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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8:05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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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
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
(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
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
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
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
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
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
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
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
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
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
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
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 本规定实
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
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
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
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
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
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
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
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
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人事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
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
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
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
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
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
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
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
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
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
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
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
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
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
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
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
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
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
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
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
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
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
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
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
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
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
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
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
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
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
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
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
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
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
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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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整合管理资源,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将管理辖区按一定的标准划分成单元网格,通过加强对单元网格中部件和事件的巡查,建立监督和处置相分离的主动发现、及时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城市化地区。
  列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种类、处置标准及流程,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问题的议事和决策,定期听取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具体承担协调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应分别设立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受理监督中心和指挥处置中心,具体实施辖区内城市网格化管理。
  房地资源、交通、市政、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规划、消防、公安、环保、水务、港口、通信、工商、信息、邮政、安监等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问题的处置及监管工作。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网络、有线电视、物业公司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按照职责规定和服务标准、规范,承担相应处置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以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监督制衡为原则。
  第六条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各专业网格化管理项目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资源共享、管理衔接,提高城市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市数字化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以及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二)负责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技术标准、运行规则;
  (三)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四)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指导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队伍相关培训;
  (六)加强与市信息委、相关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受理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区监督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对单元网格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立案;
  (二)受理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
  (三)负责将立案件传送区县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
  (四)负责对处置问题的核查和结案;
  (五)负责网格监督员队伍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负责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网格监督员是受区监督中心派遣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工作人员,由区监督中心统一管辖和指挥,主要职责为:
  (一)按时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
  (二)对巡查中发现问题收集证据并上报信息;
  (三)对处置结果进行核查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网格监督员开展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区指挥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案件派遣和协调;
  (二)对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考评;
  (三)定期召开与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信息沟通、工作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负责相关的处置和管理工作,应落实对口机构和人员,主要职责为:
  (一)对单元网格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置;
  (二)将处置结果及时反馈区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区监督中心对网格监督员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后立案,并转送区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区指挥中心要根据案件内容,及时派遣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并督促完成处置任务。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问题,区指挥中心可以指定责任部门或单位,并做好后续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接到指挥中心派遣案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指挥中心。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的,应及时告知区指挥中心,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区指挥中心接到处置结果反馈后,应及时传至区监督中心,经网格监督员核查确认后,实施结案。
  第十六条遇到特殊情况,应先处置后协调。
  发生跨区事件时,相关区应及时上报,市建设交通委应及时协调,必要时可指定由一个区处置。
  发生紧急问题时,市建设交通委可根据情况,直接指挥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区指挥中心对辖区内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的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纳入区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对市级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处置情况评价,报市建设交通委。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各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因工作疏漏和失职,造成问题发现不及时、协调派遣不力,以及系统运行不正常等情况,并影响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网格监督员未按管理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导致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的,区监督中心应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专业管理部门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专业单位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对阻挠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以及恐吓、威胁、伤害网格监督员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区县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处置单位相关经费按照现有经费渠道支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单元网格,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对管理区域进行划分,所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相当的管理地块,是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若干单元网格构成工作责任网格。一般单元网格面积一万平方米左右。
  (二)部件,是指单元网格中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消防环保和房屋土地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事件,是指单元网格中正在发生的影响城市运行和管理秩序、环境的,需要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实施管理和处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4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保障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市属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由市国资委通过公开选聘的方式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

(三)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

其他属于占有国有资产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经济行为,不适用本暂行办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二)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收购非国有资产;

(四)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五)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三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市国资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告知资产评估机构。

(二)公平原则。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参加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活动。

(三)公正原则。采取选聘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应确保选聘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同时,选聘中应坚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国资委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由市国资委组成5人的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并确定公开选聘日。

(二)公开选聘日的十个工作日前,由市国资委在新闻媒体上(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公告。公告应包括评估项目资产的帐面价值,公开选聘日,领取《资产评估项目招聘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应聘书》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在公开选聘日前,资产评估机构将应聘文件进行密封并送至市国资委。一次选聘包括多个不同企业评估项目的,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应聘多个评估项目。

(四)公开选聘日当日,由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评委对收到的应聘文件进行评议,当场给出分数。

(五)按照评议分数高低,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被委托方。

(六)由市国资委领导或授权代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议分数在前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与市国资委就资产评估收费等内容协商一致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市国资委将依次与排名在后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费用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沧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市直企业改革解困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市国资委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抵扣或从产权(股权)转让收入中支付。

第六条 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企业自行选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作为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的国有资产处置的作价依据。

第七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约定完成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将组织专家小组进行审议,并在资产占有单位公示,无异议后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评估机构将定期接受国资部门检查;评估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或违规违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 行为处罚办法》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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