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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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10月)
(1958年10月12日)
任命:
黄克诚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陈云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
免去粟裕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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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一日游经营单位组织旅游者从住地或某一固定地点出发,在本市的旅游景区(点)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提供导游及其他配套服务,并于当日返回原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衢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及县(市、区)旅游、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予以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件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旅游交通工具;
(四)有固定的旅游交通工具停放地;
(五)有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服务规范。
第七条 需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投入一日游旅游营运的旅游汽车照片;
(五)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要求;
(六)公司章程。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需要停止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改变经营线路的,应重新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一日游线路的景点门票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旅游景点、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向旅游者开具旅游业务专用收费单据,并标明一日游线路名称,作为游客参加一日游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一日游机动车辆的设备设施完好,营运证件有效齐全,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和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与等级评定》规定的一级车况标准,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厢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张贴(悬挂)一日游车辆标志牌、游览线路图、景点门票及全程服务价格表、游客须知和旅游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方可正式上岗。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规范服务。应当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的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等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和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制作一日游业务档案,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地点候客,不得强行拉客,不得沿途(街)揽客,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按照旅游线路确定的景点游览,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按照明码标示的收费标准或一日游旅游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费,不得加价、提价,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四)不得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五)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导游时必须佩戴导游证、配备话筒、旗帜等导游工具。
(六)导游人员应按照景点导游范本进行导游解说,不得胡编乱造,蒙骗游客,损害衢州旅游形象;
(七)驾驶人员、导游人员等一日游从业人员需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八)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九)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旅游者等情况,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认真履行一日游旅游协议及其他承诺,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旅游者利益受损、延误旅游者行程的,应按协议规定或承诺给予补偿;
(十一)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应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学习,掌握一日游必要的技能、技巧,熟悉衢州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知识。
第十六条 旅游者参加一日游,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向侵权者要求赔偿,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市、区)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一日游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破产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破产前全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活动中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企业。
第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破产企业档案。
第五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破产工作程序。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各级破产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破产企业档案的价值鉴定和清理移交工作。
破产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及档案室(馆)人员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清理、移交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破产企业属产权范畴的档案管理权随档案所有者的变更而转移;其他档案应当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七条 破产企业被拍卖的,记载国有资产的档案必须经资产评估后,方可有偿转让给买方;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档案及会计档案等不需转让的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破产企业职工有接收单位的,其本人档案由接收单位管理;暂无接收单位的,交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离退休人员档案由发放离退休费单位保管。死亡职工档案随其他档案一起移交。
第九条 破产企业产权出让给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需转让的档案由该企业有控股权的中方管理或移交原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破产企业档案清理移交应当与国有资产清理移交同步进行。在企业资产评估中应当对记载企业无形资产(商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的档案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档案移交前应当将借出的档案全部收回;对全部档案、档案目录、登记簿进行清点,做到帐物相符,并编制档案移交清单;编制企业历史沿革、档案全宗介绍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材料的清理移交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单位对破产企业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对无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档案材料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下列档案应当列入移交范围:
(一)企业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
(二)属企业产权的科研、基建、设备档案;
(三)企业名牌产品、获奖产品及专有技术产品档案;
(四)企业会计档案中一报表、会计凭证、帐簿类档案;
(五)企业职工档案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档案,死亡职工档案中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人员档案;
(六)企业认为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档案。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附录规定归档范围分别存入破产企业和破产企业执行部门档案之中。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必须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保密。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后应在企业预留金中划出二定经费用于破产企业档案的鉴定、整理、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接收单位应当依照移交清单认真清点核对,办理交接手续;对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应当按独立的档案全宗管理;并做好接收的破产企业档案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处理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和档案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因玩忽职守或互相推诿造成档案流失、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其他企业破产的,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附件:
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三)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四)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五)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六)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七)法院成立企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八)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九)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项书、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十)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十一)破产终结裁定书;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十三)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十四)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帐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十五)贷款呆帐稽核报告;
(十六)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十七)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
(十八)其他反映呆帐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九)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二十)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帐目;
(二十一)破产预案材料;
(二十二)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
(二十三)对造成企业破产原因有关责任者的调查、追究、处理材料;
(二十四)破产终结后遗留问题及善后处理材料;
(二十五)企业破产处理工作总结报告;
(二十六)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