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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55:38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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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三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常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的常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投标、拍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审定和监督;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的审定(包括出让底价确定);土地招标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决策。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依法组织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包括企业“退二进三”)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的,原则上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第五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制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的每幅地块位置、用途、年限、建设指标和其它条件应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内容包括:做好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选址与设计,明确地块开发建设指标,编制地块图、招标或拍卖须知、标书及其它文件等。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10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有关资料,参与人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规则,接受咨询等。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活动应依法进行公证。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底价的评估,应当以市物价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部门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相互串通、竞相压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竞投(买)人的竞标(买)资格。

(一)有拖欠土地出让金现象的;

(二)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二年以上未开发建设的;

(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不具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的;

(四)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现象,且尚在处理之中的。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出让金期限、银行资信、企业开发业绩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问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六)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规定第十三条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定金。

(九)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

(三片 卖人按照拍卖文件资料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登记,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领取拍卖文件资料;

(四)在规定的地点、时间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土地拍卖师主持人简介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

3、竟买者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以出最高价者即为竞得人;

4、签订树 卖成交确认书入

(五)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方案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或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免得人交纳的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可抵土地出让金,未中标人或未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按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中标通知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或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可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回定金,同时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请求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计 卖活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交付的定金,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各市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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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0543790.files/n10543856.xls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论 拍 卖 的 意 思 自 治

刘楚文(liuchuwen88@sina.com)
——对一件拍卖公证定性的抗辩

我市某公证处曾对一拍卖活动予以现场监督公证。在拍卖过程中,报名时间截止时,仅有一人报名和交纳保证金,参与竞买,除此之外,别无第二家。在第二天的拍卖会上,拍卖人以拍卖公告发布的起拍价宣布与竞买人成交,拍卖成功,公证处经研究后,认为该拍卖行为并无不妥,便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结果在公证质量检查时,该拍卖公证被认定为错证,理由是一人报名而进行拍卖,是不合法的。那么,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报名的拍卖究竟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呢,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对这个问题,拍卖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商务部颁发的《拍卖管理办法》也未予以明文禁止,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笔者认为,这种只有一人报名的拍卖既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原因在于,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既然无法可依,则应当根据法无明文不禁止的法律理念,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对其横加干预,妨碍其自由意思表示,从而达到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商品交往的快速、高效运行的目的。
一、拍卖是一个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
《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其订立合同的各个阶段以及影响合同订立的诸因素与一般集市贸易和超市购物是基本相同的。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有自己的一整套特殊的操作规程,比如报名登记、交纳保证金、公开竞价、底价保留等,这些环节都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其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实现交易利润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拍卖的这些特殊规则和程序作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或特殊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作为要约邀请,一般包括拍卖会举行时间、地点、拍卖标的物简介、展示时间、起拍价、报名截止时间和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他注意事项等。这是由拍卖的特殊性质和内容决定的。因为拍卖大多是特殊物品拍卖,包括房地产、机动车、珠宝首饰、名家字画、文物等,与一般买卖行为中的交易标的物比较,大多具有较贵重、金额较大或者不能搬动等特点。拍卖标的物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必须通过拍卖公告的形式对标的物加以展示,这样有利于更多的人了解拍卖标的物,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竞买活动中来。
2、竞买保证金。因为有了多个竞买人,便产生了竞价的可能性,也因此有了拍卖会的必要性。由于举办拍卖会的费用和成本,也由于交易标的物所涉数额较大,为维护交易安全,于是,交纳竞买保证金也成为了必然。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竞买保证金并不一概是定金,只有拍卖人认可的最高应价者所交保证金可以认定为定金,竞买人不按成交确认书履行义务时,该保证金不予退还。
3、公开竞价。由于拍卖物品贵重、金额较大的特殊性,其买卖程序更为严格,环节更多,参与的人数也更多。不但拍品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将处置权利委托给了拍卖人,而且买受人也一般不直接与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接触。公开竞价的根本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实现拍品价值,这种特殊程序的设计是尊重市场规律的,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在公开竞价过程中,各个竞买人的购买力和拍品的满足其独特需要的程度不同,其竞买行为和竞价心理也是各不相同的,各种因素互相交织,影响是微妙而复杂的。
4、底价规则。底价,也称保留价,它是拍卖委托人对拍品价款所定下的底线,是对委托人利益的最低保护,是委托人说能接受的最低价格。对于保留价的确定,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是低于拍品价值,二是基本等于拍品价值,三是高于拍品价值。具体到拍卖时,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拍卖人应停止拍卖,该应价不发生效力;减价拍卖中,拍卖人报价到达保留价仍无人应价,拍卖师应停止拍卖,拍卖中止。但是,只要竞买人应价不低于底价,拍卖人有权选择成交。保留价的实质乃是委托人通过拍卖人间接与竞买人达成合意的底线,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委托人确定的保留价时,应认定这是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即告订立。
二、拍卖与招投标的区别
《拍卖法》与《招标投标法》同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竞争法。实践中,常有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错误地适用于拍卖活动,并作为用来强行干预拍卖活动的借口。实际上,拍卖与招投标有着完全不同内容与性质。
1、合同内容。首先,无论拍卖还是招投标,本质上均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对于拍卖来说,合同标的是较为单一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是特定的、已有的,也是固定和公开展示的。双方合意的内容基本上集中于标的物的价款上,属于最单一的交易行为之一。而招标投标所关注的除了价款之外,更重要的是技术或服务等其他因素。尽管在具体的招投标过程中会因为不同的招标内容而对价款与标的物要求有所差异,但招标投标活动对合同内容的总体要求与拍卖不同是毫无疑义的。这也是为什么拍卖活动中要约人可以通过口头的叫价或报价形式发出要约,而招投标要约必须以文字的标书形式发出的原因,也是为什么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而拍卖法则不对竞买人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原因。
2、竞争机制。竞争机制的不同,体现在要约可否随时修改调整上。拍卖要约是可以随时调整变化的,而招投标要约是静态固定的,基本是不变的,即使有所修改也是在各竞买人互不了解各自标书内容的前提下进行的。简单地说,拍卖报价是面对面的,竞争是直接的、对抗性的,而投标却是背对背的,竞争是间接的、非对抗性的。两种不同的竞争机制对竞买人和投标人的心理影响是不同的。
三、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法律作出解释。法律解释的基本前提乃是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1、增价与减价拍卖。拍卖实践中,增价拍卖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拍卖方式。与增价拍卖相对应,减价拍卖方式较少使用,一般只有在大宗鲜活物品的拍卖时使用到减价拍卖的方式。在我国拍卖法中的一个缺陷是仅以增价拍卖的模式构筑既有增价拍卖又有减价拍卖内容的法律条文。如: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还有第五十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等。实际上,减价拍卖是一槌子买卖,拍卖人报价是要约,竞买人应价是承诺,不存在竞买人多轮报价的情况,反而是拍卖人多次报价。对此,我们应当认为上述条文仅仅是对增价拍卖的特殊规定。
2、公开竞价。拍卖法第三条对公开竞价作出了规定。对于公开竞价,也应有全面整体的理解,因为征集到的竞买人的多少,只是说明了该拍卖标的物在满足需要程度与购买人的购买欲望和购买能力以及价格合理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衡量指标的高低。当然,为委托人利益,拍卖人应尽量通过加大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广告媒体级别、扩大公告发布的范围、延长公告时间以更广泛征集竞买人,增加交易机会,尽可能地实现交易利润最大化。但理论上还是存在用尽一切公示手段后仍只能征集到一个竞买人的可能性。即使重新拍卖,重新发布拍卖公告,重新包装宣传,仍然还是存在只征集到一个竞买人的可能性,甚至极端情况下反而一个竞买人都没有了,这样不是反而得不偿失吗?
3、人数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拍卖法并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方可举行拍卖活动。同时,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也只是规定“下列情况,应当中止拍卖:(一)没有竞买人的……”。而并没有要求有了一个竞买人报名的拍卖也必须终止。根据一般法理原则,私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作为规范和调整“特定物品和财产权利转让”的拍卖法,理所当然应适用这一原则。
法律解释的目的乃是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而所谓实现公平正义,说到底就是在各种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主体之间权衡取舍,在利益分配格局中找到平衡点,妥善照顾各方利益,实现和谐共赢。拍卖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既要最大限度实现拍卖利益最大化,维护委托人利益,又要保障拍卖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如果过分偏向于维护委托人利益而忽视竞买人利益于不顾,将导致出现拍卖物无人愿买的局面,最终损害的将不只是竞买人利益,同样会损害到委托人利益,甚至整个拍卖行业和拍卖法律制度都将受到影响,这也是与立法初衷相悖的。
契约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对民事行为的不当干预不但扭曲社会经济生活规律,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资源浪费,还暴露了管理者在丰富的社会经济实践活动面前的虚弱与无奈。其实质则是古代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刑法思想中“疑罪从有”的观念改头换面体现于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拍卖法律思维中。在法无明文禁止得自由的法治社会,一个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的拍卖活动,在不违反低价规则的前提下,拍卖人以起拍价与竞买人成交是合法的。作为公证处在对拍卖行为进行仔细的法理研究和思考后,对该拍卖行为出具公证书是无可非议的。如果在不考虑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断然认定该公证为错证的话,恐怕只有这认定结论本身才是错误的。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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