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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1:2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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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上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分批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成立专门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用市区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建
设。
三、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测算并制定市区内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四、市政府建立土地征用基金制度,土地征用基金由征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市财政根据征地数量和征地费用标准,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资本金。征地基金不足的,可由征地服务机构商银行贷款解决。有偿使用土地出让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统一上交市财政,市
财政从中提取10%按征地数量比例返还各区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的,由市政府协调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按市政府确定的征用范围由市规划部门确定规划红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付定分批次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合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项目征用市区土地利用总理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项理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j地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分批次征用土地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征用土地,建设f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六、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满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iEE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昕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实施。征地服务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全额支付各项征地费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土地。国
七、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供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E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注:土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向社会公开。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应土地
的,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30日以上,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地,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
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地。
八、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他用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
算。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九、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等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他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负责管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茵的所有权人。
十一、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人员的安置途径拨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十二、用地单位或个人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其用地协议无效,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违反本规定,阻挠土地征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矿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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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云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劳[1995]20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一条提出:“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
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工人的身体健康,避免或减少职业病的发生。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轮换工外,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应当遵照《劳动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5年10月27日

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贯彻落实,我国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迅速,并呈现出逐渐规范的良好势头,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与热心宣传社会力量办学的可喜局面。但是,一段时间以来,一些组织和个人
竞相开展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所谓“评优”、“评奖”活动,有些活动往往以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影响公平竞争,助长了沽名钓誉、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干扰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正常办学秩序,加重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经济负担,影响了社会
力量办学机构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加强自身建设上。
为制止上述乱评比现象与问题的蔓延,推动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现将严格控制针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各类评比活动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举办的以外,未经相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在举办的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各类评比活动应一律停止,已收取的费用要如数退还。对这类评比活动不应进行宣传报道。
二、今后,一般不举办全国性的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个别评比活动,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从严审查批准。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一律不得向参评单位及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继续举办、宣传未经批准的这类评比活动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并直接或提请上级党政机关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一次专门的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要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提醒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轻信社会上的各种评奖评优活动,自觉抵制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评比活动,并及时向有关方面举报。
年底前,教育部将对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抽查。



19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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