。
  四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规模、会期,严格进行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报送公文应由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二、除需要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机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得将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部门或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情况报告不得多头分送,情况紧急确需分送的,应注明已分送的领导同志。落实市委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情况报告,一般应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但必须附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原批示的复印件。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秘室签收、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后,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市政府办对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紧急事项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一般性事项,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报分管副市长审核,经秘书长把关,原则上送市长签发。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的文件,经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同意后,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向上级政府及部门的请示性公文,一般可由分管副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送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由分管副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及时公布。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或批准的会议、活动外,原则上不出席各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或举办的活动。如需出席,须报市长同意。
  四十八、上级和各市州领导同志以及其他重要客人来永考察访问,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接待部门、单位应事前报告并提出接待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副县(处)级(含)以上干部因公出国(境),按《中共永州市委办公室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永办发〔2005〕6号)规定办理。
  五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带头创建学习型政府,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新一届党中央的创新理论,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学习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探索掌握经济社会发展规律,自觉按客观规律办事;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不断增强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摸实情、讲实话、干实事、求实效,不图虚名、不做表面文章、不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要强化目标管理,将工作细化量化,责任到单位、到领导、到个人,严格奖罚兑现。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和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严格执行省、市委的有关规定。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要全面落实廉政建设“一岗双责”,从管钱、管物、管人等容易滋生腐败的环节入手,强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永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并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区长出市(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市长批准。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机关新风。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要严肃追究责任,确保政令畅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6号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积极推进平安西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依法打击与防范分裂主义势力的渗透和破坏,遏制与减少其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主义道德、文化、法制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对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和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预防,进行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加大保障力度。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由一名副主任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健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例会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联络员制度、情况信息报告制度;

  (三)部署本地区或本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协调、推动本地区或本部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六)检查、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七)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工作机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规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增强宗教职业人员的法制观念。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经济建设。

  切实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入境活动。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牞建立军队、公安边防、地方联防共治和定期联系协调机制牞开展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边境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推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服务工作;防范、查禁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牷加强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以及查堵工作。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加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检察工作;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依法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和计划,依法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督导、协调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管理工作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养质量;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或者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七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情况与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晋职晋级和奖惩挂钩;参与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落实重大问题领导责任查究制度;做好人事争议的调整和仲裁工作。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会人员的教育培训;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旅游场所和导游、旅游人员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机制。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做好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监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公益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和基层治安管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加强对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做好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市场就业工作,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对辖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农牧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土地、草原、山林、水利、水面、虫草资源、矿产资源、林下资源等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员工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网吧以及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调处医疗纠纷,依法取缔非法行医;加强对毒麻药品、放射源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

  第三十条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依法加强寺庙教育工作;管理民族、宗教事务,教育广大僧尼爱国爱教;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纷争。

  第三十一条各级信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建立健全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对重大上访事件,应及时上报上级有关部门,防止矛盾激化、越级上访。

  第三十二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金融案件。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加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引导其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健全维权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武警应广泛开展和地方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做好与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联防工作;会同地方共同做好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和军(警)民纠纷的调处。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密组织经常性内卫执勤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重要目标安全和重大临时勤务的完成;加强战备工作,及时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治安防范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

  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查处案件、管理暂住人口;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知识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排查调解民事纠纷;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城镇街道居民或农牧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组织。

  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与社会、学校共同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道德、法制教育。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经费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拨款补贴。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四十条自治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公民所在单位按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享受抚恤后,有权依法向侵害人追偿。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就学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其就业、就学。

  第四十三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反分裂斗争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和宗教场所的管理以及在宗教职业人员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业绩的;

  (六)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八)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同评先授奖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健全奖惩制度。

  第四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需要否决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辖区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调处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治安或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放任、隐瞒不报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七)存在发生治安问题或影响稳定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督查通知书、司法建议、检察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九)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事项支持、配合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行使一票否决权,应制定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决定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9日颁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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