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9:15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建委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保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国有、集体单位控技投资和集体经济组织技资的建设工程,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专业工程和市外上述单位在我市技资的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技标。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私人投资的工程,以及非国有、集体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招标,也可委托招标投标。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审查招标单位和技标单位的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审批议标工程;

  (五)会同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部门办理有关专业工程的招标事宜;

  (六)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的审查与监督;   (七)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纠纷;

  (八)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九)管理和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十)依法对违反招标技标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交易中心进行工程招标技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技标单位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行为。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个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凡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下列工程,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技标:

  (一)土建单项(含道路、桥梁、水利)、二次装修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

  (二)安装单项(含供电、供水、环保、消防、供气、通讯等)及其他单项(如绿化、桩基、土方、填沙等)造价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技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委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四类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人账凭证;

  (三)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资格的单位审核,并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九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以有效标的最低报价者为中标单位。

  第十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建设单位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属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建设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参加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并由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属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定向议标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技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凡在市建委已办理年审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技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中标工程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三条投标单位在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现金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为标价(一般为预算值)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四条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招标登记。建设单位向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交易中心受理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技标单位报名。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交易中心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交易中心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十家;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符合条件的投票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八家。

  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超过上述限额时,可由交易中心主持采用公开摇珠方式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不足上述限额时,最终参加投标单位个数不得少于五家。

  (五)交易中心、建设单位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单位准备投标书(一般时间不超过十五天)。各投标单位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制定投标书,暗做暗投。

  (七)交易中心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审标,实行价低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布。如中标者出价确实太低,不可能按要求完成工程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较大的工程可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八)建设单位、交易中心向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其中建设单位缴纳费用的60%,中标单位缴纳费用的40%。

  (十)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交易中心舟、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不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建设单位复核报市建委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l5%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级别中标量限额制度。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l.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每个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实行技(议)标手册制度。投标单位必须持《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方可参加工程投标或办理议标审批手续,投标单位的投标活动在手册中登记。

  第二十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单位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资料将记入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档案,并登记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中,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 条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市建委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发包单位必须对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二十四 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工程项目,应持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技标有关规定者,由市建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或应进入交易中心而自行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无效,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技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

  (二)投标单位串标、哄抬标价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权的,宣布中标无效,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或降低其资质等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定标后,中标单位元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收缴其投标保证金,取消中标单位6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责令其与中标单位限期签订合同。   (五)投标单位在招标技标中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等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l998年11月l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关于认真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9号

关于认真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2005年国庆节即将来临。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部署,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让全国人民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节日安全生产责任

  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国庆长假期间,是事故的易发时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切实做好国庆长假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要逐级建立健全严格的节日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做到分兵把口,确保职责明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位。要针对节日长假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认真查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各种漏洞,立足超前防范。对于思想不重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疏于预防、疏于管理、疏于监督等安全生产工作的不作为行为和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查处;对在节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和相关责任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追究责任。

  二、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认真排查事故隐患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认真组织开展节日前和节日期间的安全检查。一是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深入实际和一线,进行检查。特别是要深入到矿山井下、生产车间、景区景点、人员密集场所、重点水域等安全生产重点场所、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进行检查。要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防止走过场。二是要尽量采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检查的方式,进行科学检查、细致检查。确保通过检查能真正找准问题,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盲区和盲点。三是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治理。整改工作要有具体的实施方案,要明确责任人、完成时限、措施和经费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跟踪了解情况,促进整改措施的落实。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制定监控措施,落实专人负责进行监控,做到万无一失。

  三、要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确保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针对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的特点,突出重点,加强监管。

  一是要加强以煤矿为重点的矿山安全监管。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的精神,认真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五整顿、四关闭"两个攻坚战。立即停产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关闭取缔"停而不整"和经整顿仍不达标及非法生产的矿井。要制定整改工作程序,明确并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的主体责任,把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人头,做到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禁止假日期间出现放松巡查的现象,严防出现假停真开、假关真采、死灰复燃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严厉打击。要采取源头管理和综合治理措施,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切实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国资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通知的要求,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的问题按期进行清理纠正。要严格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认真查处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矿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官商勾结和腐败现象及其他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金属和非金属矿山要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透水淹井、冒顶、片帮、炮烟中毒、尾矿库垮坝、火工品事故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石油天然气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重点预防含硫化氢(气)田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是要加强旅游安全监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负起责任,切实加强对各类场所、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要在国庆节到来之前,组织对各类旅游接待单位进行一次全面安全大检查,特别是对汽车、旅游船、轮渡、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施设备,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各种旅游住宿、经营场所,各类特种容器设备等必须逐一进行重点检查,彻底排除事故隐患。对达不到安全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旅游景点及娱乐场所,要立即停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或达不到安全条件的坚决不准营业。

  三是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根据客流量合理调整车次、船期、航班等。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巡逻执勤和路检路查,及时纠正和严厉打击国庆节期间违章驾驶、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对危险路段、桥梁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险情实施全天候监控,同时要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营运工具。民航部门要根据当前国际民航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事故多发和国内飞行征候多发的状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分析当前我国民航领域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要重点加强对航空公司和机场等一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检查,督促各民航企业落实安全责任,进一步加强飞机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自查自纠,堵塞各种漏洞,确保飞机安全适航。各级交通港监部门要加大水上交通的监督力度,严格执行汛期航运规定,严禁自用船非法载客。铁路部门也要根据节日期间安全生产的特点加强安全监管,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是要加强公共集聚场所的安全监管。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人员密集场所要坚决停产停业整改,特别要重点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市场、影剧院、宾馆饭店、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整治,严肃查处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等违法行为,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对国庆节期间举办的节庆和其他大型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严格审批把关,坚持安全"一票否决"制度,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五是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经贸)、质检等有关部门要以防范液氯、液氨、石油液化气等泄漏事故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为重点加强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五整顿、两关闭"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严防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和爆炸事故。要加强对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安全管理,严禁超高车辆违规行驶。要针对烟花爆竹生产开始进入旺季的特点,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坚决打击、取缔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行为。要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烟花爆竹企业的原料、成品、半成品的处置存放工作。

  六是要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建筑施工现场脚手架搭设、临边洞口防护、施工用电、塔吊和施工电梯、施工机械及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要切实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现场管理,把问题解决在施工工地。对现场管理秩序混乱、问题突出、隐患严重的施工工地要停工整顿,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此外,其他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也要加强监督检查、检修和维护工作,确保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

  四、要大力宣传,加强教育,营造良好的安全氛围

  国庆节前及节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营造"遵章守法,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氛围。要努力提高公民的安全素质,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特别要注意针对节日期间火灾、中毒、人员踩踏等易发事故情况,宣传普及群众性的自防、自救、互救及逃生知识,提高各类人员的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五、要加强值守,健全机制,努力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节日期间信息沟通和事故响应联动机制。一是要加强国庆节期间的值班工作,坚持做到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制度。一旦发生事故或遇到紧急情况,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要按规定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和处置,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二是要建立国庆节期间生产安全事故的预测和预警机制,制定和完善有针对性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好演练,落实各项条件,有效组织事故施救。三是要建立安全生产信息专报制度。对国庆节期间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及时、如实按程序向有关部门上报。请各省(区、市)安委会及有关中央企业于10月8日12时前,将本地区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4234662;联系电话:010-64211843)。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