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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7:27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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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
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
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

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
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的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
(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
(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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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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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献血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领导工作日程,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采供血机构,并发放《采供血执业许可证》。
严禁个人和未取得《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三)管理医疗机构应急用血;
(四)负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及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血液管理监督员有权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采供血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血液管理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本区域内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输血科(血库),在临床用血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二)向患者及其亲友宣传输血知识及用血规定;
(三)宣传并动员患者自身储血及其亲友互助献血;
(四)科学、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
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边远的垦区、林区可以设立相应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区域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学生率先献血,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车)献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指标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采血前对献血公民进行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
健康检查合格未献血者,应当交纳检查费。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在征得献血者同意后,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每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参加成份献血。对自愿参加成份献血的公民每次按无偿献血的全血量4次计算,发给《无偿献血证》。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献血,确属抢救急需,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可适当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每次献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并给予适当补贴,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一条 边远的垦区、林区职工献血,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视其交通、食宿情况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动员和组织农民无偿献血。在应急情况下,组织农民献血,采供血机构可视其交通、食宿、误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非固定采血点,经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后即可采血,然后按规定进行血液检测。对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也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只享受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四条 单位组织职工献血,超额部分可冲减下一年度的献血指标。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采血,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予以销毁。
采血工作人员对采血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后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设立与用血量相适应的流动采血车或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服务。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应当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时,应当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临时采集血液: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的;
(二)病人生命危急,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医疗机构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详细登记和保存献血者档案,并由有关部门补发《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采供血过程中勒卡献血者和病人。
第三十二条 因采血、输血引起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检测、分离、储存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5年内,可享用献血量3倍的血量;
(二)5年后,可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
(三)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600毫升以上的,10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800毫升以上的,15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5年内献血量累计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与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用血时,先交付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报销。
第三十五条 医疗用血实行等量用血互助金制。患者在用血后的6个月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血结算单及下列各项之一的有效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返还用血互助金事宜:
(一)单位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及患者的工作证;
(二)配偶及直系亲属《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
(三)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证明或五保户证明;
(四)血液病患者诊断证明;
(五)治安模范或勇敢市民荣誉证明;
(六)本人《无偿献血证》。
过期未领取用血互助金的不再返还,应当将此款用于发展输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不得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患者自身输血规范,确保采血、储血、输血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就诊的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奖励。
对动员和组织献血工作不力,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采供血机构的;
(二)非法采集血液的;
(三)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令其立即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核查或者将核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血液用于医疗临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为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违法用血量所需用血费用5至10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借供血勒卡病人的,处以勒卡金额10倍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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