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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6:12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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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688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见附件1),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义

公路建设行业是最早全面开放建设市场,最先实行招投标制度的行业之一。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执行招标投标制度总体上是好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市场诚信体系还不健全,公路建设市场开放度大,市场主体比较复杂,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仍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部分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低价抢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有的项目招标工作不规范、评标工作深度不够;少数地区存在地方保护倾向和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严重影响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影响公路行业的良好形象,影响公路交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大意义,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查找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

二、清理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招投标制度的统一协调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快清理有关招投标管理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对省级人民政府或地方人大出台的地方性规章和法规,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尽快废止或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特别是要取消地方非法设置的招投标环节的行政审批、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取消带有地方保护倾向的不恰当的做法,以确保招投标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三、调整资格预审办法,深化资格预审工作

资格预审工作是严格市场准入、保证有序竞争的重要环节。针对资格预审工作中存在的评审不规范、透明度不够以及投标人围标、串通投标等问题,迫切需要改进资格预审办法。

要调整施工招标的资格预审工作的内容,将投标阶段对投标人技术能力、管理水平、财务能力和以往业绩信誉的审查前移到资格预审阶段,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员要提出备选人员的要求。

为保证资格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准确,招标人应邀请评标专家参加资格预审评审工作,评标专家的人数应达到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渠道收集申请资格预审单位的详细情况,真正选择能力强、信用好的单位通过资格预审。

为防止潜在投标人围标或串通投标,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要适当增加,但也要防止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根据目前施工招标的情况,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宜控制在8—12家。

四、改进评标办法,减少人为因素影响

评标办法要科学、合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影响。评标办法的选择既要考虑降低建设成本,又要能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针对现行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存在的问题,部经广泛调研并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了《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见附件2)。今后,除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和长大隧道工程外,在评标阶段不再对投标人的技术、管理、财务能力和履约信誉进行打分,评标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对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重大偏差进行审查,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授予条件,推荐中标候选人。

要推行合理低价中标,鼓励无标底招标。对技术含量较低、规模较小的工程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但要通过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防止低价抢标。对随意放弃中标的投标人,要没收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要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对招标人的管理,规范招标行为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招标人的管理,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资格核备制度。要督促招标人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要按照部制订的招标文件范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提高资格预审和评标工作的透明度。招标人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不得违反规定确定中标人,不得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分割工程。

六、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部《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把专家准入关。要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评标专家。对在评标工作中有索贿、受贿、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要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依法处理。

评标专家抽取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464号),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要做好评标专家名单的保密工作,对泄露专家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政府部门的行政人员不得作为评标专家参加本地区所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的评标工作。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只能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本项目的评标工作。

评标专家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评标工作应严谨、客观、准确,并达到应有的深度。对招标人提供的清标结果要认真复核,全面评审。

七、建立从业单位信息系统,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下发的《关于开通公路施工企业信息系统网页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497号)要求,尽快完成省级信息系统的开发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公路建设市场的动态信息。

要加快建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制订科学的信用评价方法,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防止投标人弄虚作假、超能力投标、骗取中标,引导从业单位加强自律,讲信誉、守合同。

八、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不得干预招标人正当的招标工作,不得剥夺招标人定标的权力。要重点打击招投标中的串通投标、出借资质、低价抢标、暗箱操作、行贿受贿、地方保护、指定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对中标人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解决投标承诺与施工过程脱节的问题。对严重违约或由于低价抢标导致质量差、进度慢的施工单位,要依法处理,公开曝光。不得采用以奖代补或工程变更等方法解决低价中标问题,从根本上杜绝低价抢标行为。

要按照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办理、处理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对主观臆造事端、中伤他人的投诉,也要依法处理,以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九、积极引入竞争,拓宽招投标领域

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要求,对经营性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要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对公路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单位的选择要逐步推行招标方式;对公路大修、中修等养护工程要逐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养护队伍,以降低养护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履行好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不断规范招投标活动,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本意见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公路司。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2、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附件二: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4]5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市场发展总体是好的,招投标活动日趋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但是,招投标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妨碍了《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滋生了腐败现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必须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部门和地方违反《招标投标法》,实行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少数项目业主逃避招标、虚假招标,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有的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在中标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行贿受贿、贪污腐败现象,一些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直接介入或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规范行为来切实加以解决。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内在要求。规范的招投标活动有利于鼓励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促进生产要素在不同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为招标人选择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和服务商提供机会。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手段。在政府投资领域引入竞争机制,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有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促使企业增强市场意识,改善经营管理,这对于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工程质量是百年大计,直接关系建设项目的成败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这些年来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腐败案件,大多与招投标制度执行不力,搞内幕交易、虚假招标有关。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严格规范招投标程序,将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能够有效地约束招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二、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市场统一
招投标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止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坚决纠正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取消非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承包商、供货商。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三、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
为保证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提高政府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及时公告对违规招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四、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
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客观公正。为切实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要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严明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同时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规范代理行为,建立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
依法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凡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一律无效。建立健全招标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建立和完善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由协会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通过行业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秩序。
六、积极引入竞争,进一步拓宽招投标领域
按照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探索通过招投标引入竞争机制,改进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对经营性的、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具有垄断性的项目,可逐步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进一步探索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投资服务中介机构的办法。对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可以通过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专业化管理。
大力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
七、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商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相关领域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要及时清退。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的一律予以取消。加快职能转变,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倾向,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任何政府部门和个人,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权谋私,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递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具体的招投标活动。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厉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腐败和不正之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协调、处理好招投标工作中的新矛盾、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2:
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

《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自实施以来,对指导和规范施工招标评标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评标办法,经广泛调研,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借鉴各地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现提出以下四种评标办法。请各地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评标办法,并可根据在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意见,报部公路司研究修正。
一、合理低价法
(一)方法简介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按其投标价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当投标价得分相等时,以投标价较低者优先)。在评标时,一般按照投标价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对存在重大偏差的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对施工组织设计、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不再进行评分。
为防止哄抬标价,招标人可以设定投标控制价上限,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并在开标前公布。投标价超出招标人控制价上限的,视为超出招标人的支付能力,作废标处理。
在开标现场,宣读完投标人的投标价后,应当场计算评标基准价。评标基准价的计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采用所有被宣读的投标价的平均值(或去掉一个最低值和一个最高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并对所有不高于平均值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二次平均,作为评标基准价;二是计算所有被宣读的投标价的平均值(或去掉一个最低值和一个最高值后,取算术平均值),将该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现场随机确定)作为评标基准价。评标基准价在整个评标期间保持不变,不随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数量发生变化。
投标人的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者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者按一定比例扣分,高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大。
评标基准价的计算方法和评分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二)适用范围
除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和长大隧道工程外,采用合理低价法进行评标。
(三)应注意的问题
招标人在出售招标文件时,应同时提供“工程量清单的数据应用软件盘”,“工程量清单的数据应用软件盘”中的格式、工程数量及运算定义等应保证投标人无法修改。投标人只需填写各细目单价或总额价,即可自动生成投标价,评标阶段无需进行算术性复核。
二、最低评标价法
(一)方法简介
评标委员会按评标价由低到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三个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若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评标价或主要单项工程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一般为15%以下)时,应要求该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投标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报价能够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招标工程,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如果投标人提供了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竞标,为减少招标人风险,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人增加履约保证金。一般在确定中标候选人之前,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4天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额度和方式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增加幅度建议如下:
1、当(A-B)/A≤15%时,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的银行保函。
2、当15%<(A- B)/A≤20%时,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的银行保函加5%合同价的银行汇票。
3、当20%<(A-B)/A≤25%时,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的银行保函加10%合同价的银行汇票。
4、当25%<(A-B)/A时,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的银行保函加15%合同价的银行汇票。
其中:B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价;A为招标人标底或所有投标人评标价的平均值。
若投标人未作出书面承诺或虽承诺但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宣布其中标无效,并没收其投标担保。
(二)适用范围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
(三)应注意的问题
为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抢标,并减少由于低价中标带来的实施阶段的问题,建议招标人设立标底,严格控制低价抢标行为,标底应在开标时公布;在签定合同时要特别明确施工人员、设备的进场要求、工程进度要求,以及违约责任和处理措施。
三、综合评估法
(一)方法简介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三个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根据招标项目的不同特点,可采用有标底招标和无标底招标两种形式:
1、有标底方式。标底应在开标时公布,在评标过程中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评标价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计算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的评标价的平均值,将标底同评标价的平均值进行复合,得到复合标底;将复合标底下降若干百分点(现场随机确定)作为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评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按不同比例扣分。
2、无标底方式。评标价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计算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的评标价的平均值,将该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现场随机确定)作为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评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按不同比例扣分。
高于评标基准价者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者的扣分幅度大,具体比例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仅适用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
(三)应注意的问题
为控制投标报价,建议招标人设立标底,或设定投标控制价上限。设立标底的,中标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开标前的标底保密。
四、双信封评标法
(一)方法简介
要求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它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在开标前,两个信封同时提交给招标人。评标程序如下:
1、第一次开标时,招标人首先打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报价信封交监督机关或公证机关密封保存。
2、评标委员会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1) 若采用合理低标价法或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委员会应确定通过和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
(2) 若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确定通过和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并对这些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打分。
3、招标人向所有投标人发出通知,通知中写明第二次开标的时间和地点。招标人将在开标会上首先宣布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名单并宣读其报价信封。对于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4、第二次开标后,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适用范围
适合规模较大、技术比较复杂或特别复杂的工程,但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和项目的不同特点,采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
(三)应注意的问题
采用本办法评标程序比较复杂、时间较长,但可以消除技术部分和投标报价的相互影响,更显公平。特别注意技术评标期间的信息保密和报价信封的保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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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合理使用,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31号文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央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粮食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和中央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各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粮油费用支出;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支出;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最高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其销售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
(四)国务院委托代购粮食(市场调节粮)的处理损失。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
(三)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开支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开支标准,由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
第七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两项资金来源每年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每季度末向财政部报送《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表》,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报的材料,在每年6月底以前将应补助给各地资金的1/2拨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其余1/2在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到位后再如数下拨;地方自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款;地方挪用或抽走粮食风险基金,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在下一年度相应扣回补助款。
第八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不得因上年度转来粮食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应安排的资金来源。每年应列的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在编制预算时应足额安排,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减少资金来源。
第九条 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建立后,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通过专户拨付;在未建立专户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的拨付,1994年度由财政部直接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从1995年起改由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和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文联合下达。中央和省级财政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粮食风险基金存储、支用专户,已在其他银行开户的必须于1995年7月31日前撤销,并将相应款项划入省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内。中央、省级财政分别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款和自筹款拨入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开设的专户(上半年拨付一半,其余部分在下半年拨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等事项的监管工作,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相应的资料。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报送的资料,于每年年中、年末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拨款通知书》,委托办理拨款事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接到通知后三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如数拨出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转增本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地(市)、县(市)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可比照上述办法。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2.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的列支情况。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决算管理。每年财政年度终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对各地报送的决算进行批复,清算各类款项。粮食风险基金决算审批的具体规定和决算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下达。中央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决算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粮食企业在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企业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冲减“应收补贴款”。
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国家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将资金及时拨补到位,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加强财务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5〕17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八届州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投资为主体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凉山州审计局负责全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投资来源是州级的或者主要是州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级或者主要是县(市)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州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计划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经费和外聘工程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及时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符合《建筑法》规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不规范行为执行审计署等六部委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现违纪或其他涉嫌犯罪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纪检或司法部门依纪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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