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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0:50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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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5〕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维修基金属房屋业主共同所有。

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商品房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设立和收取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购房人交纳。

已出售商品房尚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约定。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三亚市房地产业协会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以下称受托单位)代为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受托单位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维修基金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七条 购房人在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交纳;

(二)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纳。

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代为交纳首期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

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成本。

第八条 已出售的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收取可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也可以按月分摊收取。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第十条 受托单位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且将交存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自行管理或委托其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维修基金账户,并由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和受托单位与在本市一家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私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受托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受托单位应在30日内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小区首期维修基金划转至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如确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与维修、更新项目有共用关系且应分担维修费用的全体业主2/3以上同意后,由受托单位核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业主公约》有关约定实施,或事先征得60%以上业主签名同意;

(二)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房屋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审核。商品房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报受托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报受托单位审核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楼的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房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由受托单位审核后,方可到银行支取。

第十九条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帐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房屋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二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房屋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项,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四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不得擅自改变基金的用途;

(五)不得在代管维修基金过程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受托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受托单位的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核;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房屋的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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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履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作如下决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国务院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国务院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四、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的审查重点是:编制的指导方针要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主要目标和指标要符合持续、稳定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主要措施要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国家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五、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国家特别重大建设项目,国务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六、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应当在8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国务院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计划安排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国务院的工作汇报,进行监督。
七、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缔结、废除有关经济方面的条约和协定,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的,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决定。
八、受委员长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由国务院统一安排。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4月、7月和10月的15日前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国务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批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等


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5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引智办、教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引智办、教育司: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管理,使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来华工作,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并能利用自身的智力或特殊技能来华从事相关工作的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是指应聘到中国境内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院校和企业任职或从事咨询、服务、培训、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中介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其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是国家外国专家局。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事中介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健全的工作制度;
(二)有稳定的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渠道;
(三)所在地区有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需求;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外方须为从事中介活动的跨国公司。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从事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介机构的章程、合同;
(四)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外方从事中介活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国家外国专家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介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和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可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聘用中介服务:为客户寻找和选择可供聘用来华任职或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二)提供人才服务:为客户提供所需的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三)专业咨询服务:组织外国专业人才为客户进行方案设计、项目论证、市场调查与分析、经营管理诊断和决策咨询等。
(四)聘用咨询服务:供客户查询外国专业人才信息,为客户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提出建议,对客户聘用方案作出评价等。
(五)聘用相关服务:受客户委托为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办理有关手续,负责来华工作外国专业人才的接待和任职前培训等。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以有关各方自愿为原则。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标准,应当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经营活动报告书,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组成行业协会,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进行社会团体登记。行业协会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指导下对中介机构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权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撤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年度经营活动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经从事中介活动的企业,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补办中介机构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华侨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和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及香港、澳门地区专业人才来内地工作中介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香港、澳门地区企业在内地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从事中介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批和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人才公司或专家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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