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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34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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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 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五)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
(六)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七)保护渔港环境,监督船舶排污,调查处理船舶污染渔港事件,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陆源造成渔港污染的事件。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监、交通、环保、土地、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我省管辖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接受渔政机构监督管理。进入渔港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我省管辖的海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浅海、滩涂及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机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十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渔业教育和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领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养殖经营期间,其养殖水体、设施、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水面、滩涂荒芜(即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60%),荒芜满一年的,限于一年内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有关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均不得挑起事端,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或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政机构审查批准。
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政机构的批准文件方可承造渔船。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七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九条 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和从事近海捕捞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其他拖网及定置网、机大围缯作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钓、灯光围网、流刺网、小型围缯作业和桁杆虾拖网作业,由所在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确实需要采捕中国对虾、长毛对虾、日本对虾亲体和鳗鲡、真鲷、石斑鱼、鲈鱼、中华绒螯蟹等苗种的,应向所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许
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滩涂采集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增加重点保护品种或提高最低可捕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市(地)、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亲体,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重要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亲体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的禁渔区、禁渔期为:
(一)机动底拖网作业
机动底拖网作业禁渔区为以下六点联线内侧海域:
第一点北纬27°10′ 东经121°10′
第二点北纬26°05′ 东经120°40′
第三点北纬25°18′ 东经120°05′
第四点北纬24°52′ 东经119°38′
第五点北纬24°00′ 东经118°30′
第六点北纬23°10′ 东经117°40′
机动底拖网作业的休渔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定置网作业
1、40米等深线以外海域为定置网作业的禁渔区。
2、40米等深线内侧海域定置网作业的禁渔期:
闽浙交界至北茭之间海域为5月16日至7月15日,北茭至围头之间海域为5月1日至6月30日。上述海域内的局部港湾如有小型成熟鱼、虾类汛期,经济幼鱼幼体总重量不超过总渔获量的25%时,经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量挂
网生产。
(三)机围缯作业
1、4月1日至4月30日禁止进入闽南渔场北纬23°30′至24°00′、东经117°20′至118°10′范围内海域和闽中渔场北纬25°25′至26°00′、东经120°05'以西海域;
2、5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进入闽东渔场北纬26°00′至26°40′、东经120°30′以西海域;
3、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冬汛期,闽南渔场大黄鱼春汛期,机围缯投产船数按国家和省确定的限额分配。
(四)官井洋的禁渔区、禁渔期按《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五)亲虾禁捕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内陆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 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编织、制造和出售不符合规定的渔网、渔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
的,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条 重点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不得从事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已建成的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行业,各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海滩围垦、海港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涝的,擅自捕捞国家及本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八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的渔船,处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海洋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定置作业,每张网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擅自捕捞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船、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船、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__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除罚款三千元至二万元外,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七条 依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还应对其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机构责令其拆除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渔政渔港机构协同港航管理部门强行拆除,并没收其障碍物。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没收渔船外,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30%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渔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没收其网具和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该网具价值的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费按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死亡量的0.5倍至3倍计算。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原发证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船、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天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渔政渔港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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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
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212号),进一步规范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晋煤经发[2008]57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煤炭的处置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所属的煤焦销售营业站、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查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对发现无煤炭销售票或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负责进行处罚,并出具《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以下简称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

第二章 煤炭稽查、财政处罚收据的印制

第四条:煤炭稽查票由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是对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在按规定对其处罚后,为其开具的通行证明票据。

第五条:财政处罚收据是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与煤炭稽查票配套使用,同时开具,两票吨数必须相符。

第三章 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由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统一向晋城市煤炭工业局领取,发放至所属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工作人员查验销售票,要以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提供的本市(县)区域内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名单中的企业开具的磅单作为鉴定是否为合法企业生产煤炭的依据。

第八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指定专人对煤炭稽查票进行严格管理,对票据的领、用、交、存实行专人负责、专账记录、专柜(库)保管。要制定票据领用、发放、交接管理制度,对于当班未使用完的票据要按程序办理交接手续,任何工作人员不准带票离开管理站(营业站)。

第九条:开具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使用深蓝色圆珠笔认真填写,字迹工整清晰,时间、数量要求顶格大写,不准留有空缺,不许拆本使用,更不准“一票两开”和使用空白票据。

第十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运输吨数与票据不符,出现量差的运煤车辆,严格按照省厅有关处罚规定,对能说明所拉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20元/吨的标准处罚;对不能说明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50元/吨的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必须出具处罚吨数与车辆无票运输煤炭数量等量的煤炭稽查票,严禁处罚后存在票吨不符现象,并由专人进行核对,同时填写《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明细表》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汇总表》后予以放行,途经营业站点不得进行二次处罚。

第十二条:无计量设施的站点不得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者持有票据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沿途焦煤销售营业站负责对接受处罚的过站运输煤炭车辆所持的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进行查验并加盖验票章,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验票和回收。

第十四条:出省煤焦管理站作为查验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终端站点,对持有煤炭销售票和煤炭稽查票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可进行二次处罚后予以放行。

第四章 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回收上交

第十五条:每月5日前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将上月煤炭稽查票的存根联、回收联进行分类整理、造册,与明细表、汇总表一并上交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

第十六条: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对上交的各类票据和报表进行核对,确定无误后,汇总报表,于每月的10日前上交晋城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七条:处罚收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由晋城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加盖专用印章后,与煤炭稽查票配套发放给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使用。未加盖晋城市煤炭工业局专用印章的一律无效。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按照规定负责罚没票据的回收、统计、核销、上报。

第十八条: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对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处罚后所罚款项在48小时内上缴国库。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每月根据煤炭稽查票存根联、使用明细汇总表、罚没收据存根进行数量核对、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罚没款核对及入库。

第五章 煤炭稽查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晋城市纠风办、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联合成立督导检查组,定期不定期对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保管、发放、使用、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规违纪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要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严禁利用查验处罚职能直接或间接为单位或个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擅自向运输户以外的用户、企业或个人开具煤炭稽查票;坚决杜绝“收黑放黑”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全市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煤炭生产、销售、洗储、终端企业,不按规定开具和收取煤炭销售票,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罚,所开煤炭稽查票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开具。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云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曲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省政府规定比例1 .5%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资金。

第二条 保障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第二季度末前,按照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与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计算公式为:

年度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人数]×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
  (一)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对纳入代征范围的保障金,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职能单位要求,代理征收各行政区域内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的应缴纳的保障金。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市属单位,由曲靖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核定应缴保障金数额,委托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代收;其余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委托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用人单位于每年6月31日前向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年度《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情况表》、《云南省在职残疾人登记表》、《云南省在职残疾人名册表》和在职残疾职工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作为核定单位应缴保障金的依据。单位逾期不上报有关表册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核定应缴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由市、县(市)区地税局结合单位所得税汇算情况或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作为依据,核定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三)征收缴纳程序:各级地税机关依据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征收清册,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交。税务机构代收的保障金办理收入缴库时,由代征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填制《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同存款利息一同集中汇交同级财政部门基金预算管理。

(四)征收时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定为每年的9月1日至10月31日。

(五)票证管理。保障金征收暂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对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管理。

(六)特困企业或确因特殊原因需减免保障金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当年减免的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对逾期不交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和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及管理

(一)保障金及其利息、滞纳金等收入必须纳入财政基金预算,按“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作它用。使用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拟定保障金使用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款,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1.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2.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以贴息方式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4.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二)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及编制预决算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送有关报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年度预决算,同时报送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尚未成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暂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

第五条 由于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按一定的标准保证保障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在征收工作中需要有专门的业务经费用于有关的宣传、培训、各种票据报表的印制等各项业务支出,市、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地税机构本年实际征收入库的保障金按5%的比例从保障金中安排拨付给地税机构专项业务经费,确保保障金征收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与《曲靖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一并执行,凡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曲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曲政办发[2000]93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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