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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0:33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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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耕地保养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肥力,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耕地及耕地使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各级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耕地保养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动员农民广积农家肥,培植和提高地力。
第五条 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结合、投入与产出并重的原则,履行保养耕地的义务,增施有机肥料,提高耕地肥力,严禁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六条 实行地力等级评价制度,建立地力等级档案。
耕地的地力等级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耕地的调查评价和划等定级工作,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圃)具体负责。
耕地的地力等级档案,以村、国营农场(圃)为单位建立。
第七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国营农场(圃)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使用有机肥的数量、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一并载入承包合同,并定期进行检查评定。
承包者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转让、转包时,由新承包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每亩耕地年使用优质农家肥的数量,平原地区不得少于二千公斤,丘陵薄地不得少于一千五百公斤。
前款所称优质农家肥,系指有机质含量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五的有机肥。
第九条 广辟肥源,多渠道、多途径地培肥地力。
(一)农户应建好栏圈、厕所、干灰库等积肥设施,搞好人粪尿管理,并积极养畜积肥;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农户划定积肥和取土场所。
(二)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秸秆还田。
(三)因地制宜地发展绿肥、饲草作物。
(四)城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组织粪肥下乡,支援农业生产。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壤利用改良规划,并组织实施,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次生盐渍化、沙化、潜育化。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站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加强培肥改土工作的技术指导,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技术人才,开展肥力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以及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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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10〕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体现能力、突出业绩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评价和选拔体系,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及认定标准的编制、发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包括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坚持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并重的原则,坚持业内认可、社会认可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工作的综合管理和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从已在深工作、来深自主创业或已与在深单位达成工作意向的优秀专业人才中认定产生。

  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不受国籍、户籍、地域限制。

  第六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除应具备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科研作风和科学、求实、团结、协作的精神。

  (三)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中国家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60周岁以下(两院院士除外),地方级领军人才年龄应在5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高技能人才中国家级人才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地方级人才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后备级人才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有特别突出贡献者,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认定标准编制与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制定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实行动态发布机制。

  第八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的编制和发布程序如下: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会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研究编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召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等组成评估委员会,对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进行评估、论证。

  (三)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实施。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作日受理高层次专业人才的认定申请。

  第十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人申请。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认定申请,并填写《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核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各项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中加具推荐意见后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加具推荐意见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核准及公示。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符合认定条件的人选,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四)发证。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高层次专业人才相应层次人选并获颁证书。

  (五)入库并公告。经认定的人选进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库,并享受各项配套政策。同时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任期与考核

  第十一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任期为5年,期满可再次申请认定。

  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达到更高级别认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级别人才的认定。

  第十二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实行期中、期末考核制度,考核重点是创新能力、业绩贡献、人才培养等方面。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期中考核结果不合格者,取消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收回证书。期中、期末考核结果存入个人档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存档。

  第十四条 任期已满人员再次申报参加认定时,以最近一个任期内及期满之后担任的职务、取得的业绩成果等为申报依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取消或追回其所享受的物质待遇:

  (一)学术、业绩上弄虚作假被有关部门查处。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高层次专业人才资格。

  (三)任期内受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并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任期内被处以刑事处罚。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取消资格的,不再受理其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同时废止。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达市府函〔2008〕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办事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设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2.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3.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4.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5.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6.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8.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二)对内公开的内容:
  1.内部重要决策情况;
  2.人员聘用、任免、交流、考核、奖惩以及社会保障、福利、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3.单位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管理特别是大额资金使用、资产管理等情况;
  4.工程项目建设、重要项目实施情况;
  5.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6.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7.干部职工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挂牌上岗、亮证服务;
  (二)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四)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五)政府综合门户网站,部门和单位网站;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七)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八)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九)市、县(市、区)长热线;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申请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办事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办事公开申请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纪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成立由党委(支部)、行政、纪检监察、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办事公开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来信来访接待、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办事公开的责任制度、审议制度、评议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备案制度。
  建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开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整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办事公开申请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的培训,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违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规定,制定本级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推行办事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或不及时更新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八)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十一)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工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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