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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2:00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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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市、区)和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的限期治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经营的,也可以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遵循生态规律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控制人口增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使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增殖和储量相协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漠化、盐渍化、贫瘠化,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 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森林,禁止乱批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毒杀、采伐、加工、收购、销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合理使用草原,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过量放牧,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其停产、搬迁。
第二十二条 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禁止围垦河流、湖泊。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禁止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生产设施,禁止从事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采取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发展煤气、太阳能、风能、集中供热、热电联产,推广使用型煤,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执行清洁生产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评价标准,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实行工业污染的全
过程控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本地资源和环境状况,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严禁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严重以
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顿、改造或者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鉴定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价新技术、新产品对环境的影响。对达不到环境标准的新技术不予推广,新产品不得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发生重大改变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2个月、1个月内予以批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计划、经贸部门不予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对原有的污染源同时进行治理。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才能投产。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防治污染物的设施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确需停运、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对于需要暂停运转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批复;对于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 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及其他排烟装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凡是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种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消声、防振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行驶或者作业;严重影响生活环境的,应当停业、关闲或者搬迁。
第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省放射环境监理机构集中管理和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和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从国外、境外和省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防治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
禁止将国外、境外和省外有毒有害废物转移到本省内处置。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防治措施
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六)违反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接受并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拒不改正又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生产,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的,责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规定,将国外或省外的固体废物转移到本省倾倒、堆放、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数据、结论的重大差错,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评价经费一倍至五倍罚款,并可以吊销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乙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甲级评价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
(三)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在甘肃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辖市、自治州、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将国外或省外的固体废物转移到本省倾倒、堆放、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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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凤台县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如实反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1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7号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场所饮食摊点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城市道路、集贸市场、居民区及其他露天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经批准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露天场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土街区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由市政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规划。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应设置在垃圾点、污水(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一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禁止涂改、出借、伪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二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经营熟肉制品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六)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七)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禁止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使用的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使用的餐具、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在饮食摊点集中区,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五条 市区建成区无燃煤区域内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炉、煤气炉等清洁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址。
第十六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物污秽不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沽,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管理单位应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的;
(四)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条 在摊点集中区,饮食摊点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来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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