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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37:50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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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或ISO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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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论犯罪与犯罪构成之若干基础问题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为视角
On the Several Basic Issue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onstitution of Crime
——On the foundation of Law-View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刘跃挺


【内容摘要】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犯罪的概念、本质与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及其相互关系。通过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介绍,将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统一性。理解和论证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关键词】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crime, and constitution of crim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 Through evolution of criminal law study,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is compared with sinicization about the study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unity of essential elements is dialectical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cept of crime;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犯罪与犯罪构成,在刑法学理论中,无论是在中国刑法学还是在外国刑法学,都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其内容和相关资料都比较烦杂,本文以犯罪和犯罪构成两个方面,具体论述有关犯罪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与犯罪构成关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沿革、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若干基础问题。概念、本质、特征与定义等都是哲学和逻辑学的内容,因此,本文将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来研究上述问题,使之能够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
一、关于犯罪概念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关于“概念”的理解 
任何事物都具有诸多性质,与其它事物之间又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关系。这些性质以及该事物与其它事物之间的关系统称为该事物的属性。“事物所具有的诸多属性,其中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叫该类的本质,而不能够决定该类是该类的属性则叫非本质属性。”[1](P134)“什么是概念?概念就是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的反映。”[1](P134)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通过实践,在获得感性认识基础上,逐步认识到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本质属性的个别对象,也就是将某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具有该类共性的个别对象反映到人脑中,就形成了该事物的概念。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时也告诉我们,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则概念也是发展变化的——由较初级的(反映事物比较表层的)、较片面的概念认识发展到较深刻的、较全面的概念认识。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即在客观对象、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都处于某种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人们对于同一对象的同一侧面所形成的概念却具有相对的确定性。”[1](P137)因此,关于中国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同样具有不断发展变化且又相对稳定的特征。
(二)关于犯罪概念的理解 
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客观对象在人脑中的反映,源于客观存在。这是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唯物主义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社会分工越来越复杂,阶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统治阶段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实践活动也越来越多。这样人们通过不断提高的认识能力和对各具体犯罪以及犯罪与其他行为之间的比较、分析、抽象、概括、综合,把握各具体犯罪之间的共同属性,并用一定的语词形式表达出来,就形成犯罪的统一概念。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P416)其中,我们得知犯罪行为的本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即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详见后文)。结合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可以得知,犯罪是指行为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体现“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三大特征的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后文)。
(三)关于犯罪本质与基本特征的理解 
依照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这一观点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异议,因为‘特征’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不仅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7](P58)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8](P47)(这里,为“社会危害性”加了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限定词)。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没有被明确限定;更重要的是,将“本质”与“特征”混淆了,把犯罪的本质当成了犯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本质是事物在性质上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本质指事物内在的、相对稳定的方面,隐藏在现象后面并表现在现象之中”,“黑格尔把现象与本质(本体)看成辩证的统一,认为现象有其本质,本质必表现为现象,不存在两者分裂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认为本质和现象是不可分离的。列宁进一步提出本质一定要表现出来,现象也是本质的,本质与规律是同一序列的范畴”。“在逻辑上,本质传统上指每一个种与类的成员所必须属于的种或类。现象是事物外在的,活动量变的方面,是本质的表现形式。”[9](P148)“所谓现象,就是事物的表面特征及其外部联系。”[10](P104)而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它是外部表征,属于现象的范畴。简而言之,现象(特征)显露在事物外部,而本质深藏在事物内部,看不见摸不着。前者是具体的,后者是抽象的,后者决定前者,前者表现后者;有什么样本质,就有什么现象(特征)。两者之间区别和联系,统一于对事物的认识与实践当中。
1、犯罪的本质 
根据上述关于本质与现象,现象与事物特征的定义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犯罪”这一事物,其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说过“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P399)“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3](P416)因此,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犯罪本质首先是一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统治关系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段为了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行为反对了统治关系,也就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便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7](P59)其次,刑法理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把犯罪的本质首先概括为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区分犯罪行为与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违法行为呢?这时就要引入“量”的概念,即恩格斯所说的“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中“最明显最极端的体现”。详言之,这“量”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已经超出了非刑法的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用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方法已经无能为力,”[7](P60)已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程度,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与恩格斯的‘最极端’实际上是一个意思”。[11](P82)因此,犯罪的本质就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二者不可混淆。
如前所述,特征属于现象的范畴。所以,犯罪的本质与特征也是一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不能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当作犯罪的特征。 犯罪的特征是犯罪本质属性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是“犯罪”的外部联系,是具体的。由此,可以把犯罪特征概括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笔者将“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这一表述代替通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在现实社会(即社会、政治意义)中最直接的体现。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则是犯罪本质在法律上具有形式意义的直接体现。(1)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不但说明了犯罪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危险”),而且同样地说明了行为人主观方面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即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2)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本质在刑事法律上的直接体现,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因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立法机关就不会将它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3)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是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表征,即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危害的社会影响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特征的之后的必然结果。没有给予“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可能是犯罪。费尔巴哈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格言之一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即表现了上述的意思。需要指出的是,而有些学者只认为刑罚是犯罪的结果,结果发生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能以结果为认识行为的特征(应受刑罚处罚性不能单独成为犯罪特征之一) 。而笔者认为,这种刑罚结果论是报应刑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事物的现象(即惩罚),而没有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人为地割断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内在联系。详述之,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犯罪与刑罚互为因果,“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2](P141)一方面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都应受到刑罚处罚,也只有犯罪才能受到刑罚处罚;另一方面,“刑罚与犯罪是一对范畴,刑罚的产生是犯罪产生的标志。犯罪与刑罚的矛盾,表明了犯罪与统治关系的对立。犯罪是随着刑罚的产生而产生的,同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因而才具有犯罪的性质。” 因此,“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本身就可以在事物评价意义上独立地、不可或缺地作为犯罪的特征之一。
二、关于犯罪构成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
(一)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犯罪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没有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十分低下,人们必须相互协助、彼此联合,才能对抗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是共同的,相互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冲突,“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5](P111) “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就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做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4](P399)由此可见,犯罪和法一样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即犯罪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与阶级社会的产生而逐渐产生的。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阶级社会本质和主要矛盾的体现。
犯罪这一社会现象,通过刑法典和刑法性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条文形态”的犯罪之“现象”,即就产生了犯罪罪名、构成要件及其具体化。这一过程,所采用的方法就是复杂犯罪行为的简单化。仅仅基于定罪量刑的需要,用静止的眼光对动态的行为进行人为的抽象与割裂,而架构一个拟制的犯罪行为的抽象结构样态,将无限多样的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纳入一个经一定程度归纳后得出的统一结构中,这种“形式主义”地表达犯罪的过程就是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在刑事法律上得到相应体现的过程,即由一种社会现象转化为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法律现象。而犯罪构成又恰恰是在这一过程中最为核心的环节和构建刑法学意义上犯罪现象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刘生荣博士认为,“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规格,由各种要素要件有机结合而成。”[12](P54)即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旦具备了法定的规格,体现犯罪概念的三个特征,就构成了犯罪。
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规格”,[12](P54)就说明了犯罪是因,犯罪构成是果。二者是对立和统一的关系。然而,恩格斯指出:“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意义;可是只要我们把这种个别场合放在它和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这两个观念就汇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通相互作用的观念中,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原因和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或此地是结果,在彼时彼地就成了原因,反之亦然。”[4](P62)因此,犯罪与犯罪构成在超过恩格斯所说的“本来意义”的特定场合下,这一因果联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犯罪构成抽象于犯罪,最终还要应用于对犯罪的治理之中,成为处置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若犯罪构成功用的正确发挥,达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则对犯罪的生成以及犯罪诸要素也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作用和影响,从这一角度看,犯罪构成又是这种作用和影响的原因,而后者则是犯罪构成相应作用的结果。
其次,“犯罪是法律上对某些社会现象的‘类’概念,既体现了社会对这类现象的否定评价,也体现了这类现象的法律后果,而犯罪构成只是社会评价现象时的衡量尺度和标准。”[12](P32)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法律确认为犯罪并以此为坐标系,规定出构成这些类型犯罪的各种要件要素,形成法定的衡量尺度和衡量标准,就形成了犯罪构成,就此意义上看,二者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二)犯罪构成体系的整体性反思
1、关于“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的辨析
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和法律范畴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源于大陆法系的构成犯罪理论,但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与之直接对应的概念。因此,我们需要简单回味一下大陆法系犯罪论的发展,以便更加准确地界定“犯罪构成”的含义。犯罪构成相关的“原始”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概念。从Constare de delicti一词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犯罪事实),这是1581条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这个概念传到德国,适用于整个大陆法系普通法时代,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此时也是诉讼法上的概念。17世纪德国刑法学者克莱茵使用Tatbstand (“构成要件”或“构成事件事实”),该词仍仅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后来其由诉讼法的意义演进为实体法的意义,乃是一个多世纪以后的事。直到十九世纪初,德国著名古典学派代表学者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Tatbestand作为刑法上的概念使用。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原则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是犯罪并对其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构成要件”,并指出:构成要件乃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后来,可以概括地说,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演进过程。由于贝林格、麦耶尔、迈兹格、威尔采尔等刑法学家的不断努力地研究和探索,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性的构成要件理论,从而也就产生了今天大陆法系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与吸收大陆法系犯罪论基础上,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主张把犯罪构成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形成了“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详言之,犯罪是行为人反对统治关系的一种实践活动。作为一种实践活动,首先是一种客观的活动,其次是一种能动的活动,这正是实践的特点。“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一句话,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4](P517)因此,犯罪内部结构,实质上就是主客观统一。而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构特征决定了犯罪构成也应该是主客观的统一——其不仅表现在各个要件相统一地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意义,还表现在每个要件的存在均以其他要件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表面上似乎将行为“肢解”为四个要件,即每个要件直接反映和体现了其相对应的行为某一方面的特征和内容,但不能因此以一种“形而上学”的方式,片面地、狭义地、静止地理解为其他要件是不能反映和体现这一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而恰恰相反,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不但直接体现了各自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特征与内容,并且间接地反映了其他要件所对应的行为某方面的特征与内容。“也就是说,在理论研究中,我们可以单纯地研究某一要件存在与否,但在现实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各个要件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在统一体中,各要件具有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是相对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但若缺少其中一个要件,整个统一体就不存在,其他有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的事项此时也都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可见,中国的犯罪构成各个要件,在动态的存在中,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性质,它们不能脱离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因为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同时也是犯罪构成条件。”[13](P9)由犯罪构成各要件相互依存的内部结构,导致我国犯罪构成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具有一次性评价的特点,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任评价的“统一体”。
综上所述,现代刑法中的任何犯罪构成理论都是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前提的,关键在如何统一。这种统一的形式不同,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构造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呈现的是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相递进式统一,而前苏联和我国的刑法理论呈现的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相对应式统一。但是,无论如何统一,犯罪构成既包括客观性要素又包括主观性要素,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2、关于犯罪构成理论认识层次的辨析
在重多介绍和阐释犯罪构成理论的著作,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中有关术语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和词语用法十分混乱。笔者大致看来,比较赞同肖中华博士有关犯罪构成理论术语的界定与认识 。以下笔者将结合自身的理解来阐明与界定犯罪构成理论的相关术语。
(1)犯罪构成要件与其所寓居的方面 
在绝大多数刑法学教科书中都在肯定任何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例如有些教材这样写道,“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要件。”“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4](P65)在上述关于“要件”概念的表述过程中,笔者认为,已经混淆了“要件”与“方面”这两个词语的含义。以致于对这种“‘要件’与‘方面’两词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不加以区分”的做法,使得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相关概念术语在确定本来意义与语境过程中产生了不必要的麻烦与争议,由而使得问题复杂化。
其实,“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炼的实体。而犯罪构成要件寓居的‘方面’则是这些事实特征所存在的空间。” 综上所述,“方面”的外延明显大于“要件”,四个要件只是反映了四个方面中某些行为事实的特征,但并不是等于或是说明其所对应“方面”的全部内容。这就“犹如我们说一个木箱有长、宽、颜色等几个方面,但不能说‘长’、‘宽’、‘高’和‘颜色’就是它的特征或要件(而只能说它有多长、多宽、多高、什么颜色是它的特征或要件)一样,行为成立犯罪需要考察某些方面,但也不能说这些方面本身就是它的几个要件。” 因此,我们可以说犯罪构成有四个要件,分别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观条件。
(2)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哲学认知
如前所述,“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个方面事实特征的抽象、提练的实体。”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马克思主义者反对对实体的机械唯物主义的观点和唯心主义的观点,把实体看成是对物质世界的个别事物的抽象表述。马克思早期著作讲到原子是实体,果实是实体,是指个别事物的多样化的统一。列宁则用实体指事物的普遍本质。”[9](P566)进一步指出,“物质是标志客观存在的哲学范畴,这种客观实在是人通过感觉感知的,它不依赖于我们的感觉而存在,为我们的感觉所复写、摄影、反映。”[15](P128)即物质的唯一特性,就是它的客观实在性。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实在。我们对于客体和客观方面具有客观性,不难理解,而问题在于“犯罪主体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也是一种客观实在,应该如何理解,会产生不少疑惑。其实,“马克思主义认为主体是在实践中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人,人的主观能动性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并非唯心主义者所认为的是精神的能力。马克思与恩格斯的主体观点在批判费尔巴哈的主体观点中提出,费尔巴哈认为真正的主体是实在的完整的人,但认为这种作为主体的人是生物体的人,不是社会的人。马克思在《导言》中指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这两者形成统一体,即认识主体在实践中认识到他所指向的对象,主体与客体是在实践中统一的。主体具有自觉性、创造性与能动性”。[9](P195)因此,主体要件是作为产生主观意识,在实践中认识与改造世界的客观实在。
“主观方面”的内容包括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意识与意志。这些在行为的过程中表现为一种“主观精神” ,而在行为完成之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要件”已经是一种“客观精神”——“客观化、外在化的精神,即把它自己表现在人类社会之中”。[9](P194)换言之,它是一种既定事实,已无法再以行为人意识的变化而更变,即属于客观实在。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都是客观实在的,具有客观性。但是,不能由此否认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因为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是指在评价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但要考虑行为人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还要考察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罪恶性,以确保行为定罪过程中的公正与公平,以期待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四个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虽然是客观实在的,但其却是行为人行为过程中主观活动的最后“定格”(即“客观精神”),换句话说,这种定格是受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活动的支配和决定的,反映了犯罪行为进展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的变化。所以我们可以更加准确地说,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是体现了“主客观统一性”的客观实在。而这为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证据收集与认定过程中所要求的“实事求是”原则,奠定了哲学基础和提供了哲学依据。
3、关于“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必要性的理解
(1)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8](P9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11](P116)“或是对一种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学者们分别将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权益”与“义务的违反”。可在笔者看来,这三者其实本为同一种事物。马克思说:“感觉为了物而同物发生关系,但物本身却是对自身和对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反过来也是这样。”“只有当物按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时,我才能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6](P124)也就是说,不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客观实在的“权益”还是与之对应的“违反某种义务”,其实质上都是在说犯罪行为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而“权益”与“义务”的措词,只是以“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视角阐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例如,某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权(益),或是说违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而本质是这一行为侵犯了法律上所认可的社会(物权)关系。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客体”这一概念应当在形式上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阐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权益侵犯说”或是“义务违反说”的片面性不足 。
(2)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争议与辨析
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应当为犯罪构成之必要条件,“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把犯罪对象列入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论据不足。”[13](P26)
而有些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理由是:1、‘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行为的性质之一,不可能与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和行为客观方面并列……2、假设犯罪构成中存在所谓犯罪客体要件,那么这种要件的内容便是‘某种或某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特征而不是合法权益本身……而在犯罪客体要件下面,并不存什么要素,找不到任何组合要件的犯罪构成中的最基本要素……3、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定罪来看,所谓‘犯罪客体要件’也是毫无根据的……简言之,犯罪最终侵犯的合法权益,在这类案件中并没有、也不能发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之功能,‘什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仍是定罪后对犯罪本质特征的一个说明。” “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7](P134)“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其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社会关系,正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关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言之,“否定论”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说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意义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可以共同综合反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否定了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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