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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02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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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蒙两国人民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条
  一、双方决定,在中蒙边界部分地区开辟边境口岸。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开放的边境口岸为:
  中国方面 蒙古方面
  二连浩特…………………………………………扎门乌德,
  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
  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
  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
  老爷庙……………………………………………布尔嘎斯台,
  塔克什肯…………………………………………布尔干,
  乌拉斯台…………………………………………北塔格,
  红山嘴……………………………………………大洋。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口岸的位置、种类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二条
  一、通过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口岸并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内活动的人员,须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应从证件上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如遇特殊情况,经所在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从指定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正在开放的其他口岸出入境。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颁发范围为:
  1.边境贸易人员(包括司机、工人等),2.边界工作人员,3.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4.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境地区居民,5.应邀参加其他边境活动的人员。
  上述人员亦可持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的规定,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从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口岸出入境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前往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以外的区域活动,须持本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蒙文对照写成,由各自地方主管机关颁发。证件说明见附件二。
  四、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口岸者,如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随行,应在证件中注明。
  五、一方人员在对方境内遗失所持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者,应立即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报,并将凭该部门签发的挂失证明出境(挂失证明式样见附件三)。
  六、双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出入境人员,只能在获准的停留期限内前往目的地所在的边境地区行政区域内活动。停留期限不应超过九十天。如一方持证人确有需要在对方停留超过九十天,则须向对方地方主管部门申请续签,该部门将为其办理一次性续签手续。
  双方商定,中蒙边境地区为:中方为毗邻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县、市和旗,蒙方为毗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县。具体行政区域名称见附件四。
  七、任何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常年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如有需要出入本协定附件一所列的季节性开放口岸,须持有效护照和入境签证并分别得到双方外交机构的特别许可。
  八、双方的边境贸易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按照“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指定的口岸出入境。进入对方境内后,须按其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货场卸货。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应贴挂事先确定的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五)。
  九、关于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第三条 口岸开放期间,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双方开辟新的边境口岸或关闭现有口岸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二、双方口岸有关部门未能解决的争议,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口岸开放时间以外,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临时开放上述口岸。
  二、一方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临时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应尽快将其理由、期限通知对方。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合理赔偿。

  第六条 通过口岸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及规定。

  第七条 双方有关部门在就口岸问题进行联系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市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徐敦信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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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 ○ 一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9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烟草违章、违法案件,必须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制止、打击违章、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对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遵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靠各级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规定协同办案。
第五条 查处违章、违法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检查处理本辖区所发生的违章案件。
第七条 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必要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有关省(区、市)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先查获地的烟草专卖局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告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如发现其主要违章、违法活动发生在乙地,甲地烟草专卖局可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乙地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

甲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配合。
第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指定下级烟草专卖局查处案件。
凡涉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及直属公司的案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章、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章、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章、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和外地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
(六)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或者在违章、违法活动后即时被发觉的,可立即查处。但事后要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章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直接填写《违章案件处理书》,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呈报期间:
(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非法牟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情节严重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二)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二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为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由立案单位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不得随意终止、撤销,需要终止和撤销的,要写出说明材料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立案单位批准。

第四章 检 查
第十四条 执行烟草专卖检查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标志并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询问。
第十六条 违章人员交付的家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局可派两名以上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对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需要暂时冻结、留存或查封时,应填写《冻结(查封)通知书》,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冻结(查封)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从严掌握。冻结(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九条 扣留财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与案件当事人当面点清,开具《暂扣收据》,由承办人和被扣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扣留单上注明理由,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抗拒检查、殴打检查人员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一条 审理案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要认真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情由。
第二十三条 收集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鉴定结论;
(六)视听资料;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章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讲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取证时,应凭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介绍信进行。对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不能交出的,可按原件复印、复制、拍照,其证据须注明出处,并加盖原单位公章。

第六章 案 件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调查的违章案件,经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八条 处罚金额(不包括没收非法所得部分)在三千元以上的,应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处罚金额超过五万元,应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外烟厂产品和手工卷烟,各级烟草专卖局可作没收处理,不须事先呈报上级烟草专卖局。但对案情严重,金额较大的,应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十条 案件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案处理的案件,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局做出处理决定书,在十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

处理决定书主送当事者,抄送有关单位,同时抄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处理决定书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提出书面申诉书,逾期则处理决定发生效力。案件处理机关在接到申诉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送达申诉单位或个人,该复议决定
为终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下级烟草专卖局对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要遵照执行,不得借故推托或顶着不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调卷审查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局纠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应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涉及管辖区外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当地烟草专卖局无法处理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的同级烟草专卖局协助处理,其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应积极配合查处,不得推诿责任。

第七章 结 案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所有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都必须将所有材料清理存档。
第三十七条 对大案、要案结案十日内必须写出案件报告和综合材料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八条 罚没物品(包括罚没款)的保管、处理,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办理批准或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调阅下级烟草专卖局处理违章、违法案件的案卷。

第八章 办 案 纪 律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立案;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期间内上报。否则,要追查工作人员和直接责任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泄密者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严禁逼、供、信,防止错案发生。一旦发现错案要主动纠正。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在各级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的修改、解释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198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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