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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0:55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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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石秀诗
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有: 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 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
(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 
第三条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 
第四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 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 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项目名称; 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
(四)特许经营期限; 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
(八)保障措施。 
第十条
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
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还能力; 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备、设施; 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
申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特许经营的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特许经营者。 
采取招标方式的,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中标结果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采取拍卖方式的,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 
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
(三)价格或者收费; 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
(六)安全管理责任; 
(七)履约担保; 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
(九)违约责任; 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
(四)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授权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组织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拍卖;
(二)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督促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
(四)受理对特许经理者的投诉; 
(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
(六)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 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
(四)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润,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 
(二)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众利益的; 
(三)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
第二十四条
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授权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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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17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应有关方面要求,组织公开或邀请招标,可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收费收入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审计特派员制度,保障审计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特派员,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维护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向企业派出的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具体负责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派入审计特派员的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审计特派员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审计特派员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审计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水平;
(二)具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能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
(四)具有3年以上审计或财务会计工作经历。
第六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是否真实;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或集体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派入企业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第八条 审计特派员配备审计特派员助理2名,协助审计特派员工作。
第九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不得在其他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审计特派员一般每年到派入企业审计两次。审计特派员开展审计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其工作目标;
(二)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四)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五)向企业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合审计特派员的工作,为审计特派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审计特派员的要求提供有关真实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管理的基本概况;
(二)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审计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进建议;
(五)市国资委、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要求报告的和审计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审计报告内容对派入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特派员签署后,报送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对审计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同审计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对不能取得一致的问题,不得到被审计企业复核,可在审计报告后附注说明。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对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评价的,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同时抄送市审计局。
审计报告经市国资委审定后,可以作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有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和市国资委报告;对需要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可以向市审计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入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干预派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入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的;
(五)在派入企业报销费用的;
(六)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泄露派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八)泄露审计报告内容的。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向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审计特派员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关人员发现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或市国资委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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