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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9:52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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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去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认真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和部署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工资预留户、“三家抬”等办法,初步形成了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取得一定的效果。为推动解困工作进一步开展,按照
解困工作要建立机制、形成制度的要求,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制度的意见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为继续推动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向制度化、经常化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工作机制,以适应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困工作的对象
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对象是:
1.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中,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时领取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困难职工。
2.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企业又无力支付基本养老金、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离退休人员。
在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过程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解困的标准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确定合理的标准,以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各地政府原则上应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加上职工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需要,作为解困标准。中央直属企业的解困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企业困难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三、解困工作的资金的筹集
建立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使之正常运行,需要有相对稳定的解困工作资金来源,这是做好解困工作的关键。资金的主要筹集渠道是:
1.个人所得税等地方财力。各地区可根据解困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个人所得税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2.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的资金。
3.社会各方面用于困难企业职工解困的捐赠。
4.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筹资渠道等。
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资金的筹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解困工作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解困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资金的使用申请和审批发放程序。解困工作资金使用的基本要求:一是由困难职工本人申请,所在企业会同居民委员会初审,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并汇总,报当地解困工作主管机构审定;二是根据审定名单,由解困工
作主管机构划拨资金到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由企业发放给解困工作对象。
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发给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应帮助。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每年要进行一次审计检查。要保证专款专户,严禁挤占和挪用,确保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困难职工。
五、建立和完善统计制度,对解困工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的统一要求,建立起适应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需要的统计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困难职工统计指标、统计口径、统计调查方法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确定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形成准确、及时、全面反映企业困难职工情况的统
计调查制度。
要在全面掌握解困对象分布情况、困难程度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解困对象的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六、把解困工作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紧密结合起来
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过程中,各地要研究制定生活救助与再就业相互联系的具体措施,把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点对象,提供重点帮助。要在认真区分职工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因人而异、有针对性的提出再就业的途径,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
产自救。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培训实体,组织需要转换职业、岗位的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其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给予适当补贴。实施再就业的有关费用,从再就业基金或再就业专项经费中解决。要制定鼓励困难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通过资金、场地、工商登记、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他们逐步解困。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和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解困工作责任制。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相应建立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工作体制。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地区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中央直属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自谋职业等,要与本地区
所属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八、建立解困工作制度的进展要求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是深入开展解困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已经建立这项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今年年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基本建立起这项制度,明年开始全面实施。
城镇集体企业困难职工的解困工作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19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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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税务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下简称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二、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使用管理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三)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2.《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3.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4.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四)《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的使用管理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三、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二)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四、关于新税收票证式样的启用时间
  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办法》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根据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发的税收票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制发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制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7〕177号)制发的契税完税证式样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4日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1996年12月11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4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收集和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收集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并作为审计结论基础的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具有与审计目标相关联的相关性;
  (三)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六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对被审计单位隐瞒、截留、挪用应上交的财政性收入、偷漏税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六条 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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