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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07:45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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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核准登记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到本市税务机关(老市区为市税务局,各县、胶州市、黄岛区为当地县、市、区税务局,以下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副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青岛市批准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国家主管部门或青岛市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
(四)经授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遇有迁移、转产,更改企业名称,延长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时,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中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的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新的产品,增加新的业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根据申报内容逐项修改原纳税鉴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表的鉴定要求,分别不同税种按期申报纳税。
(一)工商统一税。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企业可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填写完税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事后向税务机关报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企业应按期申报,由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开完税证,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结算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房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自有房产年度房产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四)车船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车船年度《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表》,并附送市公安局核发的行驶证件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五)代扣代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责任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工作,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扣缴的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延期申报,或按上期实纳税款先行缴纳,待申报后,核实补退税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待以外,再须另外减、免税,必须先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之前,企业应先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在减税、免税期内,当具有税收负担能力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以改变原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多缴了税款,应从多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税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申请退税。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通知后三十天内办理退税。逾期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本企业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等,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到市税务局主管部门购买;也可经市税务局主管部门批准到特许的印刷厂自行印制,并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国独资经营企业、外国承包公司购领、印制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公司及国外个人使用发票问题的补充规定》,建立购、印、用、存等登记管理制度,并指
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遗失发票,应立即查明原因后上报税务机关。严禁私制、倒卖、转借、代开发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事宜,并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规定限期内缴纳各项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供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前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的,以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停业清理税务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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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建总局《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和同安县建城区。
第三条 城市供水要认真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和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三统一。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厦门市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城市的计划、节约用水工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厦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户),必须按照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爱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
第八条 厦门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管理。北溪引水水源、同安县汀溪水库由水利部门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积极配合供水调度。水源分配要在优先满足城镇人民生活饮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

第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优先选择地面水源,稳妥开发地下水源,按照规划积极研究和开发新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井取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供城镇使用的水源必须严格保护,坂头水库、上里水库的集雨区域为卫生防护地带。北溪引水渠及取水点和汀溪水库要会同省水源主管部门制订卫生防护地带。严禁在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内排入或渗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供水规划必须纳入厦门市总体规划范围。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建设保持相应的比例,使供水能力的增长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和人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在设备挖潜、更新改造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建设供水设施,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综含供水能力和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有关部门对供水工程要严格技术审查和峻工验收工作,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生产和运转。
第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投资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是申请用水或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必须缴纳开户费或增容建设费,其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提出,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增容建设费用于供水设施的建设,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补贴。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厦门市供水范围为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城,供水范围以外的用水单位应自行建设独立的供水系统;需由城市供水的,应上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另核定水价。
第十八条 厦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同安县自来水公司是公用服务性的供水企业。厦门本岛、鼓浪屿区、集美区、杏林区由厦门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同安县由同安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
在城市供水范围内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自用有余部分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由供水企业统一安排,有偿调用。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建、修、管和自来水的产、供、销,做到水质好、水压够、计量准、维修及时、收费合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产权划分以总水表为界。从总水表到用户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由供水企业管理。
凡由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竣工后均应将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水源水、沉淀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和管理,管网水水质的检测要有足够和合理的取水样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降低水质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再自行处
理。
由水利部门管理和供应的水源水,水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检测和管理,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网要有足够的服务压力,供水管网要按规定设置足够的测压点,压力合格率要达到国家要求。对高地、边远地区的水压服务,应进行合理的供水调度,并尽量采取中间加压措施,保证供水。
高层楼房、高地单位等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以自行采取加压措施,但不得从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抽水加压。中间水池的储水应避开白天高峰供水时间。凡由供水部门负责另行装设加压设施供水的,应另缴纳加压费。
要求不间断供水的单位,应自行设置储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宇群、单位设置高、低中间储水池(不包括住户内的储水池)进行二次供水的,其产权所有者应向供水部门登记备案。储水池应定期清洗,并记录备查,其水质管理由市卫生防疫部门和供水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防止水体污染。发现水体污染,供水部门有权予以暂
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要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实行售水凭表计量,按量收费。
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1天另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不交者,供水部门可签发“限期缴纳水费通知单”,再逾期不交者,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但应记录在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按总水表计量收费,用户以每一门牌号、每一幢楼房或每个楼梯为装表单位。多单元住宅,原则上应安装分水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接水的用户,必须在施工前向供水部门提供内部供水设施的图纸、用水量、水质水压要求等资料。经供水部门实地检查,符合供水要求后,才能予以接水。
第二十七条 用户在总水表以外新装、改装、迁移用水设施,过户、退户或改变用水性质,都必须向供水部门办理手续,不得自行安装、变更、拆除、转接、转让用户总水表以外的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除供水企业设置的供水站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喷洒道路等公共用水,有关单位应与供水部门商定设置供水点,并装表计费,其供水设施由所有者自行管理。
公用消防设施由消防部门投资建设和使用,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和消防用水作为消防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的价格分质、分类核定,水价由供水企业根据价格政策结合制水成本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厦门市供水的专用水库、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翻水站、泵站、加压设施、水厂、井群、管网、闸门、消火栓、水表等公用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严加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与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公用供水设施,严禁擅自启闭、损坏、窃取公用供水设施或其他危害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两侧各2米,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米以内,不准堆放物料、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修
建建筑物或建设其他地下管线及设施时,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和危及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用户的自备水源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对于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用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应采取间接取水的方法,严防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城市供水管网。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开支;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进行施工和维修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护措施,尽量不停水作业,确需临时停水时,必须提前2天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对于处理意外紧急事故需停水时,应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停水应尽量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保护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个人依照《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扣留违章物、拆除违章筑物、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水源及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擅自启闭、改移、安装、拆除、损坏和窃取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转供、转卖和偷用自来水的;
(四)内部用水管道私自与供水管网连接或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的;
(五)改变用水性质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违章建设、违章堆放物料、植树,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
(七)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执行修检任务和其他公务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处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无故、借故停水或以水谋私刁难用户的,以及玩忽职守造成停水事故的,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5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6日

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裁判案例参考】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算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法官说法: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法院民庭法官: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王淑英与段巍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谢考进与谢会来、德荣丽关于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
主要内容:谢考进有租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院2号1单凶202号3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44平,谢会来为谢考划之子,与父亲在讼争之房共同居住,德荣丽于1987年与谢会来结婚后也搬到讼争方房居住,现讼争之房由谢考进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之子谢彬及谢考进之妻刘凤蕊居住使用一间,讼争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坛家具公司曾为谢会来出具证明,讼争房系单位宿舍,谢会来多年来在此处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谢考进与案外人马国福签订换房协议,三方约定,谢考进以讼争房换取马国福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5号楼8门103居室一套,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出此房,谢会来则表示使有面积不,不同意换房,谢考进诉到法院,谢会来、德荣丽在此处居住,双方多年关系不睦,使我无法生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不能忍受与谢会来、德荣丽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诉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离此房,交承租诉讼费。谢会来、德荣丽辩称,我二人一直与谢考进共同居住,不同意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6、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权案件:
案情: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宿舍,原告夫妻俩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子女自1985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1996年因单位进行房改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2001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和被告母亲以及其他子女在别处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诉讼到法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自198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现虽已成年,但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无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较为困难。
一审判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执行、申诉情况:2007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执行中被告提出申诉称,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现在无生活来源的,也无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继续居住此房屋。原审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诉后,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已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法律精神,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他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居住房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是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1996年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当时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当时尽管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现被告既无其它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再审中应支持被告的申诉意见,判决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房屋是否有居住权。
评析一: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0号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提出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何谓居住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把居住权这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准物权列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并提出在物权法领域中“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但是物权法定稿时删去了草案中该条款。这样就使得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我个人理解的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他的显著特点:一是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二是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三是居住权人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从本案主体上来看是特定的,原、被告双方是父子俩,被告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没有侵权的事实,是合法居住在房屋内,而现占有房屋也仅是以居住为目的。
评析二:1996年单位房改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此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私房,原告是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而共同居住人被告当时已成年。被告虽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居住人被告申诉主张居住权,而产权人原告主张物的排他使用权。针对本案有关居住权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据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审被告的主张。
结束语:法院从生存权的角度保护了被告居住权,并不是说房屋永久归儿子占有、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今后有了固定的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生存条件时,被告应主动让出房屋。如果被告具备上述条件仍不搬出房屋,原告可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儿子搬出房屋。  
7、二审案情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10号楼2门201号房屋原为拆迁安置住房,高恺、殷丽(高恺之妻)、高凌(高恺之子,姜芹之夫)在此居住,2001年1月26日殷丽病故,2001年8月7日高恺购买了上述房屋,成为该房所有权人。2001年12月20日,高凌与姜芹登记结婚,姜随后与其子、其母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4年8月3日,高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芹腾退上述房屋。2004年8月5日,高凌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2004年8月30日,高恺在本案审理进程中死亡。高恺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高月一人继承。据此,高月于2004年9月9日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04年12月8日,经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程序,高月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高月参加本案诉讼后,以房屋现所有权人之地位,要求法院判令姜芹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出房屋钥匙。而姜芹则辩称:高恺在诉讼中死亡,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高恺的继承人高月和高凌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诉讼程序;高恺患有失语、脑梗塞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等严重疾病,已多年卧床不起,从而,高月所提供的高恺之遗嘱并非高恺的真实意义表示,遗嘱无效;同时,姜芹认为诉争之房屋也有一部份属于其丈夫高凌的财产,故不同意高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姜芹在诉讼中并没能提出证据高月所提供的公证遗嘱,而相应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诉争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月。故高月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姜芹如今未经所有权人高月的同意,居住使用高月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高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姜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高月,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高月。原审判决后,姜芹不服,以原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高月同意原判决。
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被高恺购买,高恺成为所有权人,高凌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姜芹因与高凌结婚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在其于高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该房屋亦有居住的权利。现姜芹所提供证据不能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故高月依遗嘱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高凌、姜芹在此居住的权利。高恺死亡后,由高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姜芹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客厅南侧东一间、客厅北侧一间腾退给高月,其可在客厅南侧西一间房内居住,客厅、厨房、厕所双方共同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却意在探求其背后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的组织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认房屋所有者高月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完整权属。从而,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姜芹侵犯了高月所有权属,判其败诉。而与之相对应,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高月依有效遗嘱继承成为诉争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同时承继房屋原所有权人高恺成为诉讼适格当事人。可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姜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有“绝对权之王”称号的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没有得到确认。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们一直并正在学习和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编首章,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该当案件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标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也妥当地实践了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透过冰冷的卷宗,我们应该能看到这样一幅景象:丈夫身陷囹圄,养育幼子、赡养老母,仅靠一名弱女子担负。而今,这一家三口却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屋。究其原因,就是她丈夫可能入狱,而家屋主人不愿再让外姓人居住。北京的房价,已经被哄抬得让平常百姓不敢问津。试想,如果这一家老小三口被赶出熟悉的家,她们将在何处挡雨避风?
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突破性裁判所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之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根据该当案件事实,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势力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的[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于8月13日实施)中,首次指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里程碑意义重大。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松有所言,“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恢宏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它对于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都预示了希望和光明的前景。
8、审判监督要旨: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寇先生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不仅依据了工龄因素,亦考虑了他子女因素。且小寇长期在此居住,并在房屋改造后出资装修房屋,小寇对该房屋理应享有居住权,现无其他住房。寇先生虽系房屋产权人,任女士虽系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其要求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寇先生的起诉。
一审判下后,寇先生没有提起上诉。申诉程序中,接待法官告知象这种腾房官司,只要对方没有其它住房,法院是不能判腾房的。3月26日法院审监庭法官热情接待并释明腾房纠纷只在共居人没有其它住房,法院不会判对方腾房的,如果判了也无法执行。因此只能驳回申诉。法官同时明确提出,如果再审立案即使判小寇腾房,但因为没有住房法院也无法执行,不能将居住人赶到大街上去住,根据法院指导意见,产权人要求腾房的官司,只要被腾房人没有第二处住房,都是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这是内部规定。法官耐心作解释后出具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目前寇某某无其他住房,申请再审人要求腾退房屋,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故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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