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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1:58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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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作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
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财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三、将原来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十五条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六、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七、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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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1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煤炭部、电力部、铁道部、交通部、建材部、林业部、对外贸易部、中国银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了加强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的管理,使其能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经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了《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件: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煤代油专用资金的管理,取得预期的经济效果,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煤代油专用资金的使用。主要用于为完成压油任务而进行的能源、交通开发建设及有关费用的支出。凡是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应根据国家计委、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下达的煤代油基建计划拨给。各种费用,包括经济煤的补贴,进口物资的亏损,以及可行性研究费等,应根据办公室的有关文件通知拨给。
二、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要建立责任制,讲究经济效果。根据煤代油资金来源的特点,所有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的主管部门,都要与办公室签订总体协议书,其中属于地方企业委托主管部门代签,明确任务和所承担的责任。协议书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一份,作为支付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的依据之一。如遇有逾期不能执行协议书各项要求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权停止拨付资金,或按协议书规定征收利息或加收利息。
三、煤代油专用资金的拨款委托建设银行办理。煤代油专项基建项目是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所需资金由办公室拨交建设银行总行专户存储,按照批准计划拨付资金。此项资金坚持先存后用,用款不能超过存款,建设银行也不能垫款。有关项目财务拨款的审查,季度安排等,应视同预算内基建项目一样,由建设银行负责办理。所需资金相应由煤代油专用资金帐户转给建设银行。
四、年度基建计划的调整权限。属于主管部门内部煤代油项目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向国家计委、办公室和建设银行备案;属于部门之间调整,由国家计委、办公室提出调整意见,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
五、所有使用煤代油专用资金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建设银行应按照《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和《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监督使用资金。年终结余资金可列入下年度计划,继续使用。
用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资金供应实行贷款方式或者拨款方式,由办公室与建设银行总行根据情况另行商定。
实行贷款方式的建设项目,其存款和贷款均按规定计算利息,并由办公室将各项所需资金从其存款中转给建设银行作为贷款基金发放贷款,以后收回的贷款本金暂按基建贷款办法办理。
实行拨款方式的建设项目,其存款均不计息,也不另收拨款手续费。
六、用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贷款方式的,按照《基本建设贷款会计处理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进行核算;实行拨款的部分,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本年其他拨款"科目中核算;并在基建会计报表的资金来源《本年其他拨款》项下,增设其中:《煤代油专用资金拨款》。凡用专用资金与预算拨款(或拨款改贷款)合并安排的建设项目,可以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分别记帐。
七、使用煤代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分别向建设总行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计划、年度财务计划、设计概(预)算以及有关统计等资料。外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司和中国银行应将油品出口结汇资料及时通知建设银行总行。
八、用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更新改造项目,由建设银行按照更新改造资金拨款和贷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建设银行要经常检查了解上述专用资金的使用和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办公室提出报告和意见。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铜政办〔2010〕86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他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铜政办〔2007〕107号)予以废止。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名称(以下简称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度在24米以上或层数在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物业、办公楼、高层住宅;住宅区和其它建筑物是指不同大小范围内的多层住宅区和商住楼。 

第三条 命名、更名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规划、反映特征、含义健康、有利团结、通俗易记、照顾习惯。

(二)名实相符,简明规范,用字准确,不用生僻字或容易误解、产生歧义的词语。

(三)不得有损国家尊严、违背社会道德、带有封建殖民色彩以及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四)一般不以人的姓名、企业名称(有偿命名除外)命名。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七)名称应与高层建筑、住宅区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词语。

(八)凡以行政区划名、专属地名作专名的名称,应在上述地名范围之内(我市以外的政府投资的项目,用其省、市作专名的除外),以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九)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

(十)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第四条 同名、同音的认定

(一)对同名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2.在其它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减少“铜陵”两字,属同名;

3.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减少“新”、“大”字的,也属同名。

(二)对同音的认定:

1.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形式完全一样(不包括声调);

2.两个名称的方言读音相同,也属同音。

第五条 通名的使用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8层以上(含8层)的综合性办公、商住、住宅楼宇名称,可用“大楼、大厦、商厦”作通名。

(二)广场、广厦: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宽阔公共场地,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可用“广场”作通名,并在广场通名前须增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贸易广场)。在“广场”内不能再命名“城”。不符合“广场”条件的亦可以“广厦”命名。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科技工业场所;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拥有三幢高层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城”作通名。在“城”内不能再命名“广场”。

(五)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40%左右,公建配套设施达标,可用“花园、花苑”作通名。

(六)山庄:指依山建造,环境幽雅,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休闲娱乐等用途的建筑物(群)。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县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八)园、苑、轩、邸、庭、村、寓、家、居、院、筑、馆等居住区:指多层或高层的小区名称。

(九)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一般禁止使用通名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一)如使用其它新的通名,如“概念性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上报决定。

第六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向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标准地名,并备有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报名称项目所在地点、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

(二)有城市分幅图号的1:1000兰晒地形图(用地面积较大的,用1:5000地形图),标明位置。

(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图上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社区公建面积等各项指标数据)。

(六)景观效果图或模型照片。

(七)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市地名办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及其它建筑物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专名、通名进行审核(资料不齐、名称不当等应从补齐资料确定新名之日算起),并在媒体上公告(期限7天),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告结束无异议后,发给申报单位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将地名命名报告资料报市民政部门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市地名办应分期分批及时将已批准的名称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八条 《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名称项目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书。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可要求名称项目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九条 名称申报单位接到申报名称批准通知后,应及时到地名管理部门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超过30日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十条 开发企业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名称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一年内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原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关于注销地名的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名称注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名称申报单位在填写申报表中内容有虚假不实的,名称虽经批准,事后经调查发现确认虚假,市地名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名称。

第十五条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经批准后的名称,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及时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附上原《标准地名使用书》,说明理由,履行更名手续后,注销原名称,领取新的《标准地名使用书》。

第十六条 对擅自命名住宅区名称、高层建筑名称的或名称虽经批准,但又擅自更改的,将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罚:

(一)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二)由民政、规划、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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