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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改进油菜籽收购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0:40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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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改进油菜籽收购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改进油菜籽收购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82年5月2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关于改进油菜籽收购办法的报告》,从一九八三年夏收开始执行,请在今年秋季播种油菜前布置下去。
改进油菜籽收购办法,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经济利益,一定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广大农民正确认识改进收购办法的必要性,按照国家计划,继续抓好油菜籽生产。商业部起草的《关于改进油菜籽收购办法的宣传提纲》同时附发,供宣传时参考。

关于改进油菜籽收购办法的报告

近几年来,我国食油生产持续增长,特别是油菜籽发展更为迅速。在各种油料中,油菜籽已占第一位。一九八二年生产又有较大的增长。现在全国平均每人食油占有量七斤多,是历史上最好的。但是,油料生产水平还是不高的,需要有计划地稳步发展。
当前的问题是,油菜籽的收购办法不够合理,给生产、收购和销售造成了一些矛盾。主要表现在:(1)油菜籽的统购基数很低,有的甚至没有基数。在国家收购的油菜籽中,超购加价的比重越来越大。一九七八年,全国超购的油菜籽仅占收购总量的33%,一九八一年超购比重上升到80%。国家财政支付的超购加价款也越来越多。……(2)新产区和老产区之间,基数畸轻畸重,很不合理。(3)由于超购比重大,平均购价高,每斤菜油成本一元六角二分。如果高价进高价出,销不了;高价进平价出,销售一斤油要亏八角多钱,国家赔不起。因此,对现行收购办法作适当改进,是完全必要的。
一、改进的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有计划地发展油菜籽生产,使产销结合得更好一些,经过全国夏季粮油征购会议讨论,建议从一九八三年夏收开始,国家收购油菜籽一律改为40%按统购价、60%按超购价结算付款。这样改进,有几个好处:(1)种油菜和种夏粮的收益趋向合理,有利于合理安排夏粮和夏油的种植面积。(2)可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按照新办法,每斤油菜籽的平均收购价约为四角六分,比现在的价格低四分。(3)可以解决新老产区之间基数畸轻畸重的矛盾。(4)统购、超购按统一比例计价付款,好算帐,简便易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油菜籽生产的计划性,避免盲目性,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计划控制和按比例计价相结合的办法。即核定收购计划,计划以内的按“倒四六”的比例计价收购,计划以外的由农民自由处理,或按统购价卖给国家。
葵花籽的情况和油菜籽相类似。对葵花籽的收购办法,拟参照油菜籽办法进行调整,在秋粮会议上同主产区商量后再定。
二、有关的几个问题
油菜籽收购办法改进以后,有关的几个问题也需要改变:
(1)在全年食油收购基数中,有些省、市定有菜油收购基数的,在改进收购办法以后,应从总基数中扣除;没有单独定菜油收购基数的,也要用适当办法合理扣除,具体数字由商业部同各地商定。
(2)有些省、市、自治区,在前几年油脂紧张时自行规定的粮油互顶任务和收购油菜籽奖售粮食的政策,应当取消。(3)许多地区已经实行收料不收油的办法,应继续实行。目前仍然实行料油兼收的地区,应尽量多收料、少收油。同时,建议油菜籽主产区适当降低返饼比例,国家留一部分油饼配制混合饲料,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三、扩大菜油销路
在改进收购办法的同时,必须下大力量解决菜油的出路。城市要多吃菜油,居民口油定量以及节日补助用油维持现在水平,不再增加,定量外补充食油,应主要供应半高价菜油。
为了鼓励多吃菜油,花生油、豆油的议销价格同菜油的差价要大一些。对可作籽食的花生、芝麻、葵花籽,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议价销售,并将超购加价款交回中央。城市销售半高价油,要照顾基层零售单位的经济利益,以调动他们的销售积极性。
各地普遍反映,油脂加工、储存能力不足,压力很大。目前菜油盾量差,影响销售,需要增添精炼设备。建议国家和省、市、自治区增拨部分投资,逐步解决这些问题。
以上报告,是否有当,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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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公安厅健身气功管理的规定

1999年12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规范健身气功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体育、民政、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管理。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应组织有益于群众身体健康的体育活动,使广大群众接受科学文明的健身锻炼方法。

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深入基层,开展各种形式的农牧业科技知识、卫生常识等科普宣传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学习和运用科学文化知识,从思想上破除迷信。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安全,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得传播封建迷信,不得“拜师收徒”、悬挂“宗师像”,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禁止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已在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气功功法社会团体,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理。

第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

成立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必须先向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按程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活动内容作出规定。

民政部门对综合性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核准登记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综合性健身气功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第九条 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外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条 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气功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和气功信息的物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标识。

第十三条 气功类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体育、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秩序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对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安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的公告


  《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试行)》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3年9月22日



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纲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训组织

第三章 培训类别及内容

第四章 培训要求

第五章 学时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证券行业的发展,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执业水平,规范和指导培训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订本纲要。

  第二条 本纲要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划、部署与组织实施的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和惩戒培训。从业资格考试、专业水平考试的应试培训,在相关考试办法中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纲要中的从业人员是指会员公司中获得证券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培训由协会、会员公司和特别会员等培训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业人员培训应符合证券业特点,内容上要注重实效性、针对性和前瞻性。


第二章 培训组织

  第六条 协会的职责:

  (一)制订行业培训规划;

  (二)制订行业培训标准,组织编、审培训大纲和教材;

  (三)建立行业培训资源共享机制,管理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和惩戒培训的信息;

  (四)组织培训调研,开展工作交流;

  (五)组织行业专题性培训。

  第七条 会员公司的职责:

  (一)建立内部培训制度,指定相关部门制订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协会的行业培训计划,配合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八条 地方协会可根据协会的规划部署,负责组织所辖地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组织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培训类别及内容

  第九条 培训类别包括:

  (一)后续职业培训。从业人员依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必须接受的持续教育培训。

  (二)惩戒培训。从业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执业操守和行业公约等需要强制接受的培训。

  第十条 后续职业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执业操守、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实施规则与操作要点等。

  第十一条 惩戒培训的内容侧重法律法规、从业守则、道德操守等。


第四章 培训要求

  第十二条 各培训单位举办的下列培训为后续职业培训:

  (一)由协会、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按照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组织实施的培训;

  (二)由证券监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

  (三)由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业务准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则等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自行组织的培训,满足下列条件,可作为后续职业培训:

  (一)培训内容为法律法规、职业操守、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及专业知识;

  (二)培训项目有明确的师资、讲义,且时间为4个学时以上。

  第十四条 惩戒培训由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组织实施培训项目过程中,各培训单位应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定期公布培训计划;

  (二)制订详实的培训实施方案,周密安排教务和会务;

  (三)多渠道选聘培训师资,逐步建立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高水平师资队伍;

  (四)培训实行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培训内容的掌握程度,同时应有明确的考核结果;

  (五)设立培训质量评价环节,广泛征求培训意见和建议;

  (六)登记从业人员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有关信息;

  (七)各培训单位实施的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在培训项目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培训信息以电子版形式正式送交协会。

  第十六条 培训可采取集中面授、网络教育及国(境)外院校和专业机构的代培代训等多种方式。


第五章 学时计算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的后续职业培训学时是指在年检期间应达到的培训学时。从业人员年检期间培训学时为20学时(简称总学时)。

  第十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培训学时全额计入培训总学时:

  (一)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业务操作和创新等内容的集中面授或远程形式的培训;

  (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等专项培训;

  (三)会员公司和地方协会按协会制定的后续职业培训纲要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 会员公司或地方协会自行组织的、符合后续职业培训要求的培训,培训学时可计入后续职业培训总学时,但最高计时比例不超过总学时的50%。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接受与证券业务相关的会计、法律、金融专业的教育,在年检期间获得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分别豁免后续职业培训总学时中的6学时、8学时和10学时。

  第二十一条 惩戒培训不得少于6学时,考核采取闭卷方式,重点考核法律法规知识。考核不合格者,须再次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纲要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纲要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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