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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9:23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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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人发〔2002〕321号),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我局制定了《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九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县、乡、村中医药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据调查,总人数约为52万人,提供的服务量约为农村医疗服务总量的三分之一,已经成为农村医疗保健服务的重要力量,为保护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农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中医药服务需求。据调查测算,农村现需要中医药人员约60万人,缺少约8万人,随着农村居民中医药需求的增长和中医药队伍自然减员,每年还需要新补充约2万人;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技术骨干匮乏,中专学历者占43.82%,无专业学历者占36.24%,初级职称者占61%,无职称者占17.95%,尤其是村卫生室低学历、低职称人员比例更高;地区间发展也不平衡,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中医药人员缺乏。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村的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水平。

  为切实提高我国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现就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政府对农村

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落实各项农村卫生人才政策,建立良好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管理机制,以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教育培训为重点,多渠道开展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不断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

  自2004年—2010年,全国每年为农村培养约4万名大、中专学历为主的中医药人才。大专生主要补充到乡(镇)卫生院,中专生主要补充到村卫生室。

  创造条件,通过在职教育培训,努力使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中医医疗服务人员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中医药人员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对既无专业学历、又无执业资格和初级专业技术职称者,经培训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逐步分流。

  到2010年,通过在岗教育培训,努力使全国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大多数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

  二、主要任务

(一)调整院校教育结构,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实际需求,协调教育部门,合理配置中医药教育资源。指导高、中等中医药院校调整教育结构和规模,深化教学改革,构建适应农村需求的人才培养知识模块,突出实用性,为农村基层培养用得上的中医药人才。

  各高等中医药院校要根据农村中医药人才需求,调整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开展面向农村的专科层次人才培养。具备条件的中等中医药学校要积极申办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拓宽为农村培养高等中医药专科人才的渠道。要在中等医学专业中继续保留中医(民族医)类专业,以适应乡村对中等中医药人才的需求。

  我局将根据《意见》要求,会同教育部组织制定面向农村、初中起点的5年制中医大专人才培养方案,并在部分中医药院校进行试点,探索初中起点的5年制中医药大专人才培养模式。

  (二)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计划的组织开展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学历层次、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的对象以乡、村卫生机构的优秀中青年中医药人员为重点;学历教育的层次以大、中专为主;学习内容以中医药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主,并加强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学习,侧重中医药临床能力培养;学习形式以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为主,可实行弹性学制。要通过学历教育培养一批取得大、中专学历和最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农村中医药技术骨干。

  我局将总结6省农村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试点工作,完善实施方案,巩固扩大试点工作。

  (三)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方案。将终身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作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应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把教育培训合格作为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县、乡两级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人员要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中级以上人员每年应达到25学分,初级人员应达到20学分。村级卫生机构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每两年要接受100学时以上的在岗培训。要继续加强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的培训。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培训内容应以中医药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的培训为主,以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我局将组织制定《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培训教材。我局还将组织制作《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和《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多媒体课件,供各地选用。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要因地制宜,采用举办培训班、学术讲座、远程教育、师承教育、临床进修等多种形式,讲求实效。

  (四)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有关规定,将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内容纳入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和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开展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工作。

  面向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要针对他们的特点,适应他们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重点提高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使乡村医生通过接受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知识,并能够运用中医药方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我局将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应具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大纲》,供各地组织乡村医生在岗培训使用。

  三、加强领导,制定规划,保障实施

(一)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是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键,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的基本保证,是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的精神,深刻认识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纳入本地区农村卫生工作的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点任务抓紧抓好。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逐项落实有关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评估制度,定期检查和督促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确保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研究制定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规划与实施方案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农村中医药队伍的现状和需求,根据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与实施方案。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

  要根据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各类中医药教育资源,建立广覆盖、多层次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在职教育培训网络。组织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承担农村实用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和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任务。县级及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要承担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任务。

  要根据农村中医药队伍的人才结构需求情况,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培训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培训内容和形式,着重培养农村急需的中医药学科带头人、技术骨干和基层适宜人才,以带动整个人才队伍建设。

  (三)逐步完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相关机制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教育、人事等部门进行协调,落实《决定》和《意见》的卫生人才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激励机制和市场机制。

  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中医药大、中专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农村卫生机构就业。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工作的中医药人员,要在工资待遇和职称晋升上给予政策倾斜。要落实有关优惠政策,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服务。要落实城市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一年的制度。并组织城市中医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为重点的支援工作。

  要积极培育农村中医药服务市场和人才市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城市中医药人员采取兼职、定期服务、技术指导、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方式到农村工作或承担农村中医药人员培训任务。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办医模式,鼓励社会、个人在农村投资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城市在职及离退休中医药人员到农村服务,逐步打通城市中医药人才向农村流动的渠道,促进中医药人才向农村基层合理流动。

  (四)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经费投入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才投入是效益最大的投入的观念,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投入力度。要充分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起政府、社会、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费用的多元投入机制。

  我局将计划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重点项目。各地要在中医专款中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纳入卫生人才培养经常性经费补助范围,并在各级政府今后每年增加的农村卫生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农村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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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建的再思考

杨涛


关健词: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 构建 再思考
摘要: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和效率优先的考虑,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提起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和原则上要求在刑事诉讼提起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被告人长期潜逃无法启动刑事诉讼及刑事与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上有重大不同,基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笔者主张一、应建立一定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提起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二、应原则上确立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选择权;三、附带民事诉讼应主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在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
我国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探微
一种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设计该制度的理念密切相关,理念指导制度的设计,从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遵循的应是下述二种理念:
1.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份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诉讼法上有一众所周知的原则,“刑事先于民事”,即当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将其移送到有权机关。这便是公权优于私权理念的最好诠释。
2、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份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的反思
应当说,强调公权优先,的确在较大程度上能维护社会利益,有利于打击犯罪。强调效率优先,也有利于保证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节省国家资源。但是,这两个理念是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都应毫无区别地适用呢?
1.公权优先的再思考。“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与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的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对此学者龙宗智也曾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①同时我们看到这一理念下设计的制度有如下致命缺陷: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而如按独立的民事诉讼进行的话,该事实可认定,并在该犯罪嫌疑人有财产或是未成年人时,被害人可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或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限于刑事优于民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其结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笔者注意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法国对此问题有所关注。现行法国第三条规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民事法院还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刑事诉讼提起时尚未判决前,在民事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应中止进行。法国学者阐述道:“公诉尚未发动之前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独立地位,这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立即进行审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诉以对公诉作出判决,民事法官有进行评判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的公诉作出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②
2、效率优先的再思考。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当然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效率,但是对于公正的保证是否有所欠缺呢?总的来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属于程序法,一般认为都是公法范畴。然而,两者的区别仍很大,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其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两者至少在以下几点上明显不同:1、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的启动,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2、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况下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3、证据标准适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很高,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是“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国是“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英美法系是“优势证据”原则,大陆法系是“盖然性”原则,我国是在实践中也是以证明力较大取胜。
正是上述两种诉讼形式存在重大差异,以一种诉讼涵盖另一种诉讼,牺牲的必然是公正。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难免使法官带先入为主的观念,以审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和证据标准去审理民事案件,对被害人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第一作为一种原则,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类型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但法国在公诉未启动前可单独进行民事诉讼--笔者引)。第二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它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英国的“混合式”解决方式。依英国1870年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之诉,诉讼方式有三种: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被害人可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法律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刑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前两种方式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才能提起诉讼。第三是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③如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虽在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在接下来的民事审判中,他却被判处数以百万美元的高额民事赔偿。
在我国,依据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解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上,主要是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难免会出现如我们上述所说法官先入为主及两种诉讼方式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标准不同产生冲突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作为相对方情形下设计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标准都是采取有利于被告人方式来设计,以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诉讼,不免给被害人带来消极影响。典型的是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是予以认可的,但我们看到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这是将附带民事诉讼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例外地同意了被害人对犯罪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只是例外规定,基于公权优先及效率优先的理念,认为公权的行使已使被害人利益得以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故这种例外的诉讼不可能有如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保护有力,实践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被少判刑及上述司法解释不予精神赔偿便是最好的写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与制度的再构建
理念应先于制度的设计,理念的改变带来制度的革命和立法观念的变革。从上述分析,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这两对永恒的话题两者没有绝对的平衡,只能取决于主体的需要对某一方侧重时对另一方兼顾。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人保护的今天,附带民事诉讼上应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这也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据此笔者主张确立以下两种理念: 一、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例外地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因此,被害人某些要求救济的主张应于一定范围保障。二、公平优先,效率兼顾。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平,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基于这两种理念,笔者建议制度上作如下设计:
一、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国家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二、应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选择权,同时为防滥用诉权,在诉讼费上作一定限制 。即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有关司法机关应告知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问题,应当准许。同时,法律应规定,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附带提起时不收诉讼费,但单独提起如败诉时则应负担诉讼费用。
三、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无论是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应主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④该规定值得借鉴。),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证据标准乃至诉讼费的规则。
①第56页 龙宗智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②第260页 卡斯东.斯特法尼 乔治.勒瓦索 贝尔纳.布洛克著 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③第388页 郑禄 姜小川主编 群众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
④转引第424页 胡锡庆主编 叶青副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41号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拥军优属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有关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优抚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保证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科技拥军,帮助部队培养科技人才,提高部队科技含量,促进部队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八条 邮电、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部队使用的通信线路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协助部队完成重大任务。

  第九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等部门应当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条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于部队军事训练、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应当给予优先解决,尽快办理各项手续。土地征用费税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依法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省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军用的营房设施,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减、缓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解决粮、油、水、电等物资供应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的宣传和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利用现有相关栏目,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军事设施。

  有关单位在进行建设开发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以及在停车场停放免交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援。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军官证、士官证、士兵证、离退休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第十八条 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军官、战士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战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或艰苦岗位工作的,应当在安置中给予照顾。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农村籍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的,有关安置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优待金由乡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口的实际平均收入;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由乡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优待金,标准应达到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口实际平均收入的30%。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城镇入伍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当优先安置到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理由解聘。

  对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人家属、三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不满1年的,其农业税在社会减免中应给予适当照顾;村委会应予减免村筹资筹劳。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有关医疗待遇,并按当地县级行政区域前3年医疗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核定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随军调动工作的家属,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为其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主动协调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其就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不受农转非和城市户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职业介绍和培训方面减免收费,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停产、半停产和破产企业中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及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在部队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事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转业、复员士官、退伍士兵在部队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免除实际操作考核,进行理论入轨考试后,由人事部门颁发技术等级岗位资格证书;分配到企业的,其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本省普通高校、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在招生录取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另加1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教育参照省政府制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市州制定具体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地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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