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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12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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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5号)中有关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于1995年底执行到期。现经国务院批准,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二、对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19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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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残疾人工作的开展。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所增加,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关心、理解、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抚养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预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治疗、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并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条 省、地、市残联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县(市、区)残联应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为恢复功能所需医疗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统筹医疗的,分别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统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列入当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使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各类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班,逐步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并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大力开展随班就读,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都能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并随教育经费的逐年增加而相应增加。教育费附加中要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努力做到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以及手语翻译,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应积极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职业中介、咨询、指导等业务。
第十七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残疾人经济,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分配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福利待遇、职称评定、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二十一条 盲人按摩院(所)取得职业许可证的盲人按摩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服务、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徉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文艺团体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并适当减免收费。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并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可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由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当地“五保户”规定保障其生活。
其他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济。
农村残疾人承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减免。
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送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接受社会捐赠的残疾人福利基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寄存;
(五)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
(六)城市公园免收门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三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联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和法律服务收费应酌情减、缓、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国家分配的中专以上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合法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财政厅(局):

为深化博物馆改革创新,加强重点博物馆建设,促进博物馆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于2009年12月启动了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相关工作。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九日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和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09〕1387号),规范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是由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共同认定,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共建的代表中华文明的地方所属重点博物馆。

第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坚持择优认定、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和稳定支持的原则,其建设内容和目标是,通过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大投入力度,大幅提高重点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水平,造就一批国内一流、国际先进的博物馆;构建以点带面、立足区域、辐射全国、面向世界的博物馆综合资源共享平台,推动我国博物馆整体水平迈向世界先进行列。

第四条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提升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文化交流、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水平。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负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

(二)组织审定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年度计划和项目申请,合理安排专项资金;

(三)组织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承担中央支持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组织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运行状况年度评估。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培育和推荐;

(二)指导及监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运行和管理;

(三)落实地方支出责任,足额安排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运行经费及事业发展所需项目经费,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建立经费稳定增长机制;

(四)配合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绩效考评与年度评估。

第三章 培育与认定

第七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采取专家评审、行政决策的方式,从省级博物馆中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和培育,每5年核定一次,予以总量控制。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制定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申报。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应为已运行和对外开放两年以上的省级博物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文物藏品具有极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形成完整体系;

(二)陈列展览与本馆使命、宗旨紧密契合,社会影响力强;

(三)专业技术力量雄厚,能够承担国家重要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展示任务;

(四)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文化传播与社会服务功能有效发挥;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科学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认定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组织评审,商财政部择优认定。

第十一条 列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培育对象的,培育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省级人民政府提供培育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培育计划完成后,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验收通过的,商财政部予以认定。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实行理事会决策、馆长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理事会成员由主管部门委派,由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馆长、职工代表以及热心博物馆事业的社会人士代表担任。

建立由本单位人员、社会相关人员组成的藏品征集、学术研究、展示教育等专业委员会制度,负责向理事会、馆长等决策、执行机构和人员提供咨询建议,落实员工和公众对博物馆经营管理的参与权。

第十四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馆长人选应为具有丰富博物馆管理经验和全国性学术影响的专家,馆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在任期内,非法定或特殊情况,不应随意更换馆长。

第十五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相应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优化组织结构,科学设置岗位,完善职位管理,保持合理的人员结构和规模。

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六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制定章程、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准。

第十七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共建要求,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晰本部门与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之间的事权责任。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文化交流、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重大项目,必须纳入绩效考评计划。

第十八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之间应建立战略协作机制,并整合全国博物馆资源,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展示、利用行动计划。

每年应有计划地举办全国性专题展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巡展和博物馆文化推广。

第十九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负有对本省(区、市)和全国中小博物馆、民办博物馆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的义务。

积极推动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对中小博物馆的托管或连锁运营。

第二十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积极推动博物馆事业社会化,引导和争取社会力量支持博物馆的建设与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对博物馆进行捐赠,不断壮大“博物馆之友”、博物馆志愿者队伍,发挥行业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依托文物藏品、陈列展览等文化元素,大力开发具有影响力的文化产品,创造特色鲜明、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创意品牌,成为博物馆文化产品研发的示范基地。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加大开放力度,保障藏品、科研资料、仪器设备的开放共享,建设成为文化遗产领域国家公共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文化遗产、博物馆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文化遗产、博物馆合作计划。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每年末编制年度工作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出具相关意见后,于次年2月末之前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同时接受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及社会教育工作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安全、财务管理情况(含中央财政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组织对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作为次年中央财政专项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评估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连续三年居于评估末位的,不再列入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序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省(区、市)比照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模式,按照省(区、市)地共建的原则,建设省级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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