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2:49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处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闲置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闲置资产)是指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在用、备用、维修、改装和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等资产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增加的二年以上不能投产使用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占有企业中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对其占有的闲置资产,要按规定封存,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登记设帐,做到帐物相符,并定期进行检修,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领导,帮助企业制订闲置资产处理规划,并监督实施。要积极为企业提供信息、做好咨询服务,引导企业作好闲置资产的利用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产权转让市场,利用多种形式搞好资产占有企业闲置资产的转让、出售、租赁、拍卖、信托以及代购、代销等工作。

第五条闲置资产在国家调整产业政策或改变企业隶属关系时,经批准可以无偿调拨。其他情况的转让,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转让。

第六条国有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要经有关部门进行单项评估,合理作价,不得以帐面原值或净值作价出售。资产占有企业在申报处理闲置资产时,应将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作为附件一并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资产时,不得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资产处理。

第八条资产占有企业处理闲置的固定资产收回费用的使用,固定资产属于原有的,暂定80%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20%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和改造;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新增加的,先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如有结余或已还完贷款的,按以上比例分配使用;属于用技术改造措施贷款以外的资金新增加的,直接按上述比例分配使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所收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资产占有企业不按规划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按下列规定征收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

一、企业未能按规划及时处理和利用闲置资产,超期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资产净值年率4%征收占用费;超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资产净值年率6%征收占用费;超期二年以上的,按资产净值率8%征收占用费。

二、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资产帐面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季征收。资产占有企业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应缴纳的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不得拖欠。如有弄虚作假、未交或少交资产占用费的,除补缴应交部分外,还应根据情节处以应补交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企业闲置资产占用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直属企业,全部上交省财政;市和县管理的企业,40%上交省级财政,60%上交同级财政。解交国库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全部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专项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

四、资产占有企业缴纳的闲置资产占用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当年不足支付的,经批准可用下年度的留利补交;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条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协助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闲置资产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废止)

国务院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三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3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的调查。但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一)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二)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本条(一)项所列部门。
第八条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十条 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十二条 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收集证据的工作。
第十三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五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三章 特大事故的调查
第十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九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特大事故的处理,由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处理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涉及军民双方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负责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修正)

农牧渔业部


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随着农牧副渔各业的发展,农村机械维修量大面广,任务更加繁重,为建立农村机械维修体系,加强对维修服务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是指以维修农牧渔业机械为主业的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的农村机械维修经营单位。
第二条 申请从事农村机械维修的服务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实行国营、集体(合作)、个体多种形式并存,各自发挥优势。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维修工作中的各种规定,接受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节能为重点,提高农机具技术状态为目的,方便、及时、经济、优质地作好维修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其技术水平和工具、仪器、设备等条件,确定经营农村机械维修等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经营服务项目。在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维修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第六条 请帮手、带学徒的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
第七条 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因修理技术原因而损坏的机件,由维修点负责赔偿,用户和维修点因修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农机管理部门调解。
第八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的量具、仪器和维修设备要经常自检,并按照当地规定时间,定期送计量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卡片),对维修的机具要进行记载,定期向农机管理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各级维修点的维修工人,并按国家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应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交纳税金和管理费。农机部门对农村机械维修点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可适当收取技术服务费。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或摊派其他费用,不得平调其修理工具、仪器、设备、房产及资金等。
第十三条 大力推广适合当地农村机械维修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根据条件和可能,积极开展旧件修复,降低维修费用。所需维修材料等物资应纳入计划。
第十四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可采取多种服务方式,积极为用户服务。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农村机械维修点,要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服务公约,公布于众切实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