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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25  浏览:8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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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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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产”入宪与“原罪”赦免

自从中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特别是形成”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后,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一个中心的理论有一种错误的理解,就是认为只要将生产力提高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民生产总值提高了,就等于抓住了中心,就完成了党和政府的主要任务,将党的基本路线通俗地等同于“GDP”的增长.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指导下,判断一个地方,一个部门及其党政领导干部能力和政绩大小的最重要的标准,就是”GDP”的增长速度.这种唯”GDP”论的观点,导致了党政部门工作思路的偏差,比如一说到对外开放,就机械地将吸引外资的数量当作经济发展的目标,甚至将招商引资的指标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甚至官员个人头上,搞出了“合同利用外资”、“协议利用外资”“实际利用外资”等即使专家也莫名其妙的新鲜名词,这也是大量存在假外资,假外商,假合资现象的重要原因。现在又有新的理论,要快速提高本地区GDP数值,必须大力扶持和发展民营经济,而发展民营经济,就要对其原罪予以豁免。如果仅仅限于特定阶层的一厢情愿也还罢了,毕竟在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阶层都有正当的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然而作为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代表的某些地方政府,却用正式文件的形式肯定了“原罪豁免”论,这不能不使人感到惊奇。
2003年的最后一天,河北省出台了《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这一被称为30条的红头文件第七条规定,对民营企业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如果普通百姓还是弄不明白其中的隐藏含义的话,河北省某位领导的讲话就说的很明白了。这位领导在出席省“两会”时,鼓励民营企业放心大胆创业,这位领导说,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要理直气壮的保护,对侵犯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事情要坚决予以纠正,河北省不再追究民企“原罪”,政法部门不得“超过时效”算“旧账”。
令人注目的是,这一文件的出台,是在中共中央提出宪法修正案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即将讨论将对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纳入宪法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某些担心和疑虑。民营企业原罪的一概豁免是否符合宪法修正案的精神?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等法治社会的价值理念?不考虑某些民营企业原罪性质是否可以豁免而豁免,对其他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是否公平?对民营企业原罪豁免,对外资企业、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是否也要豁免?这里不谈一个省政府是否有权制定这样一个文件的主体资格问题,不谈这一文件对民企原罪豁免的依据“在追诉期内,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改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是否符合罪行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也不谈这一规定的实施是否会造成与民众正义价值观念的冲突可能导致的社会对立。这里只是想要阐述的是:民营企业“原罪”问题不仅仅是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行贿受贿、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也不仅仅是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备过程中管制法规不合理导致的很多民营企业不得不“非法生存”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相当数量民企“原罪”的形成,不是由于不合理的管理制度逼使他们不得不为了生存而“犯罪”,而恰恰是为了侵吞国家财产、掠夺社会财富而与腐败的政府官员相互勾结而有意实施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侵犯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背离了基本的道德准则,是不能予以赦免的。一个省级政府出台这样一个文件,其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个敏感而复杂问题的解决需要审慎的论证和多方协调,任何简单而轻率的办法都将背离良好的初衷,特别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
正如秋风在《“原罪”与权力》所言,“今天我们所说的民营企业家,其实是一个相当混杂的群体,我们可以对这个群体从多个角度进行一些粗略的分类。比如或许可以将民营企业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社会最底层崛起,一直活跃于民间、主要靠自己的企业家才能而发财致富的民间企业家;另一类则是曾经掌握权力、或者攀附上权力,而主要借助权力以垄断特权或掠夺国有和民众财产等手段获得利润的特权企业家。-----------普通民众对于(民间企业家)这种赦免,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普通民众不会嫉妒财富,只怨恨那些不义之财,也即某些依靠权力或攀附权力、从而靠权力寻租或借用权力进行赤裸裸的掠夺所获得的利益。民间企业家为了获得生存权,也不得不借用权力,但他们主要还是靠企业家精神创造财富的;而特权企业家却以权力为企事业的基础,并且依靠权力肆无忌惮的掠夺国有资产和民众资产。因而,这些特权企业家的行为显著地有悖正义与理性,他们的行为及时不合法的、也是不正当的,也即中国人通常所说的伤天害理,因而民众对其反响强烈。”(摘自《南方周末》2004.2.12)
对于民间企业家,比如同样在河北省的大午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大午而言,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受到当时的土地制度、金融体制制度的束缚,受到诸如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不能公正执法的待遇,如果以今天的各种法规标准来衡量,大午集团从创业初期就有很多“非法”之处,包括启动资金、卫生条件、土地、税收等各个方面,而这正是金体思念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家的生存现实。大午集团因而触犯了不合理的金融管理秩序而被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这类不合理的法律制度造成的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正如这位河北省领导所言:“发展民营经济除了在资金、项目上给与一些支持外,更重要的是给与民营经济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公平的竞争环境。”。让民营企业家享有完全平等的政治和法律地位,赋予民营企业家以充分的创业和经营自由,改革和完善不合理的旧的、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才是根本途径;另一方面,政府需要坚定地进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退出某些领域的不合理管制,放弃某些权力,用复杂的制度设计约束政府及其官员的权力范围及运行规则,这才是政府解决民间企业家“原罪”问题的根本之策,而不是仅仅“赦免”的问题。
而对于“特权企业家”而言,比如我们大家都熟悉的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及其民营企业“嘉阳集团”,其累积的巨额财富,并不是在受到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束缚,在受到政策的歧视,在受到不公正的行政执法待遇背景下获得的,而恰恰是依靠黑社会手段打、砸、抢、诈、欺获得的,依靠对权力的收买官商勾结获得的,依靠对法律的公然蔑视和违背而获得的。对这类“特权”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不管是他们最初起家时靠暴力手段获得的“第一桶金”,还是用“第一桶金”中的收入投放到权力市场中获得的更多桶的黄金,都具有非正义性质,不会由于第二桶、第三桶及至第N桶金远离了“第一桶金”而具有了合理存在的理由,不光要清算第N桶金的罪恶,更要清算“第一桶金”的罪恶;不光要惩罚其现罪行,更要追究其“原罪”。
有人提出了奇怪的论调,民营企业有“原罪”感,所以他们不敢发展,害怕追溯,害怕出头,甚至将资产转移到国外,是对生产力的破坏,对经济发展不利,所以对他们的原罪要一律“赦免”。诚然,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经济建设所取得的成就,民营经济功不可没。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备,离不开私营经济对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合理旧制度和旧法律冲击,在此基础上,社会主义的市场机制逐步完善起来,对所有性质的经济成分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政治待遇成为民营企业家的迫切要求,中共中央将对私有财产与其它财产加以平等保护的内容作为宪法修正案的最重要部分提出,堪称改革开放二十几年来最重要的宪法成果。但是,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并不等同于对特权企业家侵吞国家财产,掠夺大众财富犯罪行为的宽恕,对这些罪行的赦免,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背叛。2月13、14日连续播出的山东省某县农机公司,武汉冠生园食品厂的案例,生动说明了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是如何流失,成为所谓民营企业家原始积累的组成部分。这些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是对全部“赦免”说的有力回击。

裴玉良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污染,保护、改善小清河流域和莱州湾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小清河流域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清河流域,系指济南市的槐荫区、天桥区、市中区、历下区、历城区和章丘县,淄博市的周村区、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和桓台县、高青县,惠民地区的邹平县、博兴县,东营市的广饶县,潍坊市的青州市和寿光县。
在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小清河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统筹规划、督促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和小清河流域内的有关市(地)、县(市、区)的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小清河河道内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水产、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己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市(地)、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委员会通过的《小清河流域水质污染防治实施规划》编制本辖区的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小清河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小清河水系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小清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保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小清河水质污染防治规划,采取限期治理重点污染源、兴建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引黄济河等综合性防治污染措施,逐步减少小清河的废水和污染物排入量,改善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小清河干、支流河道,小清河流域内的湖泊、水库、水渠(以下统称小清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湖泊、水库、水渠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
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对小清河河道实行水污染物断面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向小清河水体直接或间接排污的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不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二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可能造成小清河水污染事故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外,该排污单位所在市(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告知下游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市(地),同时向小清河环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减少污染危害。

第三章 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种树种草、护岸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小清河水体。
第十四条 在小清河水体中进行水底挖掘、开采矿产、敷设电缆管道等工程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十五条 在小清河流域内,应当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土壤和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倾倒和在堤坝、滩地上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第十七条 禁止向小清河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第十八条 禁止在小清河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进入小清河的船只,应当备有污染物贮存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污染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小清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造成小清河水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规定行使监督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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