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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7:42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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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4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科别及人数为:外科2人、眼科1人、耳鼻喉科1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科摩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昂儒昂岛洪波医院。

  第四条 科方为中国医疗队每人无偿提供一套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空调、冰箱、煤气灶、炊具和家具)、水、电(每两个月为每套房子提供30000科摩罗法郎)。并为医疗队提供交通及一部电话。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科摩罗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一切税款,包括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实行与科方医生相同的工作时间。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科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或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科摩罗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科摩罗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科方保证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止。
  如科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和人口部部长
        陈保谦              (签  字)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科摩罗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12月5日由科摩罗卫生和人口部部长穆罕默德.阿卜杜.马迪(MOHAMED ABDOU MADI)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陈保谦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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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7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

附:1、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能部门职责

2、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状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强化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交通局、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局等部门人员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在组织领导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县(市)区政府是否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二)是否制定开展交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

(三)政府是否每年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动员会议;

(四)是否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事故分析例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五)政府是否与部门和乡(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并严格考核,是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在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对上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整治率是否达90%以上,尚未治理的是否有限期整改和保障安全的措施;

(二)每季度是否排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并及时制定整治措施,落实整改责任;

(三)对沿河高路基公路和险桥险段是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辖区内本年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和驾驶员是否有整顿和教育的措施并落实到位。

第六条 在车辆安全监督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对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和外籍车是否实行户籍化管理;

(二)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是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对五小车辆、农用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是否严格发牌发证和年检年审;

(四)是否严格机动车的技术检验,严格报废制度;

(五)是否对驾驶员实行违章记分管理,严格本籍驾驶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第七条 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交通安全宣传进机关、进学校、进乡村、进企业、进社区的“五进”工作是否有计划、有形式、有内容、有投入;

(二)当地新闻媒体是否开设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栏目和版面;

(三)城市集镇和干线公路沿线是否设有交通安全宣传栏或标语,营造交通安全氛围;

(四)对中小学生是否开设交通安全教育课;

(五)抽查、了解当地居民交通安全知识知晓率。

第八条 在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经常组织开展公路和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严重违章;

(二)辖区事故多发点段、重要路口、险桥险段是否做到管理不失控;

(三)是否制定恶劣天气条件下加强交通管理的工作预案;

(四)辖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是否齐全有效,并严格按国标施划标线、设置标志;

(五)实行科学管理,重要路口是否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入系统。

第九条 在交通安全控制目标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四项指标(事故起数、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经济损失)有所下降;

(二)是否发生群死群伤特大责任交通事故;

(三)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是否控制在总人口的万分之零点九以内;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检查考核小组负责检查考核工作,按照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按本《办法》第二章的内容实行百分制。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以上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档案,实地检查,单位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末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每季对各县(市)区进行检查并通报;市监察局负责对交通事故瞒报、虚报、迟报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奖励措施。

(一)凡半年检查排名前2名的县(市)区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表扬;

(二)凡年度考核排名前2名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授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奖牌。

第十五条 惩处措施。

(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问题突出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二)凡半年检查不合格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发告诫通知,限期整改;

(三)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当地政府写出书面报告,制定限期整改目标。

(四)凡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五)凡迟报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予以通报;瞒报、漏报的,取消年度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并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追究领导责任和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考核标准

项 目
考 核 内 容
分值
考核方法
得分

组织领导

责任制落实

10
县(市)区政府是否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
查资料


是否制定道路交通专项整治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
1.5
查资料


政府是否每年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动员大会;
1.5
查资料


是否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事故分析例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2
查资料


政府对部门和乡(镇)是否签订责任书并考核,是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
3
查资料


车辆安全

监督管理

10
对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和外籍车是否实行户籍化管理;
1.5
查资料


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是否依法追究责任;
2.5
查资料


对五小车辆、农用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是否严格发牌发证和年检年审;
2
实地检查


是否严格机动车的技术检验,严格报废制度;
2
实地检查


是否对驾驶员实行违章记分管理,严格本籍驾驶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2
查资料


交通安全隐患

排查整改

20
对上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整治率是否达90%以上,尚未治理的是否有限期整改和保障安全的措施;
5
实地检查


每季度是否能按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制定的排查标准排查事故多发点段,并即时制定整治措施,落实整改责任;
6
实地检查


对沿河高路基公路和险桥险段是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4
实地检查


对辖区内本年度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单位和驾驶员是否有整顿和教育的措施并落实到位。
5
实地检查


交通安全社会

化宣传教育

20
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是否有计划、有形式、有内容、有投入;
5
查资料


当地新闻媒体是否全部开设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栏目和版面;
4
查资料


城市集镇和干线公路沿线是否设有交通安全宣传栏或标语,具有交通安全氛围;
4
实地检查


对中小学生是否开设交通安全教育课;
4
实地检查


抽查、了解当地居民交通安全知识知晓率。
3
实地检查


道路交通

秩序管理

20
是否经常组织开展公路和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严重违章;
5
查资料


辖区事故多发点段、重要路口、险桥险段是否做到管理不失控;
4
实地检查


是否制定恶劣天气下加强交通管理工作预案;
3
查资料


辖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是否齐全有效,并严格按国标施划标线、设置标志;
4
实地检查


实行科学管理,重要路口是否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入系统。
4
实地检查


辖区交通安

全目标控制

20
辖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四项指标升降情况;
7
查资料


是否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
6.5
查资料


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是否控制在总人口的万分之零点九以内;
6.5
数据统计


本籍车万车死亡率是否降到万分之九以下。

数据统计


合 计
100




附件1: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主要职能部门职责



一、市安监局

1、负责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

2、负责对全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

3、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全市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

4、与公安局每季度通报一次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情况。

二、市公安局

1、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联合有关部门整治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有效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3、会同交通、城建等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

4、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五进”工作,进行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5、负责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对各县(市)区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三、市交通局

1、负责客货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全市国道、省道、县乡道等公路的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3、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标划。

4、负责清除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各类违法占道和建筑物。

四、市建设局

1、负责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与公安机关共同排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负责隐患整改。

五、市城管局

1、负责城市道路违章占道管理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的把关和审批。

2、负责拆除影响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各类违章建筑物。

六、市农机局

1、负责对各类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

2、负责各类农机的安全技术状况的检验和检查。

3、严格按规定做好农机发牌发证和检审工作。

七、市教育局

1、负责与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交通安全进学校工作。制定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规划,并纳入教学计划。

2、负责各类学校的交通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工作。

八、市法制办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通告、方案、计划的审定、把关等工作。

2、负责协调指导预防交通事故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九、市报社、广电局

1、负责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宣传道路交通法规和安全知识。

2、负责宣传全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经验,对不重视交通安全管理、违反交通法规的单位、个人予以媒体曝光。

十、水利局

1、有计划地种植和砍伐沿河公路两侧树木。

2、禁止沿河公路占道堆放水利物资和违章建筑。




附件2:



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状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强化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责任状。

一、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协调

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高度,把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当作义不容辞的职责,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不断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水平。成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制定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每年召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动员会议,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事故分析例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政府对部门和乡(镇)应层层签订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责任状,并认真考核,实行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

二、严格车辆管理,抓好安全监督

督促有关部门对客运车、危险品运输车、出租车和外籍车一律实行户籍化管理;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一律追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五小”车、农用车和驾驶员管理一律严格发牌发证和年检年审,严格机动车报废制度,严格驾驶员违章记分管理,严格本籍车驾驶员的日常教育管理。

三、排查隐患,落实整改

组织有关部门按公安部、国家安监局制定的排查标准排查事故多发点段,并及时制定整治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年度整改率须达90%以上,尚未治理的应限期整改并采取临时安全保障措施。对沿河高路基公路和险桥险段应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加大交通安全宣传力度,交通安全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的“五进”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形式、有内容、有投入。必须在当地新闻媒体开设交通安全宣传阵地,城市集镇和干线公路沿线均应设置一定数量的交通安全宣传栏或标语,开设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教育课,大力营造交通安全宣传氛围,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五、加强秩序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开展公路和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严重违章,对辖区事故多发点段、重要路口、险桥险段做到管理不失控,认真制定恶劣天气条件下加强交通管理的工作预案,辖区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齐全有效,并严格按国标施划标线、设置标志,城市道路和公路重要路口均应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和监控录入系统,提高道路交通科技化管理水平。

六、狠抓交通安全,实现管理目标

在全面加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的基础上,实现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数稳中有降,杜绝发生群死群伤特大交通责任事故,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在总人口的万分之零点九以内。







扬州市政府领导签名 县(市)区政府负责人签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9日印发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1号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粮食、工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庆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市级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市与区县(自治县、市)分级负责制。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指导与督促,组织实施涉及全市的监督检查工作,处理本市内重要的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加盖国家或重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律效力的证件。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和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在正常情况下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在必要时对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作出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是否执行了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库区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粮食流通的指定内容进行定期检查。

(三)全面监督检查。根据特定情况下的监管需要,对某一时点或某一阶段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四)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的某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

(五)抽查。根据需要或发生特殊情况时,对特定范围的粮食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抽查。

(六)专案调查。对涉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事件进行专门调查。

(七)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罚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经营台账及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罚则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未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正常储存年限按照《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中央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依照《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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