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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5:38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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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维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下列经营性的体育活动及场所: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体育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扶持体育活动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培训体育人才的任务,促进体育市场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体育工作的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三)具有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体育经营机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开办者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合法的资金检验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体育专业水平证明。
第十条 体育经营机构申办者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的,由自治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二)本市(地)或者跨县的,由市(地)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一)、(二)项以外的,由县级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举办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证明和资金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性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审查。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和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和《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获批准后,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体育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聘用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各类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营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九条 国有体育场馆是国家投资用于开展各项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事业场所,应当坚持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坚持向群众开放。
国有体育场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国有体育场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得的税后收益,应主要用于体育场馆的建设。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售票价格及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维护体育活动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和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内容、时间的;
(二)聘用未取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裁判、技术培训、救护等工作的;
(三)从事有损身体健康以及渲染暴力、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为无《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




19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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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1997年6月19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省辖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缴费标准。
  生育保险费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不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企业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企业破产,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企业被转让,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企业被兼并,由接收企业清偿;
  (四)企业改制、承包、租赁,由经营者清偿。
  第十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后,由所在企业凭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流产或者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填报《生育保险申请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用:
  (一)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因生育直接引发感染其他疾病的医疗费;
  (三)按照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育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职工所在企业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增收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企业生育保险费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贪污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高厅[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11]6号)和《教育部关于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的实施意见》(教高[2011]8号)精神,为保证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工作顺利实施,制定《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工作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工作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工作会议具体要求,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11]6号)和《教育部关于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的实施意见》(教高[2011]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的目标与任务

  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是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旨在促进教育教学观念转变,引领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推动高等学校优质课程教学资源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共建共享,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服务学习型社会建设。

  精品资源共享课以量大面广的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核心课为重点,以课程资源系统、丰富和适合网络传播为基本要求,经过国家、省、校三级建设,形成普通本科教育、高等职业教育、网络教育多层次、多类型的优质课程教学资源共建共享体系,为高校师生和社会学习者提供优质课程教学资源。

  “十二五”期间,教育部将在原国家精品课程建设成果基础上,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通过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本科教学工程”)支持建设5000门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其中,2012年和2013年重点开展原国家精品课程转型升级为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的建设,采取遴选准入方式选拔课程;同时,从2013年起,适应新需求,结合高等教育发展趋势和教学改革成果,采取招标建设和遴选准入两种方式建设一批新的课程。

  二、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的组织与实施

  (一)组织与建设。

  教育部负责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制订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计划,并按照普通本科教育、高等职业教育、网络教育和教师教育的特点和要求,制订课程建设计划和遴选、评价标准,分类指导和组织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和使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部总体规划,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学科、专业布局,制订省级建设规划,组织实施省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和使用,并按照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要求择优向教育部推荐课程。

  高等学校是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的主体,按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要求,根据办学特色和学科专业优势做好本校精品资源共享课的建设计划,组织教师建设校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实行学校和主讲教师负责制,确保课程质量,并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择优申报课程。

  鼓励高等学校采取校际联合、学校与社会联合等方式,建设精品资源共享课,实现课程共建共享。

  (二)申报与评审。

  省、校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的申报与评审方式分别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决定。

  采取遴选准入方式的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教育部推荐,网络教育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由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直接向教育部申报。教育部组织专家、高校按照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要求及遴选标准,对推荐课程进行网上评价和会议评审,评审通过的课程上网实现共享。

  对于原国家精品课程中建设基础较好、使用量大面广的公共基础课以及为满足课程改革需要建设的新课程,可由教育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论证确定课程选题,采取招标的方式开展课程建设。

  (三)共享与使用。

  教育部组织建设国家开放课程共享系统,并通过协议约定,实现课程的基本资源免费共享、拓展资源有条件共享,保证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的便捷获取和使用,满足高校师生和社会学习者多样化需求。

  (四)监督与管理。

  教育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通过上网监管、使用评价、年度检查等方式对精品资源共享课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和综合评价,监督和管理精品资源共享课的运行、维护和更新,实现常态化、安全化运行,促进课程建设质量和使用效益不断提高。

  三、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要求

  申报课程须已在学校连续开设3年以上,在长期教学实践中形成了独特风格,教学理念先进、方法科学、质量高、效果好,得到广大学生、同行教师和专家,以及社会学习者、行业企业专家的好评和认可,在同类课程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较强的示范性。

  (一)团队要求。

  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应该由学术造诣深厚、教学经验丰富、教学特色鲜明、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主持建设,建设团队结构合理,应包括专业教师和教育技术骨干。高等职业教育精品资源共享课中的专业课建设团队还应该体现专兼结合的“双师型”教学团队特点。

  (二)内容要求。

  课程内容能够涵盖课程相应领域的基本知识、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方法、基本技能、典型案例、综合应用、前沿专题、热点问题等内容,具有基础性、科学性、系统性、先进性、适应性和针对性等特征,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和法律规定,适合网上公开使用。

  (三)资源要求。

  应结合实际教学需要,以服务课程教与学为重点,以课程资源的系统、完整为基本要求,以资源丰富、充分开放共享为基本目标,注重课程资源的适用性和易用性。

  1.基本资源。基本资源指能反映课程教学思想、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过程的核心资源,包括课程介绍、教学大纲、教学日历、教案或演示文稿、重点难点指导、作业、参考资料目录和课程全程教学录像等反映教学活动必需的资源。

  2.拓展资源。拓展资源指反映课程特点,应用于各教学与学习环节,支持课程教学和学习过程,较为成熟的多样性、交互性辅助资源。例如:案例库、专题讲座库、素材资源库,学科专业知识检索系统、演示/虚拟/仿真实验实训(实习)系统、试题库系统、作业系统、在线自测/考试系统,课程教学、学习和交流工具及综合应用多媒体技术建设的网络课程等。

  (四)技术要求。

  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应符合《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技术要求》。技术要求将在教育部官方网站高教司主页“本科教学工程”栏目发布。网络教育课程还应符合网络教育的特殊要求。

  四、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

  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纳入“十二五”期间教育部、财政部实施的“本科教学工程”,教育部对上网后社会反响良好的课程,给予“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称号,有效期5年,并给予经费补贴。鼓励各地和高校投入资金支持精品资源共享课建设,并研究制定激励政策,引导高校和教师积极参与精品资源共享课的培育、建设和使用。

  对跟踪监测和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取消其“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称号,不得再次申报该课程为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

  (二)知识产权管理。

  教师按照学校教学任务而申报的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属于职务作品。凡申报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的课程,其推荐遴选的全部资源必须具有清晰的知识产权,不存在侵犯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等问题。高校和建设团队在享有“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称号及经费补贴的同时,应根据有关协议独家许可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共享系统单位通过互联网免费传播课程基本资源,并拒绝任何单位及个人以“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名义商业使用。同时,为尊重和保护高校及教师的知识产权,教育部授权有关单位对符合出版标准的拓展资源按照出版协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明确课程建设方与课程共享系统运行管理者以及使用者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技术保障。

  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共享系统将构建安全、稳定的硬件运行环境和网络通道,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建设具有教、学兼备和互动交流等功能的共享平台。为了便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申报、学校和教师开展资源共享课建设,保证课程内容的完整性和课程结构及数据的标准性,以便实现优质资源的共享,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共享系统将免费为高校和教师提供课程申报、提交等相关工具,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申报、评审系统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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