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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4:01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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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10月23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代表一九八九年十月在北京举行会晤,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执委会1987至1988年科技合作议定书项目执行情况,认为这些项目的执行,特别是在直接长期科技合作方面是有成效的,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附件一中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

  第二条 根据中国方面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附件二中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执行本议定书附件三所列的86项直接长期合作项目。

  第四条 双方通过有关部门促进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交换举办培训班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于两国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专业会议。
  双方将通过有关部门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条件及会议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并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项目的合作。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所列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南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局长和中国经贸部副部长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中所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附件一、二和三所列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中南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南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商定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在贝尔格莱德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二和三为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联邦议会执委会
    代   表               代   表
     周干峙              博若·约瓦诺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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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转基因食品的卫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资金,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范档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内容及进展情况,并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规模、时间和范围,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审查合格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审查合格后,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二)通过省级品种审定;
  (三)在指定的区域按确定的规模种植或者养殖;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规模、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在生产、加工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二)有专门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能直接标识的,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进行标注。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第十六条 国内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其标识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
  提出前款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具有标识内容和标注方法说明;
  (四)具有标识设计式样;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效期一年,有效期过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标识的,应当向原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复核认可。


  第十八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的标识标注内容和方法严格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做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独立的、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性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委托,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和复查,出具公正、准确的检测报告,并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责令货主销毁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并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的通知

教党[2010]14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促进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现将《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

中国共产党教育部党组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
  1.不准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重要干部任免、重要事项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关学校改革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

  2.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聘用)中拉选票、打招呼,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位。

  3.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学校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物资设备采购、资金借贷、重大项目投资等经济活动,以及校办产业、后勤服务等经营管理活动。

  4.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招生、录取、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科研项目评审等工作。

  5.不准违反规定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6.不准以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7.不准收受学校所属单位及个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

  8.不准违反规定在学校所属单位领取津贴、补贴、奖金,或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9.不准以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或者从事有悖学术道德、职业道德的活动。

  10.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入学、就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职务晋升以及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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