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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49:57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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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应当成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具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承包经营方式应当因地制宜,根据生产力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确定。可以实行适度规模的专业场、队、组、户联产承包,可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可以实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民主决议,坚待自愿互利、协商一致、有偿守信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集体经组织内部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场、队、组、户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承包发包项目,可以由社员申请,经民主评议确定,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发包方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发包,负责管理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指导承包者制定生产计划和措施,检查发包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统一经营职责,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护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者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并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国家和集体出售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款。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项目及位置、数量;
(二)承包经营期限;
(三)土地质量等级评价,其他生产资料的价值和折旧办法;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承包方应采取的基本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设备设施的责任和措施;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
(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鉴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加收承包款,直至收回承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挤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含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制止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无力经营的;
(七)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税收、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不违农时,避免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者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者的可得利益给予适当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就业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对口粮没有来源的保障供应。
因本条第一款的原因发生纠纷,按本条例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鉴字盖章,并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前款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生产需要,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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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教[2007]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附件: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中央财政设立“质量工程”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为加强“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为:统一规划,分年实施;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绩效考评。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教育部根据“质量工程”建设目标和《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提出经费安排建议方案,财政部审核批准经费额度,分项目下达年度预算。
  第六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按照项目实施单位的预算管理体制划拨。专项项目资金一次确定,采取一次拨付或分年度拨付两种形式。
  第七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需按程序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应确保按期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对年度预算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两年内未执行完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包括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人才培养费等,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是指开发专业设置预测系统、制定指导性专业规范、进行专业认证与评估试点、建设高等学校特色专业等。
  (二)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是指建设国家精品课程、审定和支持出版本专科新教材、开发优质教学资源共享系统和数字化改造、建设国家教学考试课程网络考试系统和试题库等。
  (三)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是指建设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和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开展大学生创新性实验和竞赛活动中,用于设备购置与维修改造,进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开展试验实验、组织竞赛活动等。
  (四)教学团队与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是指项目学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和青年教师培养培训、聘请专家、奖励高等学校教学名师等。
  (五)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是指研究制定评估质量标准和高校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库、开展评估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中,用于设备与软件购置、数据采集、评审验收、成果出版等。
  (六)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是指在开展高等学校对口支援工作中,受援高校教师和教学管理干部到支援高校进修学习等。
  第十条“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项目管理过程中必要的开支,主要包括项目审核、论证、评估、验收和其他相关工作支出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等费用。
  项目管理费由“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质量工程”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应实施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件(套)设备与软件购置费用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需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凡使用“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项目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土建、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质量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项目单位应将“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十六条 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中央部门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地方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省级教育厅(局)汇总后报送省级财政厅(局),由省级财政厅(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根据《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会同教育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学校财务、教学管理部门等按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对“质量工程”项目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立项的建设任务书或相关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项目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46号)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



附件: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年4月1日






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粤澳更紧密合作,规范横琴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横琴的人员及其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横琴的进出口贸易关系人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内地之间的特殊口岸区域监管线设定为“二线”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设在横琴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横琴“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先行先试、风险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开展“一线”、“二线”和横琴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在横琴“一线”承担出入境人员和携带物、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功能,承担货物入境申报备案和重点监管货物的检验检疫查验功能;在横琴“二线”主要承担货物的进出境检验检疫报检和查验监管功能。

第二章 “一线”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横琴“一线”口岸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现行查验模式监管。出入境人员的卫生检疫实行常态下无症状快速通关和有症状主动申报。境外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入应急状态时,按国家质检总局应急处置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 “一线”口岸入境查验通道实行分类管理,对往返澳门与横琴之间的澳门居民采取便利通关查验模式。具体分类方法由珠海检验检疫局根据口岸实际确定。
    第八条 携带活动物犬或者猫进境的(每人仅限一只),进境时应具有官方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和免疫接种证书。
    对来自狂犬病非疫区、物主居所在横琴且满足一定隔离检疫条件的,允许实施居家隔离;来自狂犬病疫区的按现行规定实施隔离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九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交通运输工具按现行模式管理。
    对澳门牌照小客车、粤澳两地牌客货车实施“一站式”查验核放。
    对入境停泊指定码头的休闲游艇,采用“申请人预申报、提交申报单”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对船舶员工、游艇游客及其携带物品可采取集中申报。在判定无染疫的情况下,允许船员和游客先登岸再办理游艇查验手续。
    第十条 经“一线”进入横琴的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涉及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放射性检测的,应在“一线”实施检验检疫。经“一线”进入横琴的食品、化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旧机电、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进入横琴后无法分清批次散装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管理。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所述外,原产澳门的法检货物在横琴销售使用的,免予检验。
    经“一线”以保税进境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复出境的免予检验。
    除前两款所述外,经“一线”进口,在横琴销售、使用的法检货物,按照现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模式监管。
    第十三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出口工业品,除下列情形外,直接出口的可免予实施检验。
    (一)标明中国制造的;
    (二)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三)申领中国产地证明的;
    (四)需要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第十四条 横琴生产、加工的除第十三条所述以外货物经“一线”出口按现行监管模式管理。
    “一线”进境货物,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出境时实施核销,免予检验。
    第十五条 在横琴转口或者过境的货物按现行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对横琴与澳门之间往返的民用燃气气瓶出境时采取验证放行模式。
    
第三章 “二线”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一线”进境仅实施备案的法检货物,在“二线”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所述情况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予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横琴企业使用非进口料件生产、加工的货物经“二线”输入内地销售、使用的,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从内地经横琴直接出口的法检货物,按现行模式管理。
    第二十条 从内地进入横琴,企业声明仅在横琴使用的货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一条 装载冷冻、易腐烂出口商品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二线”实施适载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横琴进出口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一线”进境的货物,由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备案人)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备案。由申请备案人按以下情况申请核销:
   (一)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的,在“二线”实施核销;
   (二)在横琴未经加工或加工后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出境的,在“一线”实施核销;
   (三)限于横琴内加工、销售、使用的货物,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横琴已经获得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除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申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可根据认证监管和具体风险分析情况采信认证结果、简化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横琴生产的出口产品,除玩具外可暂免予出口商品注册(质量许可)。
    第二十六条 横琴用于设计、研发、产品测试、产品返修等业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经珠海检验检疫局核准,免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商品经“一线”进入横琴时,用于科研、测试等符合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形的,可采取便捷措施及时办理免办证明,并实施快速验放;从横琴经“二线”输入内地时,应当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横琴“一线”实施卫生监督,在横琴实施动植物检疫监测。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横琴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运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横琴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一线”和“二线”)应当符合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横琴开发开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横琴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区域贸易协定、普惠制方案等原产地规则的,可向横琴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相关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横琴“一线”、“二线”检验检疫监管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现行检验检疫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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