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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6:20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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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1日,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任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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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认识谈及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问题

史楠 徐州工商局 soto_shian@yahoo.com.cn


我市工商部门正在查办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涉嫌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该案当事人某供电企业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后方予供电,否则不予供电。当事人收取“用电押金”没有用于抵顶电费和滚动结算,而是长期占有,直至该用户终止用电时方准予退还。在此笔者对收取用电押金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权作探讨,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一、 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质和判定依据
限制竞争的实质是强制交易行为,二者其实是同一问题的两个角度,前者是从行为本身来说,后者是从行为后果来说的。所谓强制交易行为,其内涵在于“强制”的性质。关键是该行为是否违背了用户真实的意愿,即是否自愿的行为。直接和间接的强制行为,明显违背了用户的意愿,构成强制交易容易理解。但现实中强制交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赤裸裸”的强制已鲜见了,但各种各样的假借“自由交易”、“自愿购买”的名义的变相强制仍然存在。只有且实把握其精神实质才能从形形色色的交易行为中区分出强制和变相强制行为。这种精神实质在一些有效的行政解释中可以总结和归纳,例如,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是一则较为典型和详尽的法律解释。
现实中某些强制交易行为中,用户购买了被指定的商品或接受了不正当的交易条件的确是出于意愿,同时这也是垄断者为自己开脱的借口和执法者感到困惑的地方。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行为是否出于用户的意愿,因为用户的行为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关键在于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否出于用户的自愿。也就是说,即使用户出于意愿的行为,但只要这种意愿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迫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自愿行为。现实中垄断者往往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这是我们应于特别注意的。
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它的每一经营行为都是在其垄断地位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它的经营行为是垄断经营行为。我们反对的并非这种借助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而是滥用其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使用和滥用都是借助了其垄断地位,关键是个限度的问题。这个限度如何判定,通常有两个依据。第一是从强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用户的自愿原则。但这个尺度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因为很难确认用户在交易成立时作出了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除了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等法定形式可排除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许多实际情况下很难清晰的把握。第二是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来判断。公用企业实施了法定独占行为是合法的,“滥用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不属于法定的独占经营的行为才属于违法行为。在执法实践中,要参照“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来判断。如果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之内,应视为合法的独占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有些 “限定”行为超出了法定独占的范围,但有政府等有关部门明确规定作依据。这时判定是否“滥用”,要注意区分。如果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或规章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对某事项没有立法,地方法规或规章对其进行了规制,这种限定应视为合法的独占行为,但超出了该规定权限实施的部分无效属于“滥用独占地位”。如果该规定不属于地方法规、规章,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只要该规定超出了法定独占的范围,又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该规定应视为无效,执法部门无须适用。
同时,限定的性质不因数量的多少而变化。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往往有一种误区,认为带有普遍性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限定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只限定了个别对象的限定行为不是限制竞争。其实法律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抽象的性质并没有而规定数量的多少。即只要强制了一个或一部分用户就构成了限制竞争,不能因为未对其它用户实施强制而否定已对有些客户实施的强制交易行为,更不能反推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二、 收取用电押金行为分析
用电押金是通俗叫法,实际是电费、电表保证金。原能源部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发布了《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了保证国家电费的回收,保障电度表资产的安全,特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电费、电表保证金是由用户存出,交供电部门分别用作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电户因被撤消、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电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供电部门有权将该用电户存出的电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电户偿清电费债务后,供电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电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用电押金的实际是一种保证金,只是作为用户偿还电费债务的担保资金,其实质类似“定金”,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定金。《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是保证的一种,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项义务。特殊的是,定金义务的设定是由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而且这里的双方是平等地位的双方,用电押金不能认为是担保法中的“定金”。
原因是用电押金这项义务的设定是否可以由供用电双方约定?答案是否定的。因这里的双方在实际中不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属于垄断经营者,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交易双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已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设定。这表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公用企业(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烈的规制色彩,这体现了立法独占和立法反垄断的双重性,同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并不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应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且,恰恰在实践中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并非由交易双方约定,而是国家设定和消除的。
继《暂行规定》之后,199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没有关于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1996年4月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没有关于电费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时,应当供电。”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有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但只是说:“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从这些个规定来看,第一,电费、电表保证金收取和取消对象包括所有用户;第二,国家计委是国家授权的规定收取用电相关费用的有权部门。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电力供应紧张的缓解,收取用户电费、电表押金的行为使供电企业长期无偿占有用户资金,造成了电力供应中的不平等现象,同时也助长了供电企业“电老虎”的作风。《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此规定取消了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的权利,供电部门自此之后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是超出法定范围之外的“限定”行为。
供电部门提出,它们这样做是为了顺利的收取电费,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受到侵犯。这个动机十分的恰当,甚至有些高尚。但这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供电企业在我国是国有企业,它的资产理所当然的是国有资产,所谓要保持国有资产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资产,就像要追求利润最大一样,这是每个经营者的本能。不能说其动机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以收取用电押的手段促进收取电费的手段是否合法,是就行为谈行为。如果行为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现实中的确存在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供电企业把个别情况推及一般的理由。对于各种逃避电费债务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来解决,而不能简单的“以恶罚恶”、“以黑制黑”。
综上所述,供电企业以“用电押金”的形式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的行为,本身是超越了其法定独占范围之外,自行给用户设立的义务,并强加给用户。用户在明知和应知其权利和义务后,可以推定交纳用电押金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供电企业的垄断地位的无奈之举。供电企业强行收取用电押金后给予供电的行为构成强制交易行为。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大庆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地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划分:
  主要根据含水层的埋藏条件(覆盖层的岩性和厚度)来确定,凡覆盖层厚度在6米以上岩性具有隔水意义的城市重要水源地,其周边30~50米范围内可划定为一级保护区。覆盖层不足6米或一般水源地,其一级保护区范围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划分: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外,其重点是保护无覆盖层的地下潜水,以及覆盖层较薄或覆盖层有尖灭现象的承压水。划分时主要根据含水层分布的边界条件和埋藏条件、开采降落漏斗影响范围及地下水补给区的卫生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范围可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也可以依据地下水源影响半径估算,其经验数值见下表:


地下水源影响半径估算表

名 称
粒 径
影响半径(R )

粉 砂

细 砂

中 砂

粗 砂

极 粗 砂

小 砾

中 砾

大 砾
0.05 —0.10mm

0.10 —0.25mm

0.25 —0.50mm

0.50 —1.00mm

1.00 —2.00mm

2.00 —3.00mm

3.00 —5.00mm

5.00 —10.00mm
25 —50m

50 —100m

100 —200m

300 —400m

400 —500m

500 —600m

600 —1500m

1500 —3000m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外的集水区,其作用是保证潜水不受各种污染及有害物质的影响。集水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地下水影响半径来换算,其计算公式为:
W=2R/L
其中: W 是集水区半径
R 是地下水影响半径
L 是校正系数,其取值范围可按水力梯度工值而定


I
I=0.01
0.01>I>0.001
I<0.001

L
2 —4
2 —3
1.4 —2.0



  如经计算确定的集水区范围小于地下水影响半径,可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和地貌特征等因素来确定准保护区的范围。也可按地下水水流方向取井群上游1000米到下游300米的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的防护

  第九条 对地表水补给地下水的河段,要保护地表水的水质,使水体水质不低于《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 用地表水和其它可用弃水回灌给地下水时,要保证回灌水水质,使水质达到《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和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分层开采的水源,均应严格止水,不能混合开采,防止受污染的含水层污染水质好的含水层。
  第十二条 不能采用渗水井直接向含水层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也不能采用矿坑、溶洞、裂隙、渗坑排放污水,造成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各级保护区内不能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物,对各级保护区外堆放的固体废弃物和有毒废物,必须设有防雨、防渗措施。对深埋的有害有毒废物也要进行防渗处理,防止造成对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四条 在各级保护区内不能大量施用农药、化肥及易溶盐类,也不能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地下水的开采量,做到均衡开采,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水源枯竭,或引起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设墓地。
  第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潜水含水层水源地):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十八条 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该由环保、水文地质、环境卫生等有关专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的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商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水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环境保护、水务、卫生防疫、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饮用水地下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水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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