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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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93年9月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特制定1998-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双方相信,该计划的实施必将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间的友谊与了解,扩大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一条 双方促进介绍对方的文化遗产和当代文化发展的成就。
第二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文化方面的国际性会议、比赛、艺术节和其它文化艺术活动并为另一方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摄影、民间艺术、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等文化艺术领域内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二起艺术展览,各为期2周,随展人员2人。
中方派出,爱方接待:中国摄影展(1999年);
中国工艺品展(2000年);
爱方派出,中方接待:爱沙尼亚摄影展(1999年);
爱沙尼亚现代艺术展(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艺术表演团体,为期10天,人数30人以内。
中方派出,爱方接待:中国济南杂技团(1998年);
爱方派出,中方接待:爱沙尼亚民间舞蹈团(1999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中央戏剧学院与爱沙尼亚音乐学院将互派4名舞台表演、舞台美术、导演和戏剧文学方面的访问学者,为期2周。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3-4人文物修复专家,以交流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经验,为期1周。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文化部代表团(5人)。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人员、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托运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演出场地和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保险费和广告制作费。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品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拆装及国内运输等费用,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通过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10月20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翻译中若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爱沙尼亚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孙家正
中国和斯里兰卡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中国和斯里兰卡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4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斯里兰卡共和国航运旅游部长
P·B·G·卡鲁加拉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同意对下述有关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捐: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籍的。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船运主管部门所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共和国国营或私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函确认,则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作为对一九六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中锡关于免征船票和运费利润税收的换文的补充。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黄 明 达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八日于科伦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明达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你阁下1975年4月18日来函,全文为: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此函正确地表达了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斯里兰卡共和国航运旅游部长
P·B·G·卡鲁加拉
(签字)
一九七五年四月十八日于科伦坡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15 号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鼓励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人口相对集中的办公楼、学校、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车站等公共建筑。
在丽水市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平时使用和战时使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凡具备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同时配套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同时有计划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其他人防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要各司其责,严把质量关。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
第八条 新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应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修建,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会审。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一) 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其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须报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专项验收,并纳入建设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除重要的指挥、通讯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
平时使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对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备设施,在保持和增强战备功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开发使用,平时可以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采取有偿出租、转让等方式,为经济建设服务,战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的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实行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二)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规定出资或缴纳的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改革人民防空地下室投资办法,要以市场为依托,改善投资环境,优化投资结构;要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吸引资金,发展我市人民防空事业。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水文、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核准缴付;
(二)符合第十条(二)、(三)项规定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付。
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市区自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原缴纳的同等面积的易地建设费可全部返还。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每二十五条 对违反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